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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若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若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匯款入銓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李若平(原名李金妹,下同)受僱於告訴人銓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銓葳公司)擔任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提供低價折扣使消費者以現金支付價金而不開立發票之方式,將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1,2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所任職公司之收入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又被告侵占金額非微,法治觀念明顯偏差,犯後更數度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明將賠償告訴人30萬元,被告雖於賠償部分金額後,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第三期之惡疾,住院接受化學治療(見易字卷第32頁至第44頁、第72頁至第82頁),致其間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已承諾身體復元後將於民國108 年1 月間開始工作以繼續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 頁)、現已離婚、賴其2 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第93頁反面)、罹患癌症現正在復元中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遭侵占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24頁),且約明償還之總金額為30萬元,以自105 年8 月12日至107 年3 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1 萬5,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105 年間賠償告訴人2 萬5,000 元後,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第三期之惡疾而住院接受化學治療,致其間未能依約履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現在每個月還要回醫院4 至5 次,化療沒有做了,定期回醫院跟醫生拿藥,伊從明年1 月就會開始工作,預計在12月底開始找工作,並於明年1 月後固定賠償告訴人,只要給伊時間,伊就會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告訴代理人黃壽富則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被告身體允許範圍內希望被告履行調解的民事責任,刑事的部分告訴人考量被告的身體狀況就不再追究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告訴人並指定被告將尚未償還之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銓葳國既開發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見簡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如能依約清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共27萬5,000 元,俾使被告能確實依約賠償,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現金37萬1,20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明償還之總金額為30萬元,已得為告訴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24頁),而本院審酌上情,已於緩刑條件中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還款計劃,若被告未能依此履行,除可能面臨緩刑宣告遭撤銷之風險外,告訴人復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擔保被告按期繳款,而達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之意旨,且被告既係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繳清本案犯罪所得,方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內容,本案若再就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過度介入被告與告訴人合意所達成之調解金額,有礙於被告逐步償還告訴人,而須一次繳清剩餘之犯罪所得,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37萬1,200 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08 年1 月12日│  5,000元     │
├───────┼───────┤
│108 年2 月12日│  5,000元     │
├───────┼───────┤
│108 年3 月12日│  5,000元     │
├───────┼───────┤
│108 年4 月12日│  5,000元     │
├───────┼───────┤
│108 年5 月12日│  5,000元     │
├───────┼───────┤
│108 年6 月12日│  5,000元     │
├───────┼───────┤
│108 年7 月12日│  5,000元     │
├───────┼───────┤
│108 年8 月12日│ 10,000元     │
├───────┼───────┤
│108 年9 月12日│ 10,000元     │
├───────┼───────┤
│108 年10月12日│ 10,000元     │
├───────┼───────┤
│108 年11月12日│ 10,000元     │
├───────┼───────┤
│108 年12月12日│ 10,000元     │
├───────┼───────┤
│109 年1 月12日│ 10,000元     │
├───────┼───────┤
│109 年2 月12日│ 15,000元     │
├───────┼───────┤
│109 年3 月12日│ 15,000元     │
├───────┼───────┤
│109 年4 月12日│ 15,000元     │
├───────┼───────┤
│109 年5 月12日│ 15,000元     │
├───────┼───────┤
│109 年6 月12日│ 15,000元     │
├───────┼───────┤
│109 年7 月12日│ 15,000元     │
├───────┼───────┤
│109 年8 月12日│ 15,000元     │
├───────┼───────┤
│109 年9 月12日│ 15,000元     │
├───────┼───────┤
│109 年10月12日│ 15,000元     │
├───────┼───────┤
│109 年11月12日│ 15,000元     │
├───────┼───────┤
│109 年12月12日│ 15,000元     │
├───────┼───────┤
│110 年1 月12日│ 15,000元     │
└───────┴───────┘
附表二:
┌────┬──────────┬───────┐
│  銀行  │       戶名         │     帳號     │
├────┼──────────┼───────┤
│第一銀行│銓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士林分行│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51號
    被      告  李若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平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雇於
    銓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銓葳公司),擔任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有店之銷售人員,
    其業務範圍包含盤點、銷售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利用職
    務之便,以提供消費者低價折扣,引誘其以現金支付價金,
    而不開立發票之方式,將所取得之新臺幣371,200現金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銓葳公司於104年6月1日實
    施盤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銓葳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李若平於警詢│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並派駐在│
 │    │及偵查中之陳述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有店專櫃銷│
 │    │                │售人員之事實。              │
 ├──┼────────┼──────────────┤
 │ 2. │證人施吳月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證人黃│                            │
 │    │壽富、施伯勳於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銓葳國際開發有限│(1)被告係受僱於銓葳公司之事 │
 │    │公司出貨單、專櫃│   實。                     │
 │    │出貨確認查詢單、│(2)被告有收到銓葳公司所提供 │
 │    │李金妹(即李若平│   之122件商品,而未有相應之│
 │    │)薪資單、李若平│   出貨紀錄。               │
 │    │102年10月16日到 │                            │
 │    │職至105年3月31日│                            │
 │    │止每月業績表各1 │                            │
 │    │份及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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