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文發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雖明知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並非難事,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身分常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即俗稱之人頭卡)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之用,且可預見將門號提供給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陳清鋒(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遂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前往陳清鋒所擔任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東峰通訊行,依陳清鋒指示,備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證件,並簽署相關文書,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旋以新臺幣300 元出售給陳清鋒。隨後江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集團部分成員,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以新臺幣1,200 元向陳清鋒購得曹文發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於100 年11月間使用該門號預付卡作為集團成員內部聯繫之用。嗣集團成員於100 年11月29日以其他電話致電大陸地區人士張洪喜,自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向其詐稱因其身分證遭辦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存款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供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員指示,將人民幣64萬3,200 元(起訴事實誤載為人民幣16萬元,應予更正)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並由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曹文發於前揭時、地,申辦取得前揭門號預付卡,並將之交付陳清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㈢第48至51頁、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峰通訊行負責人陳清鋒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㈢第38頁、102 年度易字卷第296 號卷第162 頁),並有被告所填寫之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之健保卡正面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㈢第63至6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張洪喜前揭遭詐欺乙節,經證人張洪喜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㈣第191 、194 至196 頁),並有證人張洪喜遭詐騙資金流向圖、江國榮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匯款資料4 張、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㈣第172 、174 至179 、187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另江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被告交付前揭門號預付卡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載卷可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㈢第55至62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付證人陳清鋒,致該門號淪為江國榮所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等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交付該門號預付卡給陳清鋒未獲報酬云云(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18頁反面),然證人陳清鋒就其係以新臺幣300 元收購預付卡乙情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易字第296 號卷第161 頁反面),酌以有償收購預付卡對證人陳清鋒核屬不利之事,若非實情其並無必要如此陳述,且若無利可圖又非親非故,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前往該通訊行,填寫申請書、檢附證件影本申辦前揭門號預付卡給證人陳清鋒,故此節以證人陳清鋒之證述為可信,應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 ㈡ 復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已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證人陳清鋒大量蒐集門號,可能充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一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獲取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前揭門號預付卡給他人,作為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107 年度簡字第222 號卷第2 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出售他人使用,利於詐欺集團內部聯繫,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且使詐欺犯罪者得隱匿身分,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犯罪程度及其自101 年間即因身體中風而半身不遂,長住護理之家,經濟困頓,且因被害人張洪喜在大陸地區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 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門號預付卡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預付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且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給陳清鋒,陳清鋒復出售給江國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遂以之作為集團內部聯繫之用。嗣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13日致電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害人張凌,自稱為廣州法院人員,向其詐稱其銀行帳號為販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員指示,將人民幣221 萬元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係於100 年9 月6 日始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如前述,該時點在被害人張凌遭詐欺之後,是被告所申辦前揭門號預付卡不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內部聯繫詐欺被害人張凌之用,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