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增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所為102 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附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決,並載明對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上審理後,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訴第3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該案件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則本院既無再審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