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翠菱 陳建璋 黃明舜 鍾志武 周日南 陳昱橓 李佳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鋒(原名莊哲凱)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楊昇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融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林永璋 林志昇 張貴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107 年度矚簡字第2 號、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334號、第13323 號、第13324 號、第2280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翠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黃明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志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周日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陳昱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佳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莊子鋒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昇和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致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永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志昇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貴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陳致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翠菱係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及管理,以經營進口貨物報關為主要業務,竟與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洧豪(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洧豪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受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委託,於翌(12)日1 時許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無從認定逾公告數額),由廖翠菱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洧豪於99年11月2 日凌晨某時許,受不明業者委託,利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航機班次CI0926)走私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香菇絲20袋(無從認定逾公告數額),及填載不實之貨物22袋,由廖翠菱以不知情之簡美倫(即陳洧豪配偶)及陳仁杰之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為HAIR DECO (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報單編號分別為C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洧豪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由廖翠菱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14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分別為CZ0000000000、CZ0000000000至CZ0000000000)」上,僅申報GARMENTS 及DRESS 等用來夾藏之貨物名稱,漏載應據實申報之貨物包含5 袋大陸地區香菇絲,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建璋、黃明舜均係正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合夥人,緣劉炳貴(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00 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 股督導,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陳建璋於100 年6 月間,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與正翔報關行負責人陳柏翔(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商議並達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劉炳貴為行賄攏絡之對象,除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由陳柏翔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倉儲)1 樓碼頭旁貨車停靠處,交付劉炳貴5,000 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並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楹)自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 萬元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錯間,劉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合意,宴畢,由陳柏翔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後,眾人離返桃園。陳建璋旋於同年7 月4 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同年7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凌晨劉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約2 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同年7 月6 日凌晨以華航CI 6842 班機裝載來臺,陳柏翔並於同年月5 日21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劉炳貴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0 年7 月6 日3 時許,陳建璋、陳柏翔及黃明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製作之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不實填載柯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張允啟、陳玉滿、梁亦享、黃淑雯、陳玉龍、陳祐寧、陳宛樺、陳冠文、呂坤明、黃信翔及劉長憲等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 (displaypares)」及「other indicator panels」貨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 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2,000 多元,隨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而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受陳柏翔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關稅約35萬3,514 元。數日後,劉炳貴因故又將陳柏翔於 100 年7 月5 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 元賄款返還予陳柏翔。三、鍾志武係洧豪報關行貨車司機,邱宏偉(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係八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航空貨運承攬為業,周日南、陳昱橓、李佳勲則係八達公司之貨車司機;莊子鋒(原名莊哲凱)、楊昇和、陳致融、林永璋及林志昇均係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員工,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出倉及進倉等工作。