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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塗銘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6日105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塗銘洲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偽簽「魏仕檳」的名字於本票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侯明裕有說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本票,本案中該2 張遭人偽簽「魏仕檳」於上的本票與被告無關,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塗銘洲於民國97年4 月間介紹魏成達向侯明裕(所涉重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借款不詳金額,魏成達則分別簽發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97年5 月16日、票號CH0000000 號及面額12萬元、到期日97年5月20日、票號CH0000000 號2 張。上開本票到期未能兌現,侯明裕遂將本票交還魏成達,要求魏成達請其家人在本票上簽名提供擔保,魏成達則於97年5 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000 ○0 號住處,將已簽有魏成達之子「魏仕檳」簽名之前揭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還侯明裕。嗣侯明裕向魏成達追討債務未果並持系爭本票執行魏仕檳財產時,始悉「魏仕檳」簽名並非魏仕檳本人所簽,而侯明裕認該「魏仕檳」簽名係被告偽簽,而於100 年4 月間向桃檢申告塗銘洲偽造有價證券,惟因事證不足經桃檢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認侯明裕所申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乙節為誣告,並於102 年3月14日,向桃檢對侯明裕提出誣告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與證人侯明裕、魏仕檳、魏成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案卷屬實;再系爭本票上「魏仕檳」之簽名,經本院於審理102 年度易字735 號號侯明裕重利案件時,將系爭本票、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書寫之「魏仕檳」、被告於104 年1月19日提出刑事陳述狀中書寫之「魏仕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 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魏成達所簽發之2 紙本票上之「魏仕檳」筆跡,與被告即該案證人塗銘洲於104 年1 月1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所書寫「魏仕檳」筆跡、被告即該案證人塗銘洲所提出之(補)陳述狀所書寫「魏仕檳」筆跡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1829號鑑定書附於上開案件審卷卷二第163至第164 頁可稽。是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上「魏仕檳」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卻仍意圖使侯明裕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3 月14日向桃檢誣告侯明裕申告被告涉有偽造有價券乙節為誣告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若要將之定罪,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定該筆跡為其所書寫云云置辯。惟:

1、本院於審理102年度易字735號案件,將系爭本票及被告比對之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為機關鑑定時,並未指定任何鑑定人為鑑定,該筆跡鑑定之公正性應屬無疑。再該負責鑑定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指派受理本院之囑咐鑑定,鑑定書完成後亦需層層簽責方得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無論實際負責鑑定之人或層層簽責之機關人員,與被告或被害人間應均無仇隙、恩怨可言,豈有甘冒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此重罪之危險而為不實之鑑定?堪認本件筆跡鑑定應無偏袒任何一方動機之可能。

2、再者,本件筆跡鑑定是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該鑑定書上待鑑之甲類字跡與比對之乙類字跡( 含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命被告書寫、被告於同年月19日自行書寫於( 補) 陳述狀內之「魏仕檳」筆跡) 因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字體結構、運筆方式均相符情形,得出甲類筆跡、乙類筆跡相符之結論,此鑑定方法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上開鑑定方法亦屬筆跡鑑定一般所採取鑑定方法,即難認此筆跡鑑定有何不可採信。

