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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0號

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20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意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65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王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二、查被告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侵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各處拘役10日、30日、50日,其中附表編號2 、3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總和,亦即應為65 + 10 = 75,而應在拘役75日以內,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裁量其所定之刑期,始為適法。惟原審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107 年8 月28日確定。依前揭規定,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不得重於拘役75日,原審未察,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確定,有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經查,本案被告王意誠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拘役65日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拘役10日之總和,即不得重於拘役75日。惟原審法院不察,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已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所定刑期之總和。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侵占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犯傷害      │      
├─────┼────────┼────────┼────────┤      
│          │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 日。 │000元折算1 日。 │000元折算1 日。 │      
├─────┼────────┼────────┼────────┤      
│          │105年11月1 日   │105年4 月22日   │105年4 月22日   │
│ 犯罪日期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偵查機關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8184號          │14480、14481、19│14480、14481、19│
│          │                │180 號          │180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      
│ 後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5│106 年度簡字第23│106 年度簡字第23│
│ 事 │    │99號            │50號            │50號            │
│ 實 ├──┼────────┼────────┼────────┤      
│ 審 │判決│107 年3 月6 日  │107 年3 月28日  │107 年3 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      
│ 定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5│106 年度簡字第23│106 年度簡字第23│
│    │    │99號            │50號            │50號            │
│ 判 ├──┼────────┼────────┼────────┤      
│ 決 │確定│107 年4 月24日  │107 年5 月4 日  │107 年5 月4 日  │
│    │日期│                │                │                │      
├──┴──┼────────┴────────┴────────┤      
│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7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
│          │   行完畢。                                         │
│ 備    註 │2、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
│          │   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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