其等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竟為牟自己或他人私利,與陳洧豪、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擬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由李秋紅先在香港向華航虛報艙單貨物名稱為「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實際則將上揭管制物品裝入華航貨運專用之AKE 航空櫃(60.4×61.5×64英吋)內, 再利用華航航班CI914 (101 年3 月以後更名為CI614 ,每日15時35分自香港起飛,17時15分桃園落地)、CI916 (每日17時35分自香港起飛,19時15分桃園落地)等貨機私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而李秋紅在貨機自香港起飛後,即會將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航班、重量及虛報之貨名等資訊,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通知邱宏偉,邱宏偉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張曉怡,以八達公司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艙單(即MANIFEST)上登載不實之上揭貨品名稱、重量,並指定貨進遠雄倉儲或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後,傳真至華航貨運部進行「銷艙」動作,足生損害於華航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一方面,陳洧豪則將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通知莊子鋒,莊子鋒再以下列方式,將私運物品在未經臺北關稅局檢驗下,運出海關: ㈠莊子鋒自陳洧豪處得知私運管制物品之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後,即依長榮倉儲班表,分別通知當天值班之楊昇和、陳致融、林永璋或林志昇,利用其等在長榮倉儲工作之便,俟前揭班機落地,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將裝載有上揭管制物品之航空貨櫃自貨機上拉至停機坪交接區後之空檔,或由邱宏偉要求遠雄倉儲員工林福明、王敏祥壓單,使走私之管制品擱置在上開交接區,由負責駕駛拖車之陳致融或楊昇和依莊子鋒告知之AKE 航空櫃號碼,駕駛拖車前往交接區,私自將上揭裝有管制物品之AKE 航空櫃,拖往長榮倉儲機放二倉內放置,再由負責駕駛堆高機之林永璋或林志昇依莊子鋒指示拆開AKE 航空櫃,駕駛堆高機將櫃內走私之管制物品插送至長榮倉儲一般倉1 樓碼頭出口處,放入已在現場等待之由邱宏偉、周日南、陳昱橓、李佳勲或鍾志武所駕駛之貨車上,運送至李秋紅指定之處所,以私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㈡莊子鋒、林志昇及熟悉一般倉報關程序之張貴欽與陳洧豪、邱宏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方式,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及8 日,利用華航航班CI678 及CI602 自香港飛往桃園之貨機,以華航AKE 航空櫃裝載各私運2 棧板40箱(淨重分別係740 公斤及750 公斤)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而在該批大陸香菇絲抵達桃園機場前,邱宏偉先指示八達公司司機陳昱橓(未經起訴)將陳洧豪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批(B 貨)載至長榮倉儲,交由林志昇以堆高機運至長榮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至關貿網路向海關申報通關,俟班機落地後由不知情之長榮倉儲人員將走私貨物自機坪拉至拆理區,林志昇即依莊子鋒事先交付之AKE 號碼,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 貨)私下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放入陳昱橓所駕駛之貨車內駛離。另由於上揭2 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邱宏偉另偽以「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張貴欽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 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關,足生損害於「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含被告之自白)、非供述證據,被告廖翠菱、陳建璋、黃明舜、莊子鋒、陳致融、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周日南、鍾志武、張貴欽、李佳勲、陳昱橓及被告莊子鋒、陳致融之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反面、第177 頁、第190 頁、第201 頁、第229 頁、矚簡上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290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廖翠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2 號卷三第204 頁反面、卷四第194 頁反面、矚簡上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293 至294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洧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見偵9334號卷二第118 至129 頁、第157 至164 頁、卷四第8 至12頁反面、第15至21頁、第29至30頁反面、第131 至135 頁、第140 至143 頁、卷六第14至20頁、第104 至107 頁、卷七第195 至197 頁、卷八第90至92頁;偵13323 號卷一第26至28頁、第53至56頁、第128 至131 頁;本院矚訴2 號卷三第87頁反面至94頁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第140 至149 頁反面、第154 頁及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205 頁、卷四第87頁反面至93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洧豪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緝私報告書、記事本、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至CZ0000000000)、10月份對帳單、支出證明單、財政部 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5531號函暨稅則稅率查詢表、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9334號卷六第23至27頁反面、第31至43頁反面、卷八第5 至8 頁;偵13323 號卷一第8 至21頁、第37頁反面、第39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17 至120 頁),足認被告廖翠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翠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原認提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係大陸地區走私至臺灣地區之香茹絲22袋等情,查證 人即被告陳洧豪於警詢中證稱: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是洧豪報關行申報的,上面記載總件數20袋都是大陸香菇絲,而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是友人陳仁杰向我借洧豪報關行的牌申報的,我不知道那22袋是什麼貨,但是我叫廖翠菱將貨物名稱填「HAIR DECO 」,這20袋大陸香菇絲是由陳俊宏放行的等語(見偵9334號卷六第14至20頁),是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內貨物雖非「HAIR DECO 」,惟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證明該報單編號係指大陸香菇絲,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陳建璋、黃明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建璋部分見偵9334號卷四第58至64頁、第78至82頁、卷五第1 至4 頁、第26至29頁、偵2000號卷第175 至177 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89 頁反面、卷二第300 頁反面;黃明舜部分見偵9334號卷四第49至52頁、第163 至166 頁、第185 至191 頁、偵2000號卷第184 至186 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89 頁反面、卷二第30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劉炳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陳柏翔部分見偵9334號卷二第75至83頁、第110 至115 頁、卷三第94至95頁、第123 至129 頁反面、第153 至155 頁、卷四第90至92頁反面、第97至100 頁、卷五第33至37頁、第72至76頁、卷六第3 至4 頁、偵13323 號卷一第51至56頁、第95至98頁、第128 至131 頁、本院矚訴2 號卷三第189 至194 頁;劉炳貴部分見偵13323 號卷一第61至69頁、第91至98頁),復有共同被告陳柏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劉炳貴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外棧組第二課100 年7 月遠雄機放快遞輪值表、艙單資料表、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 補稅] 