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田永盛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永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田永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田永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8日 │106年11月14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號 │第7811號 │第180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107 年度壢簡字第│ │事│ │307號 │14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0日 │107年6月4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7 年6 月8 日 │107 年7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