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銘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銘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塗銘洲在桃園縣○○鄉○○○○○○○市○○區○○○○路000 號開設「銘傳房屋仲介」,其經常介紹金主侯明裕貸放金錢予急需資金之人,後其2 人亦因該層關係而在本院相互牽涉多宗民刑事案件(如理由欄所述)。又塗銘洲於民國97年4 月間介紹魏成達向侯明裕(所涉重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借款不詳金額,魏成達則分別簽發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97年5 月16日、票號CH0000000 號及面額12萬元、到期日97年5月20日、票號CH0000000 號2 張。上開本票到期未能兌現,侯明裕遂將本票交還魏成達,要求魏成達請其家人在本票上簽名提供擔保,詎塗銘洲輾轉取得上開2 張本票後,竟未取得魏成達之子魏仕檳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5 月2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地,偽簽「魏仕檳」之署名在上開2 張本票上(塗銘洲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5 號案件審理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182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魏仕檳」署名係塗銘洲所為)(檢察官以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8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非屬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得再起訴之要件,而將告訴人侯明裕對塗銘洲所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104 年度他字第6910號案件予以簽結在案),再於97年5 月25日由魏成達於其位在桃園縣○○鄉○○路000 ○0 號之住處將該2 張本票交還侯明裕。塗銘洲明知上開本票「魏仕檳」之署名係自己簽署,竟意圖使侯明裕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47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侯明裕提出告訴,指訴「侯明裕於101 年誣告被告塗銘洲偽造有價證券(該案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269號對塗銘洲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誣告(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對侯明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侯明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塗銘洲於偵訊時固自承上開介紹魏成達向告訴人侯明裕借款之事實,然辯稱:魏成達向侯明裕借款10萬元,利息30分,魏成達所開支票跳票後,改開24萬元本票,當時本票都沒有魏仕檳的名字,侯明裕知道魏仕檳有土地房子,侯明裕就叫不知名的人簽魏仕檳的名字,若叫魏成達、魏仕檳來作證,如果他們說是伊簽的伊就承認云云;又被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案件中(被告於該案中為告訴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5 號案件中(被告於該案中為證人)陳稱:魏成達向侯明裕借錢時,於97年4 月16日及20日(按即票載發票日)交付上開2 紙本票予侯明裕時,其均有在場目睹,該2 紙本票上均無「魏仕檳」之簽名,侯明裕也知悉其並無經手該2 紙本票,該2 紙本票上只有魏成達及他太太的名字,侯明裕之所以請不知名之第三人在上開本票上簽魏仕檳的姓名,是因為侯明裕知道龜山大同路上的房子是魏仕檳的,不是魏成達的,然後再栽到伊身上說是伊偽簽,重利罪的人(指侯明裕)是很狡猾的,伊很寃枉,伊敢說不是伊簽的,也不是魏仕檳本人簽的云云。惟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度他字第3638號案件於98年9 月4 日詢問時,魏成達對侯明裕於該次詢問所述:「魏成達借款時交給我2 張本票,本來上面沒有魏仕檳的簽名,但本票到期後無法付款…我將上開2 張本票交給他,要求他的家人在上面簽名擔保,隔天5 月25日我再去他家拿該兩張本票及支票,魏成達在龜山鄉大同路家給我時本票2 張已經簽好魏仕檳的名字」等語,均未予以否認,足認該2 張本票之「魏仕檳」簽名,均發生於97年4 月20日以後,客觀上並不能排除被告介入情形,此與被告在場見證魏成達交付本票予侯明裕時,本票上並無魏仕檳之簽名,迴屬二事,不容混淆。
㈡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5 號案件審理時,曾將上開2 紙本票上簽署之「魏仕檳」筆跡,連同被告即該案證人塗銘洲於104 年1 月1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所書寫「魏仕檳」筆跡、被告即該案證人塗銘洲所提出之(補)陳述狀所書寫「魏仕檳」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魏成達所簽發之2 紙本票上之「魏仕檳」筆跡,與被告即該案證人塗銘洲於104 年1 月1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所書寫「魏仕檳」筆跡、被告即該案證人塗銘洲所提出之(補)陳述狀所書寫「魏仕檳」筆跡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1829號鑑定書附於上開案件審卷卷二第163 至第164 頁可稽。
