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宏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之規範。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宏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 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