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佳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PMA 、MMA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2 時9 分許至同日19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815 號房間樓下之車庫內,先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搖頭丸4 顆後,再在上址房間內,將其中2 顆搖頭丸供己施用完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其餘2 顆搖頭丸放置在上開房間內桌上,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供斯時亦在上開房間聚會內之友人張佳春、堂兄陳佳廷分別取用其中1.5 顆、0.5 顆(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嗣因陳佳廷於同日19時15分許發現張佳春出現神智不清、身體緊繃及進而呼吸心跳停止等異狀,陳佳煇遂旋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經救護人員到場對張佳春施以急救並送醫後,張佳春仍於同日19時39分許到院前即心跳停止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佳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雖然有出購買搖頭丸的錢,且伊是與張佳春下樓至上開車庫1 次並以2,000 元買4 顆搖頭丸,但伊是買來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讓任何人施用,伊也自己將上開4 顆搖頭丸均施用完畢,張佳春、陳佳廷自己有買搖頭丸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轉讓任何毒品,案發當日以手機對外約定並下樓購買毒品者均係張佳春,是張佳春將施用所餘搖頭丸放在桌上與陳佳廷分享;且張佳春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尚佳,外型壯碩,很難看出隱疾,而張佳春與被告、陳佳廷是認識20多年的老朋友,其等先前多次共同吸食禁藥或毒品時,亦未見張佳春有不良反應,被告沒有機會發現張佳春竟然會因多重藥物致死等語(見訴卷第17頁背面至20、57、196 頁及其背面)。經查:
㈠被告、張佳春及陳佳廷於106 年1 月28日2 時9 分許至19時15分許之期間均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聚會,被告、張佳春及陳佳廷俱有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在上開房間內施用搖頭丸,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陳佳廷發現張佳春出現神智不清、身體緊繃及進而呼吸心跳停止等異狀,被告遂旋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張佳春仍於同日19時39分許到院前即心跳停止死亡,隨後警員即對被告、陳佳廷進行採尿,其等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均檢出PMA 、MMA 等成分,而張佳春嗣經相驗及解剖,其血液、尿液等檢體亦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PMA 、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嗣其品項名稱經主管機關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下稱N-Ethylpentylone)等成分等節,有證人陳佳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相卷第16至18頁背面、33至35、52至55、訴卷第47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證人陳佳廷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摩斯汽車旅館訂房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106 年1 月5 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公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及證人陳佳廷上開尿液檢體檢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9 日函暨附件各1 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4 、24至27、32、41、45至50、57、67至85、88、128 、133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訴卷第26至31頁背面)。而上開各情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定。
㈡另被告、張佳春及證人陳佳廷於上開時、地施用之前揭搖頭丸固未有剩餘部分扣案,而無從實際鑑驗該等搖頭丸之成分,然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等搖頭丸係由張佳春撥打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送至上開房間樓下之車庫等語(見相卷第10、34、59頁背面、訴卷第13頁),且均未曾提及上開成年人所提供而分別為被告、張佳春及證人陳佳廷所施用搖頭丸有不同種類之分別,則被告、張佳春及證人陳佳廷所施用搖頭丸即均應係相同種類之搖頭丸無訛。再者,被告、證人陳佳廷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等於案發當日除上開搖頭丸外,僅另施用工業用笑氣及愷他命等語(見相卷第10、17、34、52、59頁及其背面、訴卷第49頁背面),再衡以工業用笑氣尚非現行法規列管之毒品,而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亦係第三級毒品,兩者均非PMA 、MMA 等第二級毒品等情,則於被告、證人陳佳廷上開尿液檢體及張佳春前揭血液、尿液等檢體中均有驗得之PMA 、MMA 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即應堪認均係其等均有施用之上開搖頭丸成分。至於張佳春前揭血液、尿液等檢體中固尚有驗得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N-Ethylpentylone等成分,前2 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係愷他命代謝物,是此驗得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應堪認係張佳春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結果;而後者之N-Ethylpentylone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亦係第三級毒品,且此部分未能於被告、證人陳佳廷之上開尿液檢體驗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則依卷存事證,自尚無從認定被告、證人陳佳廷另有施用N-Ethylpentylone毒品之情形,亦無從認定上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N-Ethylpentylone等成分均屬被告、證人陳佳廷及張佳春均有施用之前揭搖頭丸成分,從而本案自僅得合理推斷張佳春除前揭搖頭丸外,另有施用若干不詳、至少含有愷他命、N-Ethylpentylone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併此敘明。
㈢而有關上開搖頭丸送達前揭房間車庫後之後續取得及轉讓情形,被告曾親至該車庫內向上開成年人以2,000 元購得上開搖頭丸4 顆,且其除將其中2 顆供己施用外,並將其餘2 顆搖頭丸均放置在上開房間內桌上,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供張佳春、證人陳佳廷分別施用其中1.5 顆、0.5 顆等節,則據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警詢、偵訊時迭供稱:搖頭丸是張佳春打電話叫人送來的,伊下樓到1 樓車庫門口在車子內交易,以2,000 元購買4 顆搖頭丸,伊是與張佳春一起下去,錢是伊給的,後來伊吃2 顆搖頭丸,證人陳佳廷吃0.5 顆,剩下1.5 顆是張佳春吃的,伊沒有因此跟證人陳佳廷、張佳春收錢,伊是無償轉讓搖頭丸,放在桌上讓他們隨便拿取使用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0頁及其背面、34頁及其背面、59頁背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其曾下樓在上開車庫內交付2,000 元購買4 顆搖頭丸,及嗣後該等搖頭丸係由被告、張佳春及證人陳佳廷分別施用上開數量等節之所述,均甚為具體明確,再參以被告嗣於本院107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事情已經發生很久,伊不太記得,伊警詢時所述應該比較準確等語(見訴卷第13頁),堪認其於上開甫案發後之警詢、偵訊時所述,應係依其斯時較為深刻之記憶而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且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利害關係後圖為卸責等心理壓力之影響,足見上開所述內容應非全然無稽;況被告業於107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涉轉讓禁藥罪嫌,其猶仍於該次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將所購得搖