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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彰

      王意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80 號、第14481 號、第19180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40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建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意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㈠曾建彰、顧翎霈2 人(顧翎霈此部分所涉犯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終結),與彭賜珠同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婕斯環球公司)同事,其間因工作關係生有齟齬,曾建彰與顧翎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共同使用曾建彰之LINE帳號,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彭賜珠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使彭賜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顧翎霈(顧翎霈此部分所涉犯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終結)與黃心怡為婕斯環球公司同事,雙方因工作生有齟齬,顧翎霈竟基於教唆傷害、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5 分許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唆使王意誠恐嚇並毆打黃心怡。王意誠則承顧翎霈之意,雖可預見夥同他人至黃心怡上班地點談論並要求黃心儀就其與顧翎霈間爭議有所讓步,該他人極可能因一時失控,出手毆打黃心怡,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修」)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邀集「阿修」一同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5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等待黃心怡下班,嗣黃心怡下班至上址時,即由王意誠、「阿修」2 人將黃心怡攔下,並由王意誠告知黃心怡「你底下的會員對你不滿,你做事要公平」等語,而由「阿修」出手掌摑黃心怡,黃心怡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王意誠並復向黃心怡恫稱:「要找人至你家,找你泡茶」等語,使黃心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王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12月13日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曾建彰與共同被告顧翎霈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彭賜珠,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建彰與共同被告顧翎霈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王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王意誠既有預見其夥同「阿修」至案發現場找尋並教訓告訴人黃心怡,「阿修」極可能一時激動而出手攻擊告訴人黃心怡而具有共同傷害之間接故意,則其認識當無欠缺,進而與「阿修」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由共同被告王意誠辨識出告訴人黃心怡,並出面向告訴人黃心怡搭話並出言教訓黃心怡,而「阿修」則在一旁壯勢並阻止告訴人黃心怡離去,並出手掌摑告訴人黃心怡,顯有共同完成本案恐嚇、傷害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縱被告王意誠並未與「阿修」之傷害犯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應就上開犯行均與「阿修」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意誠所犯恐嚇、傷害二罪,因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王意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建彰僅因細故即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彭賜珠;而被告王意誠則因他人之教唆,即夥同「阿修」恐嚇、傷害告訴人黃心怡,其等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曾建彰、王意誠均坦承犯行,並分別向告訴人彭賜珠、黃心怡道歉,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王意誠所犯二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曾建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已能獲得告訴人彭賜珠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曾建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就被告曾建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俾利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內容                            │
├──┼───────┼────────────────┤
│ 1  │105年4月4日上 │妳從此閉嘴!你再講試試看,都會傳│
│    │午12時48分許  │到我們耳朵裡。你這個大嘴巴,得罪│
│    │              │這麼多人,被打也是應該的,不需要│
│    │              │我做這種事,也會有人做!你自己小│
│    │              │心點!                          │
├──┼───────┼────────────────┤
│ 2  │105年4月5日上 │你和你老公每天出門後,最好前看\ │
│    │午3時53分許   │後看\左看\右看,小心出事!如果我│
│    │              │是你,最好待在家裡,不要輕易出門│
│    │              │:連有人按門鈴,也都不可隨便開門│
│    │              │,這是我對你的提醒與忠告!      │
├──┼───────┼────────────────┤
│ 3  │105年4月7日上 │最近社會事件新聞有則小女孩被神經│
│    │午7時20分許   │病砍頭的事,好可怕喔…外面壞人很│
│    │              │多,剛看早安新聞,新竹又有人砍人│
│    │              │而且劫財劫色的新聞,知道你好像住│
│    │              │那附近…要特別特別的小心喔…    │
│    │              │                                │
├──┼───────┼────────────────┤
│ 4  │105年4月7日上 │做一個澄清,親自po在飛陽及美娥群│
│    │午7時53分許   │組,在po之前,請先傳給我看,免得│
│    │              │你用詞不妥、不完善或不夠「誠懇」│
│    │              │,只在今天哦!我是為你好,免得你│
│    │              │壞人做多了壞事,會有報應的!    │
├──┼───────┼────────────────┤
│ 5  │105年4月7日上 │這是我的底線,你喜歡把我的話再扭│
│    │午7時57分許   │曲傳出去,沒關係,再傳啊!這件事│
│    │              │情絕對會跟你沒完沒了!          │
├──┼───────┼────────────────┤
│ 6  │105年4月7日上 │你立即給我PO二文在飛揚群組,你再│
│    │午9時54分     │不「聽話照做」,還跟我「討價還價│
│    │              │」。挑戰我的底線,你試試看!你可│
│    │              │能見不到明天的太陽!!!           │
├──┼───────┼────────────────┤
