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8司票字第2065號),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及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丙○○於97年4 月16日及97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4萬元,並簽發已有原告簽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到期均未兌現,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0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同院65年度7 月6 日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諸前開判例等要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簽名字跡(下稱甲類鑑定資料)與下列資料:
⑴原告於98年8 月26日當庭書寫橫式簽名20次文件3 張、⑵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張。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汽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2 張⑷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開戶印鑑卡1 張(下稱乙類鑑定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與乙類筆跡不相符」等語,有該局99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178581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各1 紙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於票據上簽名,丙○○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已載有原告「乙○○」之簽名,等語。準此以觀,系爭本票上「乙○○」名義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難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証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共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所作成之事實,自不得逕命原告就負票據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一 │乙○○│97年4月16日 │ 12萬元 │97年5月16日 │CH0000000 │ │ │丙○○│ │ │ │ │ ├──┼───┼──────┼─────┼──────┼─────┤ │ 二 │乙○○│97年4月20日 │ 12萬元 │97年5月20日 │CH0000000 │ │ │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