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UY(中文姓名:武氏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HUY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VU THI THUY 為越南籍人士,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前之某日,在越南境內,由VU THI THUY 交付美金6,000 元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提供姓名為「DAO THI THUY」、出生日期為「西元1977年6 月2 日」等不實年籍資料,及貼有VU THI THUY 本人相片之越南護照(護照編號:B0000000號)1 本予VU THI THUY ,嗣由VU THI THUY 以「DAO THI THUY」名義在我國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上開不實姓名、年籍及來臺住址等資料,再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聲公司)及「DAO THI THUY」名義為VU THI THUY 申請來臺工作簽證(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嗣VU THITHUY於102 年8 月23日,抵達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旋將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越南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VU THI THUY 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DAO THI THUY」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欣博告發及長聲公司訴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第二專勤隊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入境我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照上面不是我的名字,我也沒有在入國登記表上面簽DAO THI THUY的名字云云,然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護照後,而以前開方式及於前開時間持用「DAO THI TH UY 」姓名之護照入境,且其入境時交付查驗之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位中確有「DAO THI THUY」字樣之簽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因為我想要來臺灣工作,有一位越南籍男性,我稱呼他「哥哥」之人,他教我冒領使用DAO THI THUY的身分來臺灣,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處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持DAO THI THUY之身分護照於102 年8 月23日以觀光身分進入臺灣等語(偵緝字卷,第51頁),參酌被告前開供述,可認被告知悉其入境臺灣是持用「DAO THI THUY」姓名之護照,且亦確實有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DAO THI THUY」之簽名,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之越南護照(「DAO THI THUY」身分)內頁影本、入國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資料(偵緝字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供述,應屬信實,且衡諸常理,被告既係為謀遂行入臺工作之計畫,方持用「DAO THI THUY」姓名之護照入境,則於入境查核時,應當會使用「DAO THI THUY」名義在入境登記表上簽名,避免其真實身分(即「VU THI THUY」 )暴露,致使其計畫失敗,又被告既係在入境登記表上簽署「DAO THI THUY」,自無可能會不知悉護照上記載之姓名並非其自己之名字,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情詞,自屬無稽,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該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持DAO THI THUY年籍資料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國並偽造上開申請表,已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已於107 年5 月22日出境,本院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在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上「旅客簽名」欄偽造「DAO THI THUY」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越南護照(「DAO THI THUY」身分)1 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但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遺失(偵緝字卷,第2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名 │數量│沒收依據 │ ├────────────────┼────┼──────┼──┼──────┤ │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旅客簽名│DAO THI THUY│1枚 │刑法第219 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