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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傅思綺

  • 被告
    蔡惕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惕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惕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蔡惕中所持表明康特公司股款已收足之文件及申請資料應補充「資本額變動表」,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107 年1 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790723360 號函附康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 ㈡是核被告蔡惕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而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實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應與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9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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