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4 行「6676」,應予更正為「6776」;第5 行「( 所有權人為林琮祐) 」,應予更正為「( 使用人為林琮佑) 」;第9 行「所有」,應予更正為「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桃園」,應予更正為「新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李康豪固坦承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自證人即金沙酒店泊車人員洪建鑫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與友人一同在金沙酒店喝酒,後伊先行離去,該車輛是酒店泊車人員開來給伊的,伊以為係朋友的車,又剛好有一綽號「跛腳雄」的友人要伊去金山,所以才將該車輛開走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某時許,由使用人即告訴人林琮祐駕駛該車輛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金沙酒店前,並將該車輛交與金沙酒店之工作人員停放,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向證人佯稱該車輛為其所有,致證人陷於錯誤,而將該車輛交付與被告後,駛離現場。嗣於翌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及該車輛經警於新北市金山區天籟溫泉旅館附近查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6 至7 頁,第11423 號卷第21至22頁) ,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1423 號卷第21至2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與該車輛行照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9 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6至27頁) ;且告訴人及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分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供陳( 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6 頁背面,第11423 號卷第16、22頁) ,再衡諸告訴人、證人亦均與被告無宿怨,當無理由甘冒受偽證罪之訴追而分別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堪信渠等就被告上開所述乙節之證述部分為真實,是被告當時向證人佯稱該車輛為其所有,並自行駕駛該車輛離去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其是在寶山街菜市場那邊開始開車,郭簡春和邦友叫朋友叫我開的等語( 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5 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該車輛是一名綽號「跛腳雄」之人叫人開車來給我,連車跟鑰匙一起在金沙酒店對面菜市場交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 1669號卷第32頁背面) ;復於同次偵訊時又改稱:是楊雅雯的哥哥,一個叫邦友的人叫人在金沙酒店對面將車交給我等語;再於另次偵訊時又改以前詞置辯( 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33頁) ,是被告歷次所述有關該車輛取得之原因、地點、目的等均大不相同,其所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再觀諸被告及該車輛經警於新北市金山區查獲之現場狀況,該車輛已遭被告駕駛到沒油而丟棄在路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 見偵字第11423 號卷第16頁) 並有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參( 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16至18頁) ,若依被告上開所述,該車輛為友人所有,其係要將車輛開去給別人或是藉由該車輛去找朋友的話,衡情絕無任意棄置友人車輛於路旁之可能;況員警在現場查獲該車輛時,該車輛之鑰匙係藏放在右前輪拱內,而非放置在被告身上,又該車輛上原有一台GPS 定位器,然卻遭被告取下並放置在其褲子口袋中,更顯與常情相悖。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向證人佯稱車輛為其所有,致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所使用之該車輛,因而危害告訴人之財產交易之安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4 頁) ,及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輛、鑰匙1 把及GPS 定位器1 台,固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1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4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