㈢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101 年度偵字第8269號案件中,曾將上開本票2 紙與被告塗銘洲於100 年6 月15日當庭所書寫之「魏仕檳」、「塗銘洲」字跡及被告塗銘洲於庭後之100 年6 月17日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2 本、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異動約定書原本1 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00 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000551810 號函覆,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函中並說明如需再鑑定,應依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辦理,有該函附於100 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87-88 頁可稽。本院有鑑於此,為求慎重,乃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上開筆跡鑑定之全部比對樣本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本院之囑託鑑定函並詳以「茲將票號為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上所書寫之『魏仕檳』編為待鑑資料一。塗銘洲當庭所書寫之『魏仕檳』文件1 紙編為待鑑資料二。塗銘洲於104 年1 月19日所提之(補)陳述狀內所書之『魏仕檳』編為待鑑資料三。另將塗銘洲於104 年1 月19日所提之(補)陳述狀內及附件內所書自己之姓名『塗銘洲』及其他文字作為輔助判斷之字跡,編為待鑑資料四。」,而請該局鑑定上開待鑑資料一、二、三上所書「魏仕檳」字跡是否相符,然仍經該局以106 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3580 號函覆,本案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函中並說明如需再鑑定,應依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辦理,即補送魏仕檳於92至99年間橫式簽名,以及塗銘洲於92至99年間所書與「魏仕檳」筆跡具類同字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俾利鑑定云云。然就本件之本票2 紙究仍有無必要比對其上之「魏仕檳」署名是否出自魏仕檳之手乙節,經查,魏仕檳曾對侯明裕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之訴(98年度桃簡字第870 號),本院民事簡易庭曾將本件本票2 紙與魏仕檳當庭書寫之字跡、魏仕檳於聯邦銀行開戶印鑑卡、魏仕檳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該局以99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178581號鑑定書回覆鑑定結果,上開本票2 紙上之「魏仕檳」與魏仕檳當庭書寫之字跡、魏仕檳於聯邦銀行開戶印鑑卡、魏仕檳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字跡不相符,有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870 號民事簡易案卷影本、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38號卷25-28 頁、63-64 頁可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之比對資料豐富,且有筆跡鑑定說明,依該說明可知該局詳研比對資料上「魏仕檳」之運筆特徵,該局之該份鑑定之公信力及專業性無可置疑,是魏仕檳已可排除簽名於上開2 紙本票之可能性,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3580 號函認應補送魏仕檳於92至99年間橫式簽名云云,即無理由。
㈣再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檔000000-0之100 他2021號卷第38-40 頁塗銘洲100 年5 月18日所提之答辯狀編為「待鑑資料五」,檢方102 檔000000-0之100他2021號卷第46-47 頁之間之未編頁碼之頁即塗銘洲於100年6 月15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當庭所書之「魏仕檳」編為「待鑑資料六」,連同本院第一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時所編為待鑑資料一至四,併送該局鑑定該等待鑑資料上之「魏仕檳」字跡是否相符,然仍經該局拒絕鑑定,並以106 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5160 號函覆,本案因送鑑之塗銘洲參考筆跡仍不足,且缺乏魏仕檳平日簽名憑鑑,故歉難鑑定等語,函中並說明如需再鑑定,應依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補送魏仕檳於92至99年間橫式簽名,以及塗銘洲於92至99年間所書與「魏仕檳」筆跡具類同字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俾利鑑析云云。