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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施育傑陳韋如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人
吳學昇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與先前未經裁定罪刑總和相同,認有違反數罪併罰的加重併合主義、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其應執行刑無論如何應低於7 年4 月以下為合法適當等語(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法律規定:

㈠刑事訴訟法(下亦稱「刑訴」)規定

1.第420 條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2.第429 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㈡從而,「再審」是為了「事實認定違誤」的非常救濟手段,而例外地排除判決的既判力。依據上述條文規定,為了受判決人之利益,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可以針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而且必須符合法定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客體是應執行刑「裁定」,並非「判決」;且聲請人誤對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亦不符上述刑訴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亦即,聲請人所提事由不是「事實認定違誤」問題);更無「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可言。

㈡因此,本案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刑訴第433條)。

四、另外:

㈠「確定之裁定」如果違反法令之特別救濟途徑,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據終審見解,倘若為實體事項之裁定,應如同實體判決,於確定後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均係對確定裁定作出非常上訴判決)。

㈡至於定應執行刑裁定若有違反法令,終審見解也同樣將之作為非常上訴之標的(僅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第220 號判決。但「得為標的」不代表是「有理由」)。惟,非常上訴聲請主體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獨占(刑訴第441 條),聲請人如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違背法令者,宜斟酌陳由執行檢察官審核、轉請檢察總長確認是否提出非常上訴(刑訴第442 條),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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