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訴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訴字第6號
- 第三人
-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春明
- 第三人
-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智堯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李春明等9 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矚訴字第6 號),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其財產,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及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
二、檢察官於本件審理中以聲請書表示略以: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下稱萇記公司)及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泰頂山公司)因被告李春明、李智堯所為之犯行致萇記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6,386 萬9,904 元;泰頂山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56萬7,144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對被告李春明、李智堯、李素利、賴冠喻、賴冠融、黃愉晴、蔡林長霆、袁道安、王清海等9 人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06、12950 號)及請求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432 號),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明係萇記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智堯係泰頂山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春明等9 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陸續要求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所屬司機於載運蛋品至各通路業者後,一併將各通路業者退回之即將到期、已逾期或消費者退貨之盒裝蛋、散裝蛋等蛋品回收載回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各營業所,並由被告簡玉麵、賴冠喻、賴冠融、蔡林長霆、袁道安、王清海、黃愉晴就司機回收之盒裝蛋、散裝蛋,或重新包裝、虛偽印製製造日期,以此方式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重新出貨販賣予不知情之各通路業者及消費者;或將變質腐敗之回收蛋,混入一般蛋液覆蓋遮掩,再包裝出售,致不知情之通路業者、廠商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而進貨、購買食用,或再製成相關商品出貨予不知情之一般消費者,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因認被告李春明等9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食品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不得販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依同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等罪嫌等語。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聲請對第三人萇記公司及泰頂山公司宣告沒收,故第三人萇記公司及泰頂山公司即有被宣告沒收之風險,倘未給予第三人萇記公司及泰頂山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萇記公司及泰頂山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已就被告李春明等人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序,並定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13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萇記公司及泰頂山公司應到庭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