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9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文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其被訴贓物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朱文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文光被訴贓物罪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聲請人就其被訴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故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贓物案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鄉○○○○○○○市○○區○○○村0 鄰○○0 ○0 號立騰企業社(聲請人為負責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上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卷第238 頁、第240-246 頁),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贓物庫於106 年4 月13日收件後登錄為106 年度保字第2761號、106 年度刑管字第1872號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審易字卷第85頁、易字第1605號卷一第119 頁、第126 頁),然聲請人被訴贓物案件,既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上開扣押物自無繼續予以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應發還│0000-00 號自小貨車1 部、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扣押│1 部、行車電腦16台、安全氣囊138 個、0000000 ││物 │號引擎1 部、編號磨損引擎1 部、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1 張、帳冊7 本、帳冊5 疊、車輛讓渡書2 疊││ │、車輛查詢單2 本、買賣合約書1 本、買賣讓渡資││ │料2 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