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2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益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105 年度執沒字第1152號),聲明異議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桃檢坤庚一○五執沒一一五二字第五八二五二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每月只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部分均扣款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監所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每月僅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餘作為犯罪所得予以扣繳。然保管金之金額係其母親工作所賺之金錢,寄予受刑人在監執行所需之費用,不應予以扣繳,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蓋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前揭公約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9條第1 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而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固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從而,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並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再者,法務部矯正署雖就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固曾以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稱: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以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男性在監每月生活所需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等語。然而,本院認此僅屬法務部矯正署就通案所為之一般性意見,且未見其評估之具體資料內容,是否合於個別受刑人實際在監情況,能否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容有疑問。監察院曾於105 年間在受刑人在監處遇之糾正案即已指出強令受刑人自己負擔生活必需物品之違失(可參見監察院105 年9 月14日105 司正3 號糾正文),受刑人需以其保管金及勞作金收入支付此等生活必需物品,必然會排擠、壓縮其他消費物品之支出。是執行機關對受刑人執行追徵酌留生活所需額度時,仍應審酌受刑人除生活必需品外之其他需求,於個案中為適當之裁量。從而,如刑罰執行機關於個案中未審酌受刑人除生活必需品外之其他需求,於個案中以適當裁量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供受刑人預備之用,其自有裁量怠惰之違失。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應就犯罪所得追徵1萬9 千7 百元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7 月3 日以桃檢坤更105 執沒1152字第58252 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請監獄每月只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並於106 年7 月19日扣繳2,703 元、106 年10月13日扣繳883 元、107 年2 月14日扣繳873 元,此分別有上開105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3 日桃檢坤庚105 執沒1152字第58252 號函、106 年9 月26日桃檢坤庚105 執沒1152字第89945 號函、107 年1 月30日桃檢坤庚105 執沒1152字第10428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 年7 月27日北監總保字第10623033750 號函、106 年10月16日北監總保字第10623046210 號函、107 年2 月23日北監總保字第10700010170號函各1 紙、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3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3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份在卷可參。
(二)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強制執行,惟依上開法律見解尚無理由,受刑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然觀諸受刑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內容(見本院聲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受刑人每月固定有百貨、藥品部分差價、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等開銷,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訊問受刑人每月花費之項目,受刑人稱其需要買日常用品、看醫生,還有外出看門診,其經常外醫,因為得一種低血鉀的病,其有低血鉀、高血壓,還要再吃很多藥等語,且依上開保管金分戶卡內容,受刑人確實曾於106 年10月12日支付外醫車資580 元、於106 年11月2 日因外醫扣款680 元、於106 年11月8 日因外醫扣款870 元、於106 年11月21日支付外醫車資900 元、107年1 月30日因外醫扣款680 元、107 年2 月12日因外醫扣款977 元,受刑人單僅有外醫之項目,其支出即幾近1,000 元;再者,受刑人從106 年7 月至107 年4 月共支出22,619元,平均每月支出達2,262 元,則檢察官每月只保留1,000 元保管金給予受刑人是否足夠生活費用,已屬有疑。況依照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勞作金分戶卡之內容,受刑人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4 月間,勞作金總收入僅有898 元,扣繳犯罪所得636 元,堪認受刑人日常生活費用金額,泰半係由保管金所支應,本件受刑人每月為支付掛號費、藥品部分負擔、百貨等項目,每月實際支出多已逾1,000 元,且107 年2 月7 日扣繳犯罪所得後,受刑人保管金僅餘695 元,更係低於1,000 元之門檻,尚難認檢察官已充分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四)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每月只保留1,000 元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均扣繳以繳納犯罪所得之依據,無非係以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為據,該函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然該函內容僅屬法務部矯正署就通案所為之一般性意見,且未見其評估之具體資料內容,是否合於個別受刑人實際在監情況,能否一體施用於所有受刑人,並非無疑,自無從僅憑此函釋意見逕認受刑人每月之生活所需支出以1,000 元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然其仍需支付生活日常用品、車資、掛號費及其他自費之費用,況本件受刑人尚需支付外醫就診之費用,檢察官以106 年7 月3 日桃檢坤庚105 執沒1152字第58252 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每月只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該署專戶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未充分且實際審酌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其裁量難認妥適,有指揮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雖未具體就此指摘,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