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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淑玲傅思綺何啓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葉瑞雲」印文共貳枚、「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及「蘇興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聖翔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瑞雲)之實際負責人(持有昱筌公司50%股份),並負責接洽該公司之對外業務,且其亦為鴻曜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興智)之實際負責人(持有鴻曜公司50%股份)。黃聖翔於民國103 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有意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以償還債務,適遇王籌億有意投資鴻曜公司所經營之廢棄物清理事業。詎黃聖翔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初在址設新竹市東區之昱筌公司(地址詳卷)附近,委託不知情之不明刻印業者,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各1 枚,以及在苗栗縣竹南鎮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明刻印業者,偽刻「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各1 枚,總計偽刻上揭印章共4枚。嗣黃聖翔於104 年3 月10日,在王籌億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穎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之辦公室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予王籌億,並當場與王籌億簽立如附件所示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 ,甲方: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乙方:王籌億。下稱股份買賣合約書),因王籌億認為該筆交易之金額甚鉅,乃要求黃聖翔就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履行提供擔保,黃聖翔為使王籌億安心,即於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之過程中,將其先前偽刻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共4 枚,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位置上,並交予王籌億而行使之。即黃聖翔以鴻曜公司之名義作為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以履行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之契約義務,黃聖翔並向王籌億表示以昱筌公司擔保其須在6 個月期間內,取得鴻曜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設置許可,或應王籌億要求遇有鴻曜公司經營不善時,則由黃聖翔藉昱筌公司之名義,以1 億5,000 萬元之價格,購回王籌億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

二、案經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曜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昱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瑞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證人葉瑞雲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3頁),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存在,是無引用證人葉瑞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必要,而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認證人葉瑞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葉瑞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或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葉瑞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正、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2 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其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持有昱筌公司50%股份,而證人即昱筌公司負責人之一陳源盛(另持有昱筌公司50%股份)於103 至104 年間入監服刑,是該段期間由其負責執行昱筌公司所有業務,自有權使用「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並以昱筌公司之名義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㈡股份買賣合約書乃被告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並非出售昱筌公司之股份,故蓋用「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並未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及葉瑞雲;㈢證人即鴻曜公司之負責人之一鄧順安授權其刻印「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自有權使用前開印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等公司各50%股份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昱筌公司部分:查證人葉瑞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有昱筌公司50%股份,且為昱筌公司之總經理,如被告與陳源盛討論取得共識後,被告即可使用昱筌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署有關公司業務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111 頁),以及證人陳源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接洽公司對外業務,且昱筌公司之股份由其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昱筌公司之投資者邱瑞誠、林孟璋及李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4 、107 、117 頁)相符,並參以昱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持有昱筌公司50%股份,且其亦負責接洽該公司之對外業務乙節,堪信為真。

⒉鴻曜公司部分:

①查證人即股份買賣合約書之乙方王籌億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幾位股東欲瞭解鴻曜公司之設置進度,前往鴻曜公司位於楊梅區富岡地區之工廠巡視,當時被告與鄧順安都有來接待,當下詢問鄧順安關於鴻曜公司之股權關係時,鄧順安表示鴻曜公司股份是被告與鄧順安各佔50%,且鴻曜公司員工稱被告為黃董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以及證人即昱筌、鴻曜公司之投資者蔡宛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參觀鴻曜公司與昱筌公司過程中,全程都由被告與鄧順安陪伴引導,且兩家公司內之人員,均聽從被告與鄧順安之指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頁),又徵諸證人即鴻曜公司之投資者李亞維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蔡宛廷到鴻曜公司及昱筌公司參觀時,都由被告與鄧順安陪同,兩間公司內均有他們各自使用之辦公室,也認識公司之大小員工,且其與蘇興智交談過程中,可明顯察覺蘇興智對於公司運作內容不太專業,反而是被告與鄧順安對公司之情況較為瞭解,故其認為被告與鄧順安才是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家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定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他字卷二第34頁正面)相符,是上揭證人之證述可證參與投資昱筌公司或鴻曜公司之投資者,於投資前與該等公司接觸之過程中,均由被告與證人鄧順安出面洽談投資細節,並由其等陪同投資者參觀鴻曜公司之工廠。再細繹卷附證人李亞維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鄧順安間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第14至2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鄧順安就證人蔡宛廷投資昱筌、鴻曜公司乙事,曾多次相互商議討論,足見被告稱其係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屬非虛。

