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7 月15日」更正為「7 月14日」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已經警查獲,自應由檢、警依法發還被害人,無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可能,再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亦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14號
被 告 張銘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7月15日至106年7月17日間某日凌晨,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楓樹腳公園」停車場內,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陳志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門鎖,並進入駕駛座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
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因張銘益事後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
○區○○街00 0號前,經警方在上址前尋獲車輛,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照片20張、內政部
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