│ 7  │105年4月7日上 │你給我藉別人來PO,你給我親自PO,│
│    │午10時7分許   │否則後果自負!                  │
├──┼───────┼────────────────┤
│ 8  │105年4月10日  │我很還懷疑你可以睡安心幾天?    │
│    │下午7時41分許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80號
                                               第14481號
                                               第19180號
    被      告  顧翎霈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意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高雄市○○○路000號4樓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翎霈、曾建彰係夫妻,與彭賜珠同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婕斯環球公司)同事,雙方因工作生有
    齟齬,顧翎霈與曾建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共同使用曾建彰之
    LINE帳號,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彭賜珠恫稱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使彭賜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顧翎霈與黃心怡為婕斯環球公司同事,雙方因工作生有齟齬
    ,顧翎霈竟基於教唆傷害、教唆恐嚇之犯意,於105年4月22
    日晚間7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唆使王意誠恐嚇並
    毆打黃心怡。王意誠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
    」之成年男子,於105年4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由「阿修」徒手掌摑黃心怡,黃
    心怡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王意誠並向黃心怡恫稱:要
    找人至其家,找其泡茶等語,使黃心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顧翎霈與郭金珠為婕斯環球公司同事,雙方因工作生有齟齬
    ,顧翎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
    45分許,在婕斯環球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場所內,以「丟人現眼、你
    有什麼格調、你有沒有品格啊、你這個騙子、王八蛋、壞蛋
    可惡到極點、我看你什麼時候吐」等語辱罵郭金珠,足以貶
    損郭金珠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四、案經彭賜珠、黃心怡、郭金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顧翎霈、曾建彰之自│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彭賜珠之指訴及  │被告顧翎霈、曾建彰於上│
│    │105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揭時間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且接受被告2人之道歉 │
│    │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
├──┼───────────┼───────────┤
│3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並附設│告訴人彭賜珠疑似適應性│
│    │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疾患並服藥證明。      │
│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乙│                      │
│    │份                    │                      │
├──┼───────────┼───────────┤
│4   │被告曾建彰書面陳述(  │被告顧翎霈於上揭時間,│
│    │105年11月24日刑事答辯 │先後命被告曾建彰以LINE│
│    │狀)及105年5月31日對彭│帳號或使用自己LINE帳號│
│    │姿瑋(即彭賜珠)之道歉│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
│    │函(105年度他字第38423│實。                  │
│    │號附件一)。          │                      │
├──┼───────────┼───────────┤
│5   │如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  │被告顧翎霈於上揭時、地│
│    │                      │,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顧翎霈之供│否認有教唆傷害、教唆恐嚇告訴人黃│
│    │述            │心怡。                          │
├──┼───────┼────────────────┤
│ 2  │被告王意誠之供│1、在這案子前,被告顧翎霈及同案 │
│    │述            │   被告曾建彰(另行不起訴處分) │
│    │              │   找其聊天吃飯,被告顧翎霈一直 │
│    │              │   對告訴人黃心怡不滿,很氣憤, │
│    │              │   其跟同案被告曾建彰想說不要想 │
│    │              │   那些有的沒有,心平氣和談,但 │
│    │              │   被告顧翎霈脾氣很硬,說不管怎 │
│    │              │   樣要找告訴人黃心怡麻煩,其就 │
│    │              │   跟被告顧翎霈說,其先去瞭解狀 │
│    │              │   況,被告顧翎霈說反正講不聽就 │
│    │              │   打她一頓。                   │
│    │              │2、伊有對告訴人黃心怡說,你真的 │
│    │              │   做得很不公正,沒關係,我知道 │
│    │              │   你家在哪等語,用意是要嚇嚇告 │
│    │              │   訴人黃心怡。                 │
│    │              │3、否認毆打告訴人黃心怡,辯稱: │
│    │              │   伊不知道為何「阿修」突然給告 │
│    │              │   訴人一拳,伊事後問「阿修」, │
│    │              │   為何打人家.「阿修」說告訴人 │
│    │              │   黃心怡對伊不尊重。           │
├──┼───────┼────────────────┤
│ 3  │告訴人黃心怡之│當時一下樓,被告王意誠走第一個、│
│    │指述          │另外打她的那個走後面,被告王意誠│
│    │              │問是心怡姐嗎? 伊說是,伊就跟被告│
│    │              │王意誠握手,被告王意誠說伊底下會│
│    │              │員對伊不滿,伊會員請他們來教訓伊│
│    │              │,伊就問是什麼事情,可以跟伊講嗎│
│    │              │?被告王意誠不講. . . 另外一個一│
│    │              │直繞來繞去,那個年輕人打伊左邊臉│
│    │              │頰,害伊撞到牆壁. . . 要走的時候│
│    │              │,有人講說,還不會放過伊,還要到│
│    │              │伊家去拜訪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曾建彰│伊有聽到被告顧翎霈要被告王意誠去│
│    │之供述        │修理告訴人黃心怡,伊有勸被告顧翎│
│    │              │霈,被告王意誠有打電話跟伊講,說│
│    │              │被告顧翎霈這樣太誇張,不需要這麼│
│    │              │做,但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王意誠有│
