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乙○○、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慶驊 葉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106 年9 月間」應更正為「106 年2 月間(詳下述)」;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107 年1 月1 日」更正為「107 年1 月21日」。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查獲當天伊店內小姐沒有向偽裝男客之員警做半套服務,伊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有警察證言也要有物證,伊有用口頭開導店內小姐不得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另被告丙○亦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伊不知道詳細情形為何,伊只是櫃台、清潔人員,伊不知道店內小姐在做半套性交易,店內也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伊不知道店內小姐從事色情按摩是如何分帳,伊在櫃台,店內小姐說沒有做半套就沒有,伊有跟小姐說過不可以做半套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彭文毅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約晚上9 點20分當天只有負責人丙○在櫃台,當時丙○帶我去房間然後倪雅云幫我服務,約按摩到40分鐘後就叫我轉為正面並撫摸我的生殖器,並且問我有無來過我跟她說我很久之前來過,並示意生殖器問我說有沒有按過這邊,我回她說沒有我之前來的時候沒有按過,她說怎麼可能。我問她說按這邊要加多少錢,第一次說加價的金額我沒聽清楚第二次說要打手槍加六百元,我就說不用,因為我要表明身分了。她在叫我轉為正面的時候,她一直游移在我生殖器附近也會觸碰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查證人彭文毅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上開養生館查訪,其身為員警,自當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與被告2 人又均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虛編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2 人,酌以證人彭文毅上開證述,內容詳盡明確,並提出其製作之職務報告為據,職務報告內容復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非僅如此,其於案發時並經錄音蒐證,可證按摩小姐倪雅云確在包廂內為彭文毅按摩時,主動挑逗並撫摸彭文毅之生殖器,並有提議以加按生殖器加收600 之代價而欲為彭文毅提供半套性服務(詳下述),是證人彭文毅上開證述,俱屬信實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2 人辯稱店內小姐沒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顯非可採。 ㈡證人即店內小姐倪雅云雖於警詢矢口否認為喬裝員警彭文毅按摩時,有向彭文毅說「你上次來沒有按這邊喔」、「討厭啦,小聲啦,你不是有來過,加按這邊要加600 塊」、「加按要600 喔」,又稱其沒有撫摸彭文毅生殖器云云,並證稱喬裝員警進入我的工作場所後,由現場負責人丙○負責開門將喬裝員警引領房間,然後喬裝員警在房間中,我才進入房間接待他,一開始我幫喬裝員警按摩背部,按摩他的身體四肢,喬裝員警詢問:「消費的金額多少」,我告知喬裝員警:「你有來過你都知道價錢了」,喬裝員警說:「不是有加錢嗎?」,然後喬裝員警便起身叫外面人員過來支援,我都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我沒有說謊云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偵訊中經具結證稱:查獲當天其並沒有幫喬裝男客的員警打手槍,也沒有對該喬裝男客之員警說打手槍加600 元云云(見偵卷第52頁)。查證人倪雅云與被告乙○○、丙○屬僱佣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被告2 人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證人倪雅云上開證述,難為憑採。況依卷附之喬裝員警與其在包廂內之對話譯文,證人倪雅云在包廂內確實向喬裝員警彭文毅介紹性交易方式,並稱喬裝員警彭文毅若要進行半套性交易,則要加600 元等情節,即其確實向彭文毅稱「你上次來沒有按這邊喔」、「討厭啦,小聲啦,你不是有來過,加按這邊要加 600 塊」、「加按要600 喔」等各語,可見倪雅云在包廂內為彭文毅按摩時,確有證人彭文毅所證述及職務報告、蒐證錄音譯文所示主動挑逗並撫摸彭文毅之生殖器,並有提議以加按生殖器加收600 