日報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線上資料庫- 簡易申報資料查詢及歷史資料庫調檔作業(分提單號:749VV849)、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分提單號:749VV835至749VV845、749VV847至749VV849)、浩盛報關行清關費明細資料、臺北關稅局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灣銀行台銀桃園機場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3323 號卷一第70至88頁反面、偵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22至26頁、第28至29頁、第45至51頁反面、第53至56頁反面、第60頁及反面),足認被告陳建璋、黃明舜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璋、黃明舜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迭據被告鍾志武、周日南、陳昱橓、莊子鋒、楊昇和、林永璋、林志昇、張貴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被告李佳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被告陳致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鍾志武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25至28頁、第33至37頁、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7 頁;周日南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40至45頁、第53至58頁、卷七第152 至153 頁反面、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7 頁;陳昱橓部分見偵9334號卷七第179 至183 頁、卷八第104 至106 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89 頁、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及反面、卷二第297 頁;李佳勲部分見偵2000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卷二第297 頁;莊子鋒部分見偵9334號卷二第43至49頁、第66至72頁、卷七第42至45頁反面、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297 頁;楊昇和部分見偵9334號卷二第1 至10頁反面、第37至40頁、卷七第107 至110 頁、卷八第112 至114 頁、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61頁、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6 頁反面;陳致融部分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296 頁反面;林永璋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106 至109 頁反面、第113 至117 頁、卷七第133 至135 頁、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61頁、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6 頁反面;林志昇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144 至149 頁、第165 至169 頁、卷七第123 至126 頁,卷八第116 至118 頁、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61頁、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6 頁反面至297 頁反面;張貴欽部分見他2607號卷第7 至11頁反面、第19至24頁、偵9334號卷八第99至103 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8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洧豪、邱宏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同案被告趙志玲、蔡明達、林福明、王敏祥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八達公司員工張曉怡於警詢等證述可佐(陳洧豪部分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引出處;邱宏偉部分見偵9334號卷二第167 至181 頁、第194 至201 頁、卷三第94至103 頁、第118 至121 頁、卷四第105 至110 頁反面、第118 至121 頁、卷五第79至81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卷六第3 至4 頁、卷八第99至103 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47頁反面至54頁、第210 頁反面至214 頁;趙志玲部分見偵13324 號卷第2 至8 頁反面、第22至27頁;蔡明達部分見偵13324 號卷第30至34頁、第47至51頁;林福明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76至79頁反面、第84至88頁;王敏祥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61至64頁、第69至73頁;張曉怡部分見偵9334號卷七第9 至14頁反面),復有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5531號函暨稅則稅率查詢表、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見偵9334號卷八第5 至9 頁及反面)、【下列為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特定日期及航機班次概況表(102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提單(102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MANIFEST(102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臺北關機動稽核組送查價單、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7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資料核對表(楊昇和、林志昇、陳致融、林永璋)、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2 年4 月18日台菇協字第017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11月29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通聯單、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輪值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7 月20日北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電腦檔案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8 月8 日基普機字第1061020242號函暨電腦檔案相關資料、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暨服務經歷簡介、排班值班資料表(含班別時段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12月17日電廉三字第1077859079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資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監察譯文(邱宏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日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洧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楊昇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致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志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永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佳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昱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84至129 頁、卷一第21頁、第31頁、第46至50頁、第65至67頁、第80至81頁、第96至98頁反面、第153 至15 7頁反面、卷二第15至34頁反面、第51至56頁反面、第185 至189 頁、卷三第112 頁、卷四第111 至113 頁、卷七第15至16頁反面、第143 至148 頁反面、第154 至156 頁反面、卷八第35至36頁、第47至87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71頁、卷四第69至70頁、第182 至184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250 至257 頁、卷二第80至83頁反面)、【下列為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0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1021026786號函暨進口報單、說明書、個案委任書、INVOICE 、PACKING LIST、提單、報機資料(102 年3 月6 日及3 月8 日)等在卷可稽(見偵22806 號卷第7 至20頁、偵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83頁及反面),足認被告鍾志武、周日南、陳昱橓、李佳勲、莊子鋒、楊昇和、林永璋、林志昇、張貴欽、李佳勲、陳致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志武、周日南、陳昱橓、莊子鋒、楊昇和、林永璋、林志昇、張貴欽、李佳勲、陳致融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李佳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上揭修正規定就被告等人之犯行並無影響。 ㈡被告陳建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是本次修正增訂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即增訂第2 項),至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交付賄賂行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被告陳建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大陸生產之香菇、乾香菇及大閘蟹等農產品,分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均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地區,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92年12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20402872號公告日本牛肉自92年12月24日起禁止輸入(該函於103 年10月17日經衛生福利部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停止適用),是本案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陳致融、周日南、鍾志武、李佳勲、陳昱橓、張貴欽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及未到案之李秋紅共謀自大陸進口之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等物,均是不得進口之物,而附表一編號3 至6 、8 、10、12、13、34、37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數量超過1,000 公斤(不含日本牛肉);編號53之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犯行,為臺北關機動巡查隊關員發現並查扣該批乾香菇,經臺北關以該批大陸香菇在香港之價格(每公斤60元港幣)乘以當時港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1 :3.773 ),再乘以公斤數(淨重520 公斤,艙單毛重624 公斤)驗估後,核算該批香菇完稅價格係11萬7,717 元,有提單、MANIFEST、臺北關機動稽核組送價單、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在卷可參(偵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是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8 、10、12、13、34、37、53所示犯行,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李佳勲該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㈡核被告廖翠菱、陳建璋、黃明舜、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陳致融、周日南、鍾志武、李佳勲、陳昱橓、張貴欽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廖翠菱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次)。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建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明舜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 ⑴被告莊子鋒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8 、10、12、13、34、37、53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1次);就附表一編號1 、2 、7 、9 、11、14至33、35、36、38至52、5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3次)。 ⑵被告林永璋就附表一編號3 、5 、10、13、34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 次);就附表一編號11、22至3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2次)。 ⑶被告林志昇就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42至52、5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5次)。 ⑷被告楊昇和就附表一編號5 、34、53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次);就附表一編號1 、11、18、20、24、26、29、33、42、43、46、48至52、5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7次)。 ⑸被告陳致融就附表一編號45、4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次)。 ⑹被告周日南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30、32、4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7次)。 ⑺被告鍾志武就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⑻被告李佳勲就附表一編號8 、10、12、13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次);就附表一編號7 、11、14至1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6 次)。檢察官認此6 罪亦該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非正確。 ⑼被告陳昱橓就附表一編號42、44、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次)。 ⑽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李佳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犯行,主要目的係經由行使前開各種業務登載不實之出口相關文書,使順利報關而遂行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是兩者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均認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李佳勲以一準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另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李佳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尚非妥適。 ⒋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 被告莊子鋒、林志昇、張貴欽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次)。另檢察官此部分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補充。