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若均屬同類型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簡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確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已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等語。經本院審核卷附裁判書、受刑人書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屬施用毒品罪之類型,且係同一日所犯之情節,及其科刑與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