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意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隆 被 告 蔡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6 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書所載,本案之贓物(紗原料1,450 公斤)為聲請人意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康公司)所有,又此查封物現保留於保管人洪國鈞處,本案既已審結,爰聲請返還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蔡逸軒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既經裁判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再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額,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贓物之保管人洪國鈞於警詢供稱:伊係經聲請人告知,才得悉這批紗原料為贓物等情,則本案贓物是否由買受人善意買得者,仍有待釐清,是上開贓物尚非無第三人主張其權利者。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