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SONY手機壹支、錢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行應補充「身份證1 張」,第5 行應變更為「提款卡2 張」外,均引用
二、基於一行為一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國家對於行為人只有單一之刑罰權,是依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論。前者係指行為人之單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法律錯綜複雜,應擇一法律或法條適用;後者則係指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實現數犯罪構成要件,侵害不同法益,在犯罪宣告上為數罪,僅量刑時從重罪處斷。此所謂「一行為」,學理上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指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自然的行為單數是指行為人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外觀上可分割為數個部分行動之整體事件,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是指將數個自然的意思活動融合成法概念上之一行為。經查,被告於「愛迪生幼兒園」內先後竊取二被害人之財物,其數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決意,在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且因侵害劉惠珍、江秉紜二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罪二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2 次竊盜前案紀錄,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 個、SONY手機1 支、錢包1 個、行動電源1 個、新臺幣1800元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提款卡、鑰匙等,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本院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而提款卡經由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亦將失其功能,鑰匙之個別財產價值實更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0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愛迪生幼兒園」內,竊取劉惠珍所有之藍色背包1個
〈內有SONY手機1支、提款卡1張、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江秉紜所有之錢包1個、提款卡1張、身分
證1張、行動電源1個提現金2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惠珍及江秉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惠珍及江秉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