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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0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雨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雨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雨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9日      │106 年10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59│106 年度毒偵字第59│106 年度毒偵字第70│
│              │25號              │25號              │1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07 年度審訴字第30│
│ 實 │        │2號               │2號               │0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      │107年3月16日      │107 年6 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07 年度審訴字第30│
│ 判 │        │2號               │2號               │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23日      │107年7月16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7990│107 年度執字第7990│107 年度執字第1124│
│              │號                │號                │6 號              │
│              ├─────────┴─────────┤                  │
│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2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0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