然查,前已論述,魏仕檳已可排除簽名於上開本票2 紙,是毋庸檢送魏仕檳之字跡,法務部調查局認應檢送,核無理由。再查,本院上開編為待鑑資料四即塗銘洲於104 年1月19日所提之(補)陳述狀內及附件內即有其99年間書寫之字跡,且其於104 年1 月19日書寫之(補)陳述狀內有甚多「魏仕檳」之字跡及其他字跡,足堪鑑定之比對,再本院所編待鑑資料五、六亦係塗銘洲於100 年間之字跡,可知本院所送鑑之字跡樣本豐富,足資鑑定,是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仍再度拒予鑑定,就本件言,其專業性不足,不得以其之拒卻鑑定而逕予否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1829號鑑定書之證據力,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鑑定書亦附有筆跡鑑定說明,依該說明可知該局詳研比對資料上「魏仕檳」之運筆特徵而作出鑑定結論,是該局之該份鑑定之公信力及專業性無可置疑。綜上可知,系爭本票2 紙上之「魏仕檳」字跡,係被告塗銘洲所為無誤。
㈤又依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魏成達、魏仕檳均為本票債務人,故告訴人侯明裕自可至地政事務所查察其2 人之名下之不動產資料,被告塗銘洲既開設不動產仲介,對此當然知之甚明,且其於104 年1 月19日書寫之(補)陳述狀內亦自陳此項事實,是被告以此即遽將侯明裕知悉龜山區壽山段898 地號土地屬魏仕檳之持分(見塗銘洲104 年1 月19日書寫之(補)陳述狀之附件一)而非魏成達之持分之事實連結侯明裕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魏仕檳之簽名之動機,即不可採,而純屬泛泛之猜測,而此項猜測又係出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系爭本票上「魏仕檳」之字跡與被告所書寫上開比對樣本字跡相符之被告,更無足採之。
㈥至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件民刑事相關糾紛存在,其等或為告訴人或為被告或為證人之關係人或為原被告之身分,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115 號、101 年度偵字第8269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22524 號起訴書,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4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322 號全卷、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全卷、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870 號民事簡易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794 號、98年度簡上第148 號全卷核閱屬實。然告訴人即使在刑事上曾遭判處他案誣告罪、重利罪確定,與被告在民事上互有勝敗,亦不足以直接導論告訴人在本案之告訴係屬誣告,仍應以證據論斷被告在本案中罪之有無,否則依被告上開邏輯,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在他案曾遭判處罪刑確定,亦將直接論斷被告之辯詞均屬謊言,凡此,均非證據裁判主義所容許。末以,魏成達、魏仕檳於歷次偵詢,雖未證稱或指訴系爭本票2 紙上之「魏仕檳」字跡為被告所簽寫,然告訴人將未兌現之本票交還魏成達,並要求魏成達請其家人在本票上簽名提供擔保,該2 紙本票嗣再經魏成達交還告訴人,而魏成達交還告訴人時,該2 紙本票上已有其子「魏仕檳」之簽名字跡,是魏成達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情況,魏成達亦無不知悉該2 紙本票上「魏仕檳」之字跡並非出自其子魏仕檳之手筆,然仍將之交付告訴人,是魏成達顯與被告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疑,再魏成達明知於此而向告訴人行使,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得以延緩向其追償票款之利益,是魏成達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1 年度偵字第8269號對魏成達所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應另行造究其所涉詐欺得利罪之罪責),是可知魏成達對於偽造系爭2 紙本票上「魏仕檳」之字跡涉有共犯重嫌,被告辯稱若魏成達作證說該字跡係伊簽的伊就承認云云,無非係欲以魏成達之說詞以誤導法院之判斷。再者,本院上開已論述,系爭2 紙本票上「魏仕檳」之字跡已可排除出自魏仕檳之手筆,而魏仕檳更係與系爭本票之收、受、開立、簽寫等完全無關之第三人,甚且任何人偽造其字跡,其亦無在場見聞(若在場見聞而無異議,則其無異同意他人簽寫其姓名,則自無偽造之可言),是魏仕檳無從釐清本件待證事實,被告辯稱若魏仕檳作證說該字跡係伊簽的伊就承認云云,實屬昧於現實。綜此,被告於偵訊時聲請魏成達、魏仕檳作證,本院認無此必要,再就本件系爭本票上之「魏仕檳」之字跡誰屬之爭議之相關刑事訴訟,被告均已充分表達其之辯詞,其仍聲請本院開庭以使其陳述,本院認無必要,併予駁回。
㈦綜上,本件事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侯明裕犯罪對侯明裕所生危害、亦且浪費司法資源、其之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