3、末查,桃檢檢察官在101 年度偵字第8269號案件偵查中;原審於本案審理時,固曾分別將系爭本票與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當庭書寫之「魏仕檳」、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寄至桃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系爭本票與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當庭書寫「魏仕檳」、被告自行於104 年1 月19陳報之( 補)陳述狀筆跡等資料送至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 進行筆跡鑑定,而調查局均認送鑑比對之被告於92年至99年間所書寫「魏仕檳」筆跡不足,因此未獲鑑定結果,有調查局100 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106 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3580 號函文在卷可佐( 見他2021卷第87至88頁,本院桃簡字2091卷第29頁) 。然而,人類書寫文字之習慣,包含字體特徵、運筆方式等,固可能因刻意練習或生理狀況不同,例如手部用力方式、書寫順序改變等狀況,而使文字呈現方式亦有所不同,是進行筆跡鑑定時,用來與待鑑客體進行比對之筆跡,為求慎重避免書寫習慣因時間經過改變,或刻意避免刑責而改變等因素干擾,致未能追查出作成鑑定客體之行為人,故比對筆跡作成時間若與待鑑客體時間相仿,且又係於無認知該筆跡將作為比對標的之自然情況下所書寫之文字,自屬作為比對筆跡之最佳選擇,蓋此種比對筆跡業已將前述干擾因子盡可能排除,避免因前述干擾因子使行為人得以躲避刑責,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亦即,比對筆跡之作成,若已含有前述干擾因子加入,則實屬一經過干擾因素稀釋之比對筆跡,據此作成之鑑定報告,確有可能因干擾因素而有較不精確情形,然而,此處所謂不精確情形,承前所述,係指行為人可能因干擾因素加入之比對筆跡,使鑑定機關未能得出正確鑑定結果致行為人得以躲避刑責,是以,若經前述干擾因子稀釋後所作成之比對筆跡,仍與待鑑客體之特徵、運筆方式相符,則此結論正意味著:作成比對筆跡之人縱使經過時間變化,或明知要進行鑑定而刻意書寫的筆跡仍與待鑑客體之字體特徵、運筆方式均為相符,顯見書寫比對筆跡與鑑定客體筆跡作成者為同一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殆無疑義。從而,調查局認歉難鑑定之結果,係導因於調查局所採之比對字跡標準干擾因子較少,可避免因時間經過書寫人習慣已有變化、或是有心卸責之人作成不真實之比對筆跡,進而使鑑定結果不正確所致,而刑事警察局所採之比對筆跡雖於較多干擾因子下做成,惟經比對後仍可認定系爭本票與被告作成之比對筆跡相符,則更可證明,系爭本票上「魏仕檳」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署,至為灼然。被告明知前情,仍飾詞卸責,僅因與侯明裕間長年以來之細故宿怨爭執不休,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實無足取。

(三)至被告另辯稱:若魏成達證述系爭本票上的「魏仕檳」簽名為伊所簽,伊就認罪云云。證人魏成達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並未到庭,再觀諸魏成達於被告、侯明裕間歷次爭訟過程中之證述,雖未證稱或指述被告為簽署系爭本票上「魏仕檳」字跡之人,然復依證人侯明裕、魏成達、魏仕檳之歷次證述,可知侯明裕於系爭本票屆期索債未果時,即將之交還魏成達並要求魏成達尋求其家人簽名其上為保證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而魏成達於97年5 月25日再將已有「魏仕檳」簽名之系爭本票交付侯明裕等情屬實( 見他3638卷第10、17、27、37、43頁,偵10140 卷第7 至8 頁,本院易字735 卷一第71至74頁) 。顯見魏成達對於偽造系爭本票上「魏仕檳」簽名之行為人為何人,實難倭為不知,甚就偽造系爭本票上「魏仕檳」簽名行為亦涉有共犯重嫌,復參以魏成達就偽造「魏仕檳」字跡之行為人為何,於被告、侯明裕、魏成達間多次爭訟程序中,均未加以指證,苟該偽造「魏仕檳」字跡之人確非被告而係第三人,何以魏成達未能指證?益徵魏成達就此已有迴護行為人之舉措,是魏成達縱未指證被告即為偽造系爭本票上「魏仕檳」簽名之人,亦未能據此推論被告即非偽造「魏仕檳」簽名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上開事實,判處被告有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妥可言。

四、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案由        │被告    │告訴人  │ 相關案卷             │
├──┼──────┼────┼────┼───────────┤
│1   │偽造文書、誣│侯明裕  │魏仕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
│    │告          │        │        │度他字第3638卷、99年度│
│    │            │        │        │偵字第10140卷         │
├──┼──────┼────┼────┼───────────┤
│2   │詐欺        │塗銘洲、│侯明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
│    │            │周定榮  │        │度他字第5853卷、100年 │
│    │            │        │        │度偵字第28322卷、101年│
│    │            │        │        │度偵緝字第705卷,本院 │
│    │            │        │        │101年度訴字第707卷    │
├──┼──────┼────┼────┼───────────┤
│3   │重利        │侯明裕  │鄭武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
│    │            │        │周定榮、│年度偵字第16607、17457│
│    │            │        │魏成達、│、20313、22524、22525 │
│    │            │        │魏仕檳、│卷,本院102年度審易字 │
│    │            │        │郭俊正、│904卷、102年度易字735 │
│    │            │        │謝豐錫  │卷一至卷三,臺灣高等法│
│    │            │        │        │院上易字第2496卷      │
├──┼──────┼────┼────┼───────────┤
│4   │偽證        │塗銘洲  │侯明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
│    │            │        │        │年度他字第6910卷      │
├──┼──────┼────┼────┼───────────┤
│5   │偽造有價證券│塗銘洲  │侯明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
│    │            │        │        │年度他字4628卷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