②復觀諸證人即一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之負責人劉森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購買機械設備,均送至楊梅區富岡地區之工廠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一元公司訂定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見他字卷第二第85至88頁),從上揭合約書及估價單內容觀之,業已載明被告以463 萬4,000 元購置機械設備,供鴻曜公司營運之用,衡諸常情,被告與鴻曜公司間倘無任何關係,殊難想像其以自己之名義為鴻曜公司購置設備之可能,益證被告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持有該公司50%股份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及本案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稱其為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等公司各50%股份,實非無稽。

㈡惟被告確實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章共4 枚,並將前開印章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他字卷一第91頁;他字卷三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核與證人葉瑞雲及證人陳源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鴻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興智及證人鄧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籌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2 頁、第113 至116 頁;他字卷一第22、98頁;他字卷二第57頁反面、第59頁;他字卷三第53頁反面)相符,並有股份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昱筌公司部分:

①查證人葉瑞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雖擔任昱筌公司之總經理,但無權使用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署與公司不相關業務之其他契約,且未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擔保,並被告亦無權使用昱筌公司之便章,而出售自己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以及證人陳源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接洽昱筌公司對外業務,其不可使用昱筌公司之便章,用於出售被告自己之昱筌公司股份,且公司已有刻便章,則無自行刻印昱筌公司便章之必要,並被告未得其同意而蓋用昱筌公司之便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是被告確實未經昱筌公司或葉瑞雲之同意,卻私自偽刻昱筌公司之便章(即刻有「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印文之印章各1 枚),而蓋用於被告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上。另參諸昱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及證人陳源盛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紙(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6頁、第79頁),可知被告雖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昱筌公司負責人之一陳源盛於103 、104 年間在監服刑,然因昱筌公司之便章,仍僅可蓋用於處理該公司之相關業務等文件上,絕非可任令被告擅自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或相類似之屬於個人事務等文件上,是被告偽刻昱筌公司之便章,並蓋用於屬於個人事務之文件上,自屬無權使用。被告辯稱其有權使用昱筌公司之便章,自屬無稽。

②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買賣的是鴻曜公司之股份,因王籌億知悉其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王籌億希望購買其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時,能夠取得多一點未來擔保,並在王籌億未來經營鴻曜公司若有經營不善時,由被告以昱筌公司名義買回其出售給王籌億之鴻曜公司股份,且其已取得7,500 萬元之資金,但還沒有過戶股權予王籌億,而當時附帶條件為其必須在6 個月內取得設置許可,若未能實現,則其要以1 億5,000 萬元買回王籌億全數股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一第45頁),核與證人王籌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80、81頁;他字卷三第53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係以昱筌公司之名義作為擔保其須在6 個月期間內取得鴻曜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設置許可,或王籌億未來經營鴻曜公司不善時,則被告將以昱筌公司名義,以王籌億原給付金額(即7,500 萬元)2 倍(即1億5,000 萬元)之高價,購回被告出售與證人王籌億之鴻曜公司股份,益證因被告將偽刻之昱筌公司之便章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且其與王籌億承諾之上揭約定,已製造係以昱筌公司擔保「被告個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及「證人王籌億經營鴻曜公司成效」之假象。從而,被告未經昱筌公司及葉瑞雲之同意,偽刻昱筌公司之便章,並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以擔保被告之個人事務等行為,已嚴重影響昱筌公司及葉瑞雲之財產權益,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及葉瑞雲。被告猶辯稱其係出售鴻曜公司之股份,非出售昱筌公司之股份,並未足生損害於昱筌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⒉鴻曜公司部分:

①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104 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以7,500 萬元出售給王籌億,王籌億以現金方式陸續匯款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其已經取得前開資金,但還沒有過戶股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頁;他字卷一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王籌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81頁)相符。再細繹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為鴻曜公司、乙方為王籌億,並已載明被告願以總金額7,500 萬元,將其所有之鴻曜公司50%股份,轉賣20%給王籌億(見他字卷一第7 至8 頁),及參酌卷附被告之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間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二第82頁、第112 至113 頁),足證被告係以鴻曜公司之名義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並其已取得7,500 萬元,且該股份尚未過戶予王籌億。從而,縱被告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已得證人鄧順安、蘇興智之同意,而有權使用鴻曜公司之便章(即刻有「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印文之印章各1 枚),然衡之常情,於出售自己所有之股份時,應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得以他人之名義為之,並若已得他人之同意使用公司之便章者,更毋庸另私自偽刻公司之便章,是被告偽刻鴻曜公司之便章,並以鴻曜公司之名義作為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以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予王籌億,確實無權使用鴻曜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經證人鄧順安授權刻印「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自有權使用前開印章云云,純屬子虛。

②承前所述,鴻曜公司之便章僅可用於該公司之公司業務上,不得將上揭印章蓋用於被告個人出售鴻曜公司股份之股份買賣合約書,更何況被告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之印章,乃係其私自偽刻之印章,即被告將鴻曜公司之便章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假借其已得鴻曜公司之同意作為契約當事人,以履行被告須將其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過戶予王籌億之契約義務,且徵諸鴻曜公司所提供登於報紙之公告,載有:近日有不肖人員假借本公司名義,大肆騙取不知情法人或個人錢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益證被告偽刻鴻曜公司之便章而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等行為,已影響鴻曜公司及蘇興智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上之信譽,足以生損害於鴻曜公司及蘇興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揭4 枚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將偽刻之「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2 枚,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等事實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將偽刻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印章2 枚,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而交付與王籌億行使之事實予以起訴,且因被告將所偽刻之「鴻曜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2 枚,亦均蓋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經本院合議庭逕以第二審程序判決確定,即被告就該部分則無審級救濟之可能,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及第452 條,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私自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各1 枚,蓋用於其與王籌億簽立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並將該契約交予王籌億而行使之,以製造昱筌公司已同意擔保股份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契約義務及未來經營不善之高額購回等假象,且其假借已得鴻曜公司同意作為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出售被告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足以危害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誠屬非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葉瑞雲」印文共2 枚、「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5 枚及「蘇興智」印文2 枚,既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印章各1 枚,共4 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股份買賣合約書1 份,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持交予證人王籌億行使收執,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上揭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
├──┼────┼───────────┼──────────────┤
│一  │股份買賣│「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    │合約書。│」印文,共5 枚。      │字第2550號卷第7 頁蓋用1 枚、│
│    │        │                      │第7 頁反面蓋用2 枚、第8 頁蓋│
│    │        │                      │用2 枚,共5 枚。            │
├──┼────┼───────────┼──────────────┤
│二  │股份買賣│「葉瑞雲」印文,共2 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    │合約書。│。                    │字第2550號卷第7 頁反面蓋用1 │
│    │        │                      │枚、第8 頁蓋用1 枚,共2 枚。│
├──┼────┼───────────┼──────────────┤
│三  │股份買賣│「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    │合約書。│」印文,共5 枚。      │字第2550號卷第7 頁蓋用1 枚、│
│    │        │                      │第7 頁反面蓋用2 枚、第8 頁蓋│
│    │        │                      │用2 枚,共5 枚。            │
├──┼────┼───────────┼──────────────┤
│四  │股份買賣│「蘇興智」印文,共2 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    │合約書。│。                    │字第2550號卷第7 頁反面蓋用1 │
│    │        │                      │枚、第8 頁蓋用1 枚,共2 枚。│
└──┴────┴───────────┴──────────────┘
附件:股份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 ,甲方:鴻曜塑膠工
      業有限公司、乙方:王籌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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