又被告莊子鋒、林志昇、張貴欽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廖翠菱與共同被告陳洧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建璋與共同被告陳柏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陳建璋、黃明舜與共同被告陳柏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莊子鋒、楊昇和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1 、18、3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莊子鋒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2 、4 、6 、9 、35至4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莊子鋒、林永璋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3 、22、23、28、3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莊子鋒、李佳勲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7 、8 、12、14至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李佳勲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莊子鋒、楊昇和、林永璋、李佳勲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⒐被告莊子鋒、林志昇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莊子鋒、楊昇和、林志昇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20、46、48至5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⒒被告莊子鋒、楊昇和、林永璋、周日南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⒓被告莊子鋒、林永璋、周日南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25、27、30、3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⒔被告莊子鋒、楊昇和、林永璋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5 、29、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⒕被告莊子鋒、楊昇和、林志昇、陳昱橓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⒖被告莊子鋒、楊昇和、林志昇、周日南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⒗被告莊子鋒、林志昇、陳昱橓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4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⒘被告莊子鋒、陳致融、林志昇、陳昱橓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⒙被告莊子鋒、陳致融、林志昇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⒚被告莊子鋒、楊昇和、林志昇、鍾志武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⒛被告莊子鋒、林志昇、張貴欽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翠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各罪;被告陳建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罪;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陳致融、周日南、李佳勲、陳昱橓、張貴欽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且供出被告劉炳貴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劉炳貴,檢察官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書第7 頁),是為藉此免除其刑之判決,用以激勵其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人員得在日後其他案件偵查中均能勇於供出共犯或正犯,從而貫徹改善社會風氣,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檢察官以被告張貴欽於102 年5 月1 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雖該案在此之前已知綽號「SUZUKU」涉嫌與陳洧豪等人之罪行,但並不知綽號「SUZUKU」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直至被告張貴欽上開遞狀自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檢察官方知其為犯罪者(見起訴書第29頁),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其所為已符上揭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被告莊子鋒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子鋒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高達56次,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從而,被告莊子鋒所犯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㈧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等存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判決,惟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逕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陳致融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28、30至32、44部分,並無從認定有參與走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未為詳查而併予論罪,亦有未合,是被告陳致融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明舜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認定有罪部分亦無從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訴之存在,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誤為有罪判決,自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 ⒋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佳勲就附表一編號8 、10、12、13部分,於主文欄係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論罪科刑欄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⒌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莊子鋒、林志昇、張貴欽係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均係涉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各僅論1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罪顯有錯誤且漏判;另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陳昱橓提起公訴,並無訴之存在,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原判決誤為有罪判決,自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 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認於原審審理中有維護同案被告劉炳貴,難認有證人保護法第14第1 項之免除其刑適用。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原審逕以被告陳建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維護共同被告劉炳貴,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顯有違誤,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陳建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審判決因訴訟程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及未洽之處,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就被告莊子鋒等人判處刑度太輕、公益捐太少、不適用緩刑等,及被告莊子鋒上訴另認原判決刑度太重等情,惟此部分均未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法維持,且為免影響被告等人審級救濟利益,及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實不得逕以簡易程序進行,本院乃依法撤銷原判決(含沒收部分),並改以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建璋、黃明舜就逃漏關稅之犯行,原審未予論罪科刑等情,惟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建璋、黃明舜就逃漏關稅之犯行,無稅捐稽徵法之刑責規定適用,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陳致融、周日南、鍾志武、李佳勲、陳昱橓、張貴欽均明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為違法行為,卻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以進口「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為掩護,分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者之健康,及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課稅之公平性,而廖翠菱以不知情人頭,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