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銘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銘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犯罪時間不僅均在各罪中最早裁判確定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決確定前,且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一再違反國家禁戒毒品之禁令固屬不該,然其所犯之罪罪質相似,且施用毒品終屬戕害一己身心之犯罪,以嚴刑峻罰相繩僅能暫收嚇阻之效,終非治本之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