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群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群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群興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被告鄭群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30日、40日、55日確定,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規定,應於最長期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總和165日以下,並參酌各罪其中先前已定之執行刑(20日+120日=140日),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群興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贓物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1日 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8號。 編號2至5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贓物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7日 107年12月1日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8號。 編號2至5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