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曾智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20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6 年4 月2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0月15日 │106 年3 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785號 │毒偵緝字第511 號│毒偵字第2098號、│ │ │ │ │第2540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1532號 │311 號 │78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22日 │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9 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1532號 │311 號 │78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4 月20日 │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6493號 │執字第8265號 │執字第991 號 │ │ ├────────┴────────┴────────┤ │ │編號1 至4 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1月(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1267號)│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28日 │106 年4 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98號、│毒偵字第5764號 │ │ │ │第2540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 │ │ │ │783 號 │211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6日 │107 年2 月27日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 │ │ │ │783 號 │211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2月18日 │107 年3 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991 號 │執字第5577號 │ │ │ ├────────┴────────┴────────┤ │ │編號1 至4 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1月(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126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