另被告陳建璋、黃明舜,為避免自大陸進口之玻璃片遭海關人員科以重稅,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且被告陳建璋招待同案被告劉炳貴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廖翠菱自述:職業「報關行上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及反面);被告莊子鋒自述:職業「報關行上班」、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被告林永璋自述:職業「食品公司上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被告林志昇自述:職業「電梯安裝」、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被告楊昇和自述:職業「電子公司倉管」、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被告陳致融自述:職業「報關行上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被告周日南自述:職業「快遞公司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被告鍾志武自述:職業「客運司機」、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被告李佳勲自述:職業「送貨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被告陳昱橓自述:職業「快遞理貨」、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被告張貴欽自述:職業「報關行上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被告陳建璋自述:職業「食品公司送貨」、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被告黃明舜自述:職業「報關行上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1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其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按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案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李佳勲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法定及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爰就其等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莊子鋒、廖翠菱、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陳致融、周日南、鍾志武、張貴欽、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莊子鋒、廖翠菱、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陳致融、周日南、鍾志武、張貴欽、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陳昱橓犯後均坦承犯行,寧信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莊子鋒得易科罰金部分,因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以上,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莊子鋒與共同被告陳洧豪等人共謀私運大陸管制物品進口,約定共同被告陳洧豪必須支付被告莊子鋒香菇每公斤110 元、香菇絲每公斤60元、大閘蟹每公斤200 元、牛肉每公斤100 元,而被告莊子鋒再與駕駛拖車、堆高機之人平分每次之報酬,業據被告莊子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61頁及反面,偵9334號卷二第47頁反面),是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陳致融如下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莊子鋒為153 萬1,896 元。 【計算式:附表一倉儲業者犯罪所得/3人均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50 萬2,096 元,加上犯罪事實欄三(二)之犯罪所得1 萬4,800 元(740 公斤*60/3 )、1 萬5,000 元( 750 公斤*60/3 )】 ⒉被告林永璋為44萬1,706 元。 【計算式:附表一倉儲業者犯罪所得/3人均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44萬1,706 元】 ⒊被告林志昇為35萬434 元。 【計算式:附表一倉儲業者犯罪所得/3人均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32萬634 元,加上犯罪事實欄三(二)之犯罪所得1 萬4,800 元(740 公斤*60/3 )、1 萬5,000 元(750 公斤*60/3)】 ⒋被告楊昇和為43萬4,469元。 【計算式:附表一倉儲業者犯罪所得/3人均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43萬4,469 元】 ⒌被告陳致融為3萬6,586元。 【計算式:附表一倉儲業者犯罪所得/3人均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3 萬6,586 元】 ㈢據共同被告邱宏偉於警詢稱其請司機運送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至李秋紅指定之處所,每趟是給付2,000 元(偵9334號卷二第170 頁),是被告周日南、鍾志武、李佳勲、陳昱橓如下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周日南為1 萬4,000 元。 【計算式:2,000 7=1 萬4,000 】 ⒉被告鍾志武為2,000 元。 【計算式:2,000 1=2,000 】 ⒊被告李佳勲為2 萬元。 【計算式:2,000 10=2萬】 ⒋被告陳昱橓為6,000元。 【計算式:2,000 3=6,000】 ㈣被告陳建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周日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楊昇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致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永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佳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昱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張,雖為上開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工具(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出處),固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門號SIM 卡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該SIM 卡價值甚微,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廖翠菱、陳建璋、黃明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已持交前揭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並非其等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融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44所示之走私犯行。因認被告陳致融就附表一編號3 、4 、6 、8 、10、12、13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 、7 、9 、14至17、19、21至23、25、27、28、30至32、44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致融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致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洧豪、邱宏偉、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周日南、鍾志武、林福明、王敏祥、趙志玲、蔡明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張曉怡於警詢之證述;㈣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102115531 號函;㈤通訊監察譯文及傳真(陳洧豪、邱宏偉、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陳致融、周日南、林福明、王敏祥、趙志玲);㈥八達公司自101 年1 月16日至102 年3 月8 日特定走私日期之進口艙單及提單;㈦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錄影檔;㈧八達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走私大陸香菇淨重520 公斤提單(主提單碼000-00000000)、艙單、送查價單、勘驗照片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4 月8 