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志豪」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志豪」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2 關於「隆亨企業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志豪」、並刪除第2 行有關「『隆亨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及第13行關於「蓋用『隆亨企業社』之大小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蓋用『陳志豪』之印章並偽簽其署名」;證據欄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民國107 年3 月15日新北一服(107 )字第A018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張家核於本院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後,復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與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呂秀桂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並執之行使,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志豪」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後,復分別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與犯意聯絡之周千郁、張彥文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私文書並執之行使,以遂行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1 、2 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志豪」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豪」署押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1 、2 、3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隆亨企業社」、「榮璟企業社」,再分別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持之以向不同電信業者行使,其犯意已可區別,是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 、2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未合。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以雷同之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狡展,實應以一定刑罰之懲戒矯其行為,惟念其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志豪」簽名及印文(簽名共13枚、印文共35枚),合計共48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志豪」印章1 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一所示文書原本,固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而行使之,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已經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拆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民國107 年3 月15日新北一服(107 )字第A018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桃園縣政府│負責人印章欄 │偽造「陳志豪」之簽││ │商業登記申│ │名及印文各1枚 ││ │請書(申請│ │ ││ │設立隆亨企│ │ ││ │業社) │ │ │├──┼─────┼───────┼─────────┤│2 │委託書(申│立委託書人欄、│偽造「陳志豪」之簽││ │請設立隆亨│委託人欄 │名及印文各2枚 ││ │企業社) │ │ │├──┼─────┼───────┼─────────┤│3 │桃園縣政府│負責人印章欄 │偽造「陳志豪」之簽││ │商業登記申│ │名及印文各1枚 ││ │請書(申請│ │ ││ │設立榮璟企│ │ ││ │業社) │ │ │├──┼─────┼───────┼─────────┤│4 │委託書(申│立委託書人欄、│偽造「陳志豪」之簽││ │請設立隆亨│委託人欄 │名及印文各2枚 ││ │企業社) │ │ │├──┼─────┼───────┼─────────┤│5 │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志豪」之印││ │行動電話/ │立同意書人簽章│文共5 枚 ││ │第三代行動│欄 │ ││ │通信業務申│ │ ││ │請書 │ │ │├──┼─────┼───────┼─────────┤│6 │台灣大哥大│立委託書人欄 │偽造「陳志豪」之簽││ │用戶授權代│ │名及印文各2枚 ││ │辦委託書 │ │ │├──┼─────┼───────┼─────────┤│7 │中華電信股│委託人簽章欄、│偽造「陳志豪」之印││ │份有限公司│客戶簽章欄、立│文共4 枚 ││ │行動電話/ │契約人欄、立契│ ││ │第三代行動│約書人欄 │ ││ │通信業務(│ │ ││ │租用/ 異動│ │ ││ │)申請書 │ │ │├──┼─────┼───────┼─────────┤│8 │中華電信股│委託人簽章欄、│偽造「陳志豪」之簽││ │份有限公司│新用戶簽章欄、│名1枚、印文共8 枚 ││ │新北營運處│So-net輕鬆經濟│ ││ │市內網路+A│專案申請人欄、│ ││ │DSL/光世代│申請人簽章欄、│ ││ │+MOD+HiNET│、中華電信股份│ ││ │申請書(行│有限公司市內網│ ││ │動電話號碼│路業務服務契約│ ││ │0000000000│立契約書人欄、│ ││ │) │中華電信股份有│ ││ │ │限公司電路出租│ ││ │ │業務服務契約立│ ││ │ │契約書人欄 │ │├──┼─────┼───────┼─────────┤│9 │中華電信股│委託人簽章欄、│偽造「陳志豪」之印││ │份有限公司│新客戶簽章欄、│文共10枚 ││ │新北營運處│中華電信匯流套│ ││ │市內網路+A│裝方案申請客戶│ ││ │DSL/光世代│名稱欄、客戶簽│ ││ │+MOD+HiNET│章欄、訂閱MOD │ ││ │申請書(電│家庭豪華頻道套│ ││ │路號碼33-Y│餐優惠方案書立│ ││ │202303) │同意書人欄、中│ ││ │ │華電信股份有限│ ││ │ │公司電路出租業│ ││ │ │務服務契約立契│ ││ │ │約書人欄、中華│ ││ │ │電信股份有限公│ ││ │ │司多媒體內容傳│ ││ │ │輸平台服務契約│ ││ │ │立契約書人欄 │ │├──┼─────┼───────┼─────────┤│10 │威寶電信股│申請人名稱欄、│偽造「陳志豪」之簽││ │份有限公司│申請人簽章欄、│名共4 枚 ││ │第三代行動│專案商品確認書│ ││ │通信業務服│門號申請人欄、│ ││ │務申請書 │599 無限飆網_│ ││ │ │36M 專案同意書│ ││ │ │客戶名稱欄、姓│ ││ │ │名欄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IPHONE 5S 16G │1 具 │被告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 │行動電話(含門│ │、1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 │ │ │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 │ │ │ ├──┼───────┼───┼──────────────────┤ │ 2 │ADSL數據機(市│1台 │被告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 │話0000000000附│ │、2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 │ │ │掛) │ │ │ ├──┼───────┼───┼──────────────────┤ │ 3 │市話000000000 │1組 │被告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 │附掛電路及MOD │ │、2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經中華電信公│ │ │、機上盒及遙控│ │司拆回) │ │ │器 │ │ │ ├──┼───────┼───┼──────────────────┤ │ 4 │廠牌不詳之行動│1 具 │被告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 │電話(含門號09│ │、3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 │ │ │00000000 號sim│ │ │ │ │卡1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