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孟璋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款,於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瀚公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得,認有扣押被告駿瀚公司名下不動產(聲請扣押不動產部分前已經駁回聲請確定)及銀行帳戶存款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且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認被告駿瀚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重大。又聲請書關於被告駿瀚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乙節,雖記載被告駿瀚公司因節省合法處理成本而獲有8,409,000 元之不法利益,然細繹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資料,聲請範圍除含被告駿瀚公司透過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非法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非法棄置業者張宏中之犯罪事實外(即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聲扣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尚包含被告駿瀚公司交給盛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及冠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即本院聲扣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然而,聲請書計算被告駿瀚公司之犯罪所得時(即本院聲扣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僅記載被告駿瀚公司透過北海彎公司非法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非法棄置業者張宏中(非法清除重量共計140,150 公斤,節省之合法處理費用為8,409,000 元【計算式140,150 ×60=8,409,000 】),漏未記列被告駿 瀚公司交給盛業公司及冠衡公司非法處理部分(非法清除數量共計271,580 公斤,節省之合法處理費用為16,294,800元【計算式:271,580 ×60=16,294,800】),此部分顯係檢 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所生漏算之錯誤,且經檢察官以書函請求本院予以更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7日桃檢坤閩106 蒞21775 字第10790025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扣更(二)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是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駿瀚公司因節省合法處理成本而生之犯罪所得應為24,703,800元【計算式:8,409,000 +16,294,800=24,703,800】,合先敘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固認:本案所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財產與欲保全追徵之不法利得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過度查封之虞未明云云。惟: (一)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一○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此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此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再者,修正刑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二)經查,被告駿瀚公司透過北海彎公司非法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非法棄置業者張宏中,而將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即福林路空地),另被告駿瀚公司交給盛業公司、冠衡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而將廢棄物貯存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1-28附10、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1-18號5 室及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等處,上開各處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告駿瀚公司清理完畢乙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30日桃環事字第10700888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被告清理上開4 處場所堆置之廢棄物,分別支付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費用7,625,000 元、13,950,000元,有報價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可徵被告駿瀚公司為清除上開地點之廢棄物,應已支出相當費用。惟被告駿瀚公司透過北海彎公司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尚有部分去向不明(即起訴書附表一㈣1 編號1 、2 、6 、7 、13、14,見本院聲扣卷一第259 頁至第260 頁),上開去向不明之廢棄物為被告駿瀚公司所未及清除之部分,是認被告駿瀚公司仍保有節省上開部分之合法清理費用即3,736,800 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87,970 -47,820-77,870】×60=3,736,800 ) 。至被告駿瀚公司雖認檢察官以每公斤60元作為被告駿瀚公司所節省之合法成本,顯然有誤,應為每公斤23元云云,然此事涉被告駿瀚公司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應於本案審理時實質調查,且檢察官以每公斤60元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係以被告駿瀚公司於105 年4 月與水美公司就無代碼之廢餾渣訂定之處理契約為據,尚非無稽,是上開部分既有待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調查審認,於保全追徵之財產時,即不應逕予否定檢察官之認定基準,併此敘明。 (三)又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甚高,且被告駿瀚公司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公司營運帳戶,則該帳戶即有以營運貨款支用名義大量挪移帳戶存款之機會,而資金流動之確實原因不易察知,隱匿性高,若無保全措施,被告駿瀚公司可能脫產以逃避沒收、追徵,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故實有扣押其財產以保全日後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之必要。再審酌被告駿瀚公司保有之不法所得金額為3,736,800 元,已如前述,此等數額對照聲請人所聲請扣押被告駿瀚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尚屬懸殊,不致影響被告駿瀚公司之營運,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押被告駿瀚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於上開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尚屬必要、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駿瀚公司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於3,736,8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扣押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業經扣押在案,故本院爰不另行諭知本件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表:被告駿瀚公司之金融帳戶 ┌────────────┬────────────────────────┐ │銀行帳戶 │備註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已扣得24,703,8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 │111帳戶 │3 月27日一新竹字字第00061 號、106 年4 月11日一新│ │ │竹字第00076 號函(見本院106 年度聲扣更(一)字第│ │ │1 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