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仁
盧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985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慶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德文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本案竊盜罪有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說明),除補充、增列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與被告郭慶仁共犯本案竊盜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其綽號為「小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慶仁、盧德文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犯罪人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164 條之教唆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被告郭慶仁為自己犯下之本案竊盜罪,教唆被告盧德文頂替,自無成立教唆頂替罪可言。此部為本院審理本案後所知,既在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起訴書雖未提及,仍於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郭慶仁僅為代步,竟起竊意,而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簡世昌之汽車1 台,侵害他人財產權,隨後將該車棄置路邊。事後因此竊案為警偵辦,被告盧德文即出面頂替被告郭慶仁,稱對此竊案自首,嗣檢察官就此竊案起訴被告盧德文(104 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盧德文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始坦承係為被告郭慶仁頂替,張耀衡亦到院證稱,從監視器看就知道竊賊是被告郭慶仁、有看到被告郭慶仁叫被告盧德文去頂罪,被告盧德文遂獲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仍遭駁回,被告盧德文就此竊案為無罪確定(各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此竊案又經檢察官對被告郭慶仁起訴,即本案竊盜罪,由本院再次審理。如此周折,均源於被告郭慶仁推由盧德文頂替之舉,而被告盧德文答應後之頂替行為,亦已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使司法資源徒然耗費。如是可見,被告2 人所為,均屬不該,尤以被告郭慶仁為甚。另被告郭慶仁雖向本院表達願與簡世昌商談和解之意,卻未於本院嗣後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導致到場之簡世昌,根本無法與其商談和解,白費一場。然被告2 人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車已返還簡世昌,竊盜案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簡世昌到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郭慶仁所竊汽車1 台,已經發還簡世昌,為簡世昌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簡世昌雖稱失竊物品尚有放在該車內之監視器設備、安裝監視器工具及行車紀錄器,價值合計新臺幣15萬元,然被告郭慶仁就此部已予以否認,辯稱偷來只做代步用,沒有偷車內之物(本院易字卷第56頁),而卷內除簡世昌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情事。本院遂於上開調解期日前,電請簡世昌攜帶相關證明到院(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最終仍無據可佐。從而,此部核屬不能證明,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