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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棟瀾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訴字第392 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棟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棟瀾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某工作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周先生」之男子,「周先生」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 、8 日某時,接續撥打電話予蘇媛瓊,對其佯稱係其某退休友人,因亟需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待同年月10日即可還款云云,致蘇媛瓊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8 日,透過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服務轉出合計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蘇媛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棟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媛瓊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同分行105 年10月25日新竹營密字第10550035241 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分行105 年6 月23日新竹營密字第10550020661 號函暨檢附被告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6 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550087591 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5 年6 月27日龍山營密字第10550003261 號函暨檢附蘇媛瓊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蘇媛瓊受騙,並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卷第76頁及反面、本院簡卷第1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我是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訴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欠缺正確法律觀念,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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