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補充為「甫於106 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以101 年度毒聲字40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6 年8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林健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8
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9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及判處罪刑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再犯本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