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聲簡再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桃聲簡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5日所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622 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聲請人犯罪動機係因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線之位置,且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該違規車輛置之不理,致使民怨滋生,聲請人因此憤而毀損車輛及辱罵員警,犯罪動機在公益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依刑法第43條規定,所宣告之拘役刑,應可易以訓誡,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宣告得易以訓誡,顯不利於聲請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亦有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有無易刑處分之原因,如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情事、刑法第43條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而得易以訓誡之情事,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本款所稱之罪名。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何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5 款規定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 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犯罪動機在公益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以致於就判處拘役刑之部分,未適用刑法第43條規定宣告其得易以訓誡,確定判決結果對其明顯不利」為由,據以聲請再審,然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有無易刑處分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本款所稱之罪名。依此,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事由,既僅為科刑或易刑處分所得審酌之事項,並不影響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於法自非可採,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