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雄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凌晨1 至2 時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振興路口,因女性友人彭芳之故和汪承恩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掍棒(未扣案)毆打汪承恩,致其受有左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汪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周國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揮棍毆打告訴人汪承恩,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自衛,因為告訴人先駕車要衝撞我,又出手攻擊我,我是要防衛自己云云,而被告既已就其揮棍毆打告訴人乙節供承不諱,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是本件應進一步審認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得適用正當防衛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偵訊時,就本件事發經過係供稱:我當天與告訴人及其女友彭芳都在現場,一開始告訴人要開車撞我,然後下車就要打我,我才會拿木棍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 頁),於106 年10月24日又供稱:我弟弟周志寬是彭芳的前男友,當天我是約彭芳去拿周志寬的東西,告訴人好像跟彭芳有關係,所以看到我去找彭芳就開車要來撞我,我先閃開,之後告訴人下車跟彭芳拉扯,又跑過來要找我麻煩,我先徒手打他自衛,之後告訴人拿桶子丟我,我才拿旁邊撿的木棍反擊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其前後均供稱告訴人當日係先開車對其衝撞,而未提及告訴人有開車先欲衝撞彭芳之事。
(二)然證人彭芳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我當時要跟他分開,但他不要。而事發時剛好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繫我要搬他弟弟周志寬過世前放在我家的東西,但後來我們碰面被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就駕車要往我身上撞來,有某路人看到這情況就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的車頭,告訴人於是馬上下車拉扯我,讓我的東西都灑了一地,被告本來是要來幫我撿東西,見狀就問為什麼要拉扯我,而告訴人馬上就一拳向被告打去,而被告就在路邊撿了一條棍子,兩個人於是互毆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 頁),與被告前揭供稱之事發經過互核明顯不一,且衡諸常情,如告訴人確有開車衝撞被告或證人彭芳之事,此等對他人生命造成急迫危險之暴力事件,不論是對被害者或親身目擊之人,均屬生命中難以抹滅之重大事件,豈有連告訴人究竟是駕車欲衝撞被告或證人彭芳,被告與證人彭芳說詞都全然不一之可能?再者,如告訴人確已著手於駕車衝撞被告之惡行,其又有何道理忽然停止其駕車衝撞行為,在失去車體之防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尋釁之鬥毆優勢下,下車徒手與被告互毆?此亦與常理不合。凡此,均足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行駕車對其衝撞,其揮木棍還擊係為自衛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其應係因證人彭芳之故與告訴人有所糾紛,因而持掍棒毆打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從而,自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得適用正當防衛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證人彭芳之故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犯罪手段相較於僅徒手傷害他人者更為嚴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亦難認輕微,實屬可議,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或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兼衡其年齡、智識、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