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天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天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16日 │105年4月初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第1944號、第2092號│第1944號、第2092號│10077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3171號 │3171號 │2448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 │105 年10月31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 │2076號 │2076號 │244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1日 │105 年10月31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11172 號 │11172 號 │318號 │ │ ├─────────┴─────────┴─────────┤ │ │編號1 至4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搶奪 │誣告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7日 │105年2月16日 │105 年5 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 │ │10077號 │9170號 │88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2448號 │678號 │625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4月13日 │106年11月3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 │2083號 │199號 │62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7月13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31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 │ │11130 號 │3236號 │3273號 │ │ ├─────────┤ │ │ │ │編號1 至4 部分,經│ │ │ │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 │ │ │ │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 │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2 年2 月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