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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2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錦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錦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州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3 月16、17日某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7 月23、24日某時」外,附表其餘部分記載均屬正確,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6 、8 至11、17至1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5 、7 、12至16、20至2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2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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