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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王星富

  • 被告
    李承維(原名:李忠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維(原名李忠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維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所發行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頻繁以多個帳號、暱稱登入該遊戲與他人交易該遊戲之虛擬貨幣。詎其以不詳方式知悉王守仁受施志明之委託而管理、販賣施志明於「星城ONLINE」所擁有之遊戲貨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其姊李莞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辦之寬頻網路,登入「星城ONLINE」(該次登入使用之IP:1.169.33.44 ),並以遊戲暱稱「腋下小男孩」帳號,向使用暱稱為「為情所困傷心」帳號之王守仁謊稱其為施志明本人,先要求王守仁將遊戲暱稱「MING0213」帳號(施志明所申請而委託王守仁管理)所擁有之遊戲貨幣15萬元移轉至「腋下小男孩」帳號,繼而要求王守仁再將暱稱「為情所困傷心」帳號所擁有之遊戲貨幣80萬元(此部分貨幣原為施志明所有,因施志明委託王守仁販賣而已移轉予「為情所困傷心」帳號)移轉至「腋下小男孩」帳號,致王守仁因而誤認「腋下小男孩」帳號為施志明於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暱稱而陷於錯誤,先後移轉共95萬元之遊戲貨幣(價值約新臺幣9,500 元)至「腋下小男孩」帳號,嗣王守仁因察覺有異而向施志明查證,施志明表示未有前開請求,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守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守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施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0至12頁;北檢偵卷第14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22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9 至10頁;桃檢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網銀國際(星城online)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中華電信IP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資料及IP通聯報表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第40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0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承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告訴人王守仁謊稱其為施志明本人,並先後要求王守仁將暱稱「MING0213」及「為情所困傷心」帳號內之遊戲貨幣共95萬元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暱稱「腋下小男孩」帳號,其所為上開各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維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遊戲貨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7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正反面、第6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前揭詐術自告訴人處取得「星城online」之遊戲貨幣共95萬元(約新臺幣9,500 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9,500 元,業如前述,故倘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再行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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