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羅阿里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 號),聲請通譯李眉君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通譯李眉君(下稱李眉君)乃印度裔取得我國國籍之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轄區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李眉君得為「烏爾都語」之法庭通譯,並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6 日,經鈞院通知到庭擔任通譯。惟李眉君本為印度裔,所熟悉之語言為印地語,而非證人使用之「烏爾都語」,印地語與「烏爾都語」雖有相通之處,惟二者之語調及書寫文字均不相同,李眉君能否為正確且精準之翻譯,並非無疑。又李眉君於107 年7 月6 日審理時,翻譯多有錯誤,如法官問證人簡文俊「某4 人中(指羅阿里、謝巴汗、胡立夫及Khalid Khan ),係那一人對你說的?」,李眉君卻傳譯為「是不是羅阿里(Nazim )對你說的?」;辯護人問證人康岷「羅阿里於104 年9 月4 日如何指示台籍被告毆打柯墨、朱杰力」,證人康岷回答「係用下巴(用頭)示意」,辯護人再次問證人康岷「為何於偵查時卻說是用手勢比?」,李眉君卻傳譯為「兩種情況都有嗎?(意指被告羅阿里以下巴及手勢指示台籍被告)」,證人康岷遂順著李眉君的傳譯而回答「兩者都有」,而有誤導敵性證人為不利於被告羅阿里之陳述之情形。又李眉君曾為告訴人雇用而為本件犯罪事實相關譯文之翻譯,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理由狀(告證八- 十)可佐,足見李眉君與告訴人早已認識並有交情,且對本案事實知之甚詳,甚已受告訴人說法之汙染,致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李眉君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通譯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通譯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通譯迴避;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又聲請通譯迴避立法意旨,係因通譯掌理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內容等傳譯,其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亦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因通譯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通譯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通譯能否為公平之傳譯,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李眉君係依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6 條規定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由高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通譯有效期間:「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傳譯語系「印地語、烏爾都語」,此有高院院欽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特約通譯備選人合格證書(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二第106 頁)及高院106 年度轄區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可憑,足見李眉君同時具備印地語及烏爾都語之傳譯資格,而非僅有傳譯印地語之資格。是聲請人以李眉君為印度裔,所熟悉語言為印地語,其能否正確且精準翻譯烏爾都語置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憑信,尚難遽採。
㈡聲請人復以李眉君於107 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法官問證人簡文俊「某4 人中(指羅阿里、謝巴汗、胡立夫及Khalid Khan ),係那一人對你說的?」,李眉君卻傳譯為「是不是羅阿里(Nazim )對你說的?」;辯護人問證人康岷「羅阿里於104 年9 月4 日如何指示台籍被告毆打柯墨、朱杰力」,證人康岷回答「係用下巴(用頭)示意」,辯護人再次問證人康岷「為何於偵查時卻說是用手勢比?」,李眉君卻傳譯為「兩種情況都有嗎?(意指被告羅阿里以下巴及手勢指示台籍被告)」,證人康岷遂順著李眉君的傳譯而回答「兩者都有」等翻譯錯誤,惟查縱認聲請人上開所稱屬實,然經比對李眉君當日傳譯之數量(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三107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參照),僅有上開2 則為聲請人所爭執,且衡情亦非屬依一般通常人所具之合理觀點,均足以對該通譯能否為公平之傳譯,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另稱李眉君曾為告訴人受任而為本件犯罪事實相關譯文之翻譯乙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一)可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二第102 至115 頁),惟觀諸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略述「被告吳慕漢表示將譯文送香港巴基斯坦大使館翻譯……,被告羅阿里表示台灣沒有可以翻譯,要送回沙烏地阿拉伯翻譯……等為免延宕訴訟程序,而找臺灣高等法院特約通譯李眉君協助翻譯……」等情,有上開意見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再佐以高院特約通譯名單中,如上所述僅有李眉君1 人具有「烏爾都語」傳譯之資格,是告訴人應係依高院特約通譯名單中找到唯一會轉譯「烏爾都語」之李眉君協助翻譯譯文。此外,綜觀卷內資料,亦無李眉君與告訴人早已認識並有交情之事證,則聲請人稱李眉君已受告訴人說法之汙染,致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乃係聲請人主觀感受,仍難遽認李眉君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件李眉君既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其與聲請人亦無故舊恩怨關係,聲請人所陳各端,乃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李眉君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李眉君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院 長 陳 邦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