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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9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吉雄王星富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9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朱文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其被訴贓物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朱文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文光被訴贓物罪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聲請人就其被訴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故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贓物案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鄉○○○○○○○市○○區○○○村0 鄰○○0 ○0 號立騰企業社(聲請人為負責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上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卷第238 頁、第240-246 頁),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贓物庫於106 年4 月13日收件後登錄為106 年度保字第2761號、106 年度刑管字第1872號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審易字卷第85頁、易字第1605號卷一第119 頁、第126 頁),然聲請人被訴贓物案件,既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上開扣押物自無繼續予以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發還│0000-00 號自小貨車1 部、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之扣押│1 部、行車電腦16台、安全氣囊138 個、0000000 │
│物    │號引擎1 部、編號磨損引擎1 部、營利事業登記證│
│      │影本1 張、帳冊7 本、帳冊5 疊、車輛讓渡書2 疊│
│      │、車輛查詢單2 本、買賣合約書1 本、買賣讓渡資│
│      │料2 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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