日函等資料;㈨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2 年4 月18日台菇協字第017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11月29日農糧生字第1021032836號函;㈩華儲公司所提供之102 年3 月18日桃園國際機場貨物交接區監視錄影畫面及桃勤公司貨服組進口盤櫃貨物通知單;長榮倉儲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班表(楊昇和、林志昇、林永璋、陳致融);扣押之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出貨明細、洧豪公司記事本、貨物放行明細表、八達公司報關資料、派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致融堅決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44所示之走私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那麼多次,我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3、45、47之走私犯行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296 頁反面),辯護人辯護略以:本案並非以班表做為參與犯行之判斷,而是以電話聯絡確認,被告陳致融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3、45、47之走私犯行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303 頁)。經查: ㈠被告莊子鋒、同案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分別與被告林永璋、李佳勲、楊昇和、林志昇、周日南、陳昱橓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44至45、47所示之私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被告陳致融則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45、47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壹、二、㈢說明及引用證據暨出處),先行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致融涉犯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44所示之犯行,主係依據被告陳致融班表、通訊監察譯文、華航艙單提單及八達公司銷艙單等資料所整理製作,此有卷附附表一所示之附註可稽(見偵9334號卷八第44至46頁反面),又觀諸被告陳致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僅於10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8日、102 年1 月17日間有通聯紀錄(共11日,與上開附表一編號相同日期部分,分為附表一編號33、36、40、43、45、47),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81至83頁反面),核與起訴書認被告陳致融涉犯共27次(包含2 次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不符,足見起訴書附表主要係依據被告陳致融之班表來認定其參與本案之走私犯行。 ㈢證人即被告莊子鋒於偵查中證述:陳致融參與走私是從100 年8 、9 月開始陸續到101 年8 、9 月換部門止等語(見偵9334號卷二第66至70頁),又被告陳致融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自快遞課更換至進口拆盤課,此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暨服務經歷簡介在卷可稽(見本院矚簡上卷一第250 至251 頁),足見被告陳致融確於101 年10月更換工作部門。惟被告陳致融參與附表一編號45、47所示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見上開㈠)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是證人莊子鋒上開證稱被告陳致融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即100 年8 、9 月至101 年9 月換部門止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㈣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致融參與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1 年7 月17日,且被告陳致融當日上班時間為101 年7 月17日9 時33分至19時56分等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0),惟觀諸被告陳致融之排班值班資料,被告陳致融於101 年7 月17日係休假而未上班,此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暨排班值班、班別時段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矚簡上卷一第250 頁、第253 頁、第256 頁),且雙方於當日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81至83頁反面),是上開附表一關於被告陳致融涉犯走私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陳致融坦承涉犯附表一編號33即101 年8 月18日之走私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陳致融於101 年8 月18日之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至翌日上午1 時許等情(見同上),並觀諸被告陳致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及同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莊子鋒:東西來了,來了,你有看到嗎?」「陳致融:人在哪?」「莊子鋒:旁邊那裡。八達通」「陳致融:好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81頁反面),堪認被告陳致融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3即101 年8 月18日之走私犯行,是附表一既主要依據被告陳致融之班表來判斷其是否涉犯走私犯行,卻未將附表一編號33列入為被告陳致融涉案之一部分,足見被告陳致融是否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單以被告陳致融之班表或通訊監察譯文來認定。 ㈥證人莊子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是以班表下去推的,陳致融沒有在上班以外的時間配合走私,我忘記陳致融參與走私之時間,但我找陳致融拉貨時,我都會先打電話或傳簡訊給他,當面傳紙條方式比較少,他大約獲利有5 次至10次等語(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55頁反面至60頁反面),又觀諸被告陳致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僅於10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8日、102 年1 月17日間有通聯紀錄,與附表一編號相同日期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3、36、40、43、45、47共計6 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核與證人莊子鋒證述被告陳致融大約參與獲利有5 次至10次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莊子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益徵被告陳致融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21至23、25、27至28、30至32、44所示之犯行。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陳致融參與附表一編號33、36、40、43所示之走私犯行,此部分非本院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致融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致融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陳致融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趙燕利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附件)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莊子鋒 │153 萬1,896 元 │ ├──┼────┼───────────┤ │ 2 │林永璋 │44萬1,706 元 │ ├──┼────┼───────────┤ │ 3 │林志昇 │35萬434 元 │ ├──┼────┼───────────┤ │ 4 │楊昇和 │43萬4,469 元 │ ├──┼────┼───────────┤ │ 5 │陳致融 │3 萬6,586 元 │ ├──┼────┼───────────┤ │ 6 │周日南 │1 萬4,000 元 │ ├──┼────┼───────────┤ │ 7 │鍾志武 │2,000 元 │ ├──┼────┼───────────┤ │ 8 │李佳勲 │2 萬元 │ ├──┼────┼───────────┤ │ 9 │陳昱橓 │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