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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桃簡字第558 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桃簡字第558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君豪共同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林弄偉」(音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林弄偉」為朋友關係,竟受其指示,騎乘機車載送其至告訴人游惠娸所擔任負責人之翔菱電梯有限公司營業處前潑漆,致該公司大門、地板、地毯、盆栽沾染油漆,喪失美觀功能,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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