元之代價而欲為彭文毅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是以,證人倪雅云之上開證詞均足認係偽證之詞,自不得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珍欣養身會館」內一樓各包廂僅以木板拉門相隔,且門上復有一透明玻璃,堪認「珍欣養身會館」之包廂係屬開放式空間,復且各包廂拉門均不能上鎖等情,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是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該拉門或透過門上玻璃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倪雅云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乙○○,抑或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丙○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員警彭文毅提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是藉由上開事實即足認倪雅云之行為實為被告乙○○、丙○所容任、默許,其等有提供場所供倪雅云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又被告2 人均辯稱:有用口頭開導店內小姐不得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而證人倪雅云亦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他們有跟我說客人對我動手動腳的時候要閃,客人講一些有的沒的不要回答云云,然證人倪雅云之上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係屬偽證而不可採,業如前述;又關於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既為法之所禁,衡諸常情,自無法排除實際經營業者教導容留女子說詞,並預作將來遭訴追之可能,而證人倪雅云係受僱於被告2 人等情,業如前述,在被告2 人之權勢下,其為求隱飾被告罪刑而故意營造被告2 人確曾嚴厲禁止性交易之假象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被告2 人以口頭告誡之方式而達脫免刑責之可能,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再被告2 人因在「珍欣養身會館」容留、媒介女子倪雅云從事半套性服務,而曾於106 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本院並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719 號判處被告2 人有罪在案(其中被告丙○部分已確定),倪雅云既在該前案亦遭警查獲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則被告2 人當更加謹慎經營「珍欣養身會館」,竟仍加容任倪雅云在包廂內為彭文毅提供半套性服務,並均於偵訊辯稱該前案中因為倪雅云說沒有做半套,所以就相信倪雅云云云,實屬掩耳盜鈴,全無可加採信之處,並益證被告2 人經營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店之事實,至被告乙○○就倪雅云於上開前案已被查獲過一次,竟於偵訊仍辯稱「耶穌說要原諒三次」、伊用口頭開導云云,更係強辯之詞,無足為採。又本院於上開前案判決中已認定,被告乙○○自106 年2 月18日接手經營「珍欣養身會館」起,即繼續雇用本在該店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丙○,是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於警詢所稱其自106 年9 月開始經營「珍欣養身會館」,即認定被告乙○○自106 年9 月間起雇用被告丙○,自屬有誤,併此指明。至被告丙○曾於106 年2 月9 日在「珍欣養身會館」為警查獲容留、媒介女子林愛梅從事半套性服務,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72號起訴在案,嗣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然該判決理由中已確認證人林愛梅所證其未在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為偽(該證人已有偽證之嫌),竟仍採信其所證店家及被告丙○未媒介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詞,並佐以「珍欣養身會館」之包廂門係木頭拉門,而認「堪認現場隔音效果不佳,且易遭外人查覺包廂內之情況,若男客在該包廂內與按摩女子為性交易,難以確保隱密性,容易被外界查覺,而可能隨即被警查獲。此核與一般從事色情按摩業者多採取較為隱蔽且有防範遭警查緝之警示設備等情,完全不同」云云之與一般色情按摩店之經營實況完全不符之論述,而遽謂「已難認被告2 人(即被告丙○及「珍欣養身會館」前手經營者張席誼)有將該養生館供作色情按摩之用之意圖,而知悉或容任證人林愛梅為猥褻之行為」,並為無罪判決,其判決理由與經驗法則背謬,而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引為對本件被告2 人有利之論據。 ㈥「珍欣養生會館」之按摩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被告乙○○身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身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從而,被告2 人有藉由倪雅云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乙○○、倪雅云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至明,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2 人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2 人之不同行為角色分擔、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被告丙○前有遭警查獲在「珍欣養身會館」經營半套性交易1 