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妡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妡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妡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卷第13頁頁,下稱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世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淵」之成年男子就上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王世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淵」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一第105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