│    │              │去找告訴人黃心怡等語。          │
├──┼───────┼────────────────┤
│ 5  │監視器光碟檔案│證明被告王意誠恐嚇、「阿修」毆打│
│    │及截圖等資料  │告訴人黃心怡之事實。            │
├──┼───────┼────────────────┤
│ 6  │馬偕紀念醫院乙│證明告訴人黃心怡受有臉部鈍傷之傷│
│    │種診斷證明書1 │害之事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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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犯罪事實三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顧翎霈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郭金珠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
│    │                      │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
├──┼───────────┼───────────┤
│3   │證人曾建彰即被告配偶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
│    │證述                  │侮辱告訴人郭金珠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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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與證人曾建彰撰寫之│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公│
│    │道歉函(2016.5.31)   │然侮辱告訴人郭金珠,被│
│    │(105年度偵字第14480號│告與證人曾建彰共同具名│
│    │ 第34頁)             │道歉之事實。          │
├──┼───────────┼───────────┤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    │照片1禎               │人郭金珠發生糾紛之事實│
│    │                      │。                    │
└──┴───────────┴───────────┘
二、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顧翎霈、曾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顧翎霈、曾建彰於附表所示時
      間,密接、持續為上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
      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顧翎霈、曾建彰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告訴人已
      原諒被告2人,請從輕量刑。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告顧翎霈教唆被告王意誠
      為上開犯罪行為,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請依其所教唆之傷害、恐嚇罪嫌處罰之。又被告王意誠
      與「阿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王意誠所為傷害、恐嚇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顧翎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顧翎霈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郭金珠恫稱:「要死就一起死」等語,使告訴人彭賜珠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顧翎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經查,被告顧翎霈辯以:「我有那樣講,但只是口頭禪,
      要她不要欺人太甚,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大家都不要做了,
      就是無法繼續再做下去」等語,然「要死就一起死」之用
      語固已引起告訴人郭金珠個人主觀上有不同解讀,但綜觀
      被告前後之全部發言內容,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要與告訴人一起死之真意,而係指大家生意做不下去了
      ,實難逕認有不法恐嚇寓意在內,顯係情緒性之發言,與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且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顧翎霈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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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4日上 │妳從此閉嘴!你再講試試看,都會傳│
│    │午12時48分許  │到我們耳朵裡。你這個大嘴巴,得罪│
│    │              │這麼多人,被打也是應該的,不需要│
│    │              │我做這種事,也會有人做!你自己小│
│    │              │心點!                          │
├──┼───────┼────────────────┤
│ 2  │105年4月5日上 │你和你老公每天出門後,最好前看\ │
│    │午3時53分許   │後看\左看\右看,小心出事!如果我│
│    │              │是你,最好待在家裡,不要輕易出門│
│    │              │:連有人按門鈴,也都不可隨便開門│
│    │              │,這是我對你的提醒與忠告!      │
├──┼───────┼────────────────┤
│ 3  │105年4月7日上 │最近社會事件新聞有則小女孩被神經│
│    │午7時20分許   │病砍頭的事,好可怕喔…外面壞人很│
│    │              │多,剛看早安新聞,新竹又有人砍人│
│    │              │而且劫財劫色的新聞,知道你好像住│
│    │              │那附近…要特別特別的小心喔…    │
│    │              │                                │
├──┼───────┼────────────────┤
│ 4  │105年4月7日上 │做一個澄清,親自po在飛陽及美娥群│
│    │午7時53分許   │組,在po之前,請先傳給我看,免得│
│    │              │你用詞不妥、不完善或不夠「誠懇」│
│    │              │,只在今天哦!我是為你好,免得你│
│    │              │壞人做多了壞事,會有報應的!    │
├──┼───────┼────────────────┤
│ 5  │105年4月7日上 │這是我的底線,你喜歡把我的話再扭│
│    │午7時57分許   │曲傳出去,沒關係,再傳啊!這件事│
│    │              │情絕對會跟你沒完沒了!          │
├──┼───────┼────────────────┤
│ 6  │105年4月7日上 │你立即給我PO二文在飛揚群組,你再│
│    │午9時54分     │不「聽話照做」,還跟我「討價還價│
│    │              │」。挑戰我的底線,你試試看!你可│
│    │              │能見不到明天的太陽!!!           │
├──┼───────┼────────────────┤
│ 7  │105年4月7日上 │你給我藉別人來PO,你給我親自PO,│
│    │午10時7分許   │否則後果自負!                  │
├──┼───────┼────────────────┤
│ 8  │105年4月10日  │我很還懷疑你可以睡安心幾天?    │
│    │下午7時4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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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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