次並判刑確定之前科、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之犯罪所得480 元(店家由1200元之費用中抽取4 成)部分,被告丙○於偵訊供稱該費用係事後收取等語,而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員警已然將上開按摩費用1200元交付予被告丙○,是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義務告發犯罪:證人倪雅云於偵訊中涉犯偽證罪嫌,另被告2 人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而偽證如上所述,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其等偽證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珍欣會館(店外招牌名稱為珍欣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開始,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雇用丙○擔任該 館之現場負責人,其等於同年9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雇用成年女子倪雅云為按摩小姐,而容留、媒介倪雅云在上址內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次按摩向男客收取1,200元費用,另付600元即可從事半套性服務,倪雅云可分得6成,餘歸乙○○取得。嗣於107年1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員警彭文毅喬裝男客至上開會館佯 裝消費,丙○接待彭文毅至上址7號包廂內後,乙○○、丙 ○即容留倪雅云為彭文毅在該包廂內服務,嗣倪雅云以手撫摸彭文毅之生殖器,並向彭文毅表示另加600元即可從事半 套性服務,欲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時,彭文毅即制止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1.坦認係上開會館之實際負││ │供述及證述 │ 責人,其以每月2萬餘元 ││ │ │ 之薪資雇用被告丙○擔任││ │ │ 該會館之櫃檯人員之事實││ │ │ 。 ││ │ │2.該店之消費方式為2小時 ││ │ │ 1,200元,倪雅云可分得6││ │ │ 成,店家則分得4成之事 ││ │ │ 實。 ││ │ │3.被告乙○○有空即會前往││ │ │ 該會館,且前次遭查獲後││ │ │ ,僅以口頭開導證人倪雅││ │ │ 云,未為何積極措施防範││ │ │ 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 │ │ 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坦認係上開會館之櫃檯人││ │中之供述及證述 │ 員,每月薪資為2萬餘元 ││ │ │ ,受僱於被告乙○○,且││ │ │ 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 │ │ 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進入││ │ │ 包廂內之事實。 ││ │ │2.該店之消費方式為2小時1││ │ │ ,200 元,小姐可分得720││ │ │ 餘元,餘歸店家所有,而││ │ │ 小姐之薪資係向被告連慶││ │ │ 驊領取之事實。 ││ │ │3.上開會館係木板隔間,隔││ │ │ 音效果普通,被告乙○○││ │ │ 不定期會至該館查看店內││ │ │ 情形並收取營收之事實。│├──┼──────────┼────────────┤│3 │證人倪雅云於警詢及偵│1.被告丙○係前開會館之會││ │查中之證述 │ 計,均在店內之櫃檯,被││ │ │ 告乙○○則係該館之實際││ │ │ 負責人,被告乙○○亦會││ │ │ 至店內查看員工工作情況││ │ │ 及工作環境,而證人倪雅││ │ │ 云之薪資係向被告乙○○││ │ │ 領取之事實。 ││ │ │2.上開會館之消費費用係2 ││ │ │ 小時1,200元,證人倪雅 ││ │ │ 云可分得6成,店家則分 ││ │ │ 得4成之事實。 ││ │ │3.該館之包廂係木板隔間,││ │ │ 隔音效果非佳,包廂門亦││ │ │ 無法上鎖,且門上有1塊 ││ │ │ 小玻璃,得自外視見包廂││ │ │ 內情形之事實。 │├──┼──────────┼────────────┤│4 │證人彭文毅於偵查中之│證人彭文毅於上開時日喬裝││ │證述 │男客進入前開會館,由被告││ │ │丙○接待證人彭文毅進入包││ │ │廂後,證人倪雅云即在包廂││ │ │內為證人彭文毅服務,起初││ │ │為正常按摩,約待40分鐘後││ │ │,證人倪雅云請證人彭文毅││ │ │轉為正躺,證人倪雅云即以││ │ │手撫摸證人彭文毅之生殖器││ │ │,並示意生殖器詢問證人彭││ │ │文毅「有沒有按過這邊?」││ │ │,證人彭文毅詢問證人倪雅││ │ │云需加價金額多少後,證人││ │ │倪雅云即回應打手槍需加60││ │ │0元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本案查獲經過。 │ │ │ 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臨│ ││ │ 檢紀錄表、職務報告│ ││ │ 各1份 │ ││ │?現場錄音譯文1份 │ │ │ │?現場錄音及蒐證光碟│ │ │ │ 1張 │ │├──┼──────────┼────────────┤│6 │現場照片共16幀 │案發現場環境情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容留猥褻行為罪嫌。又其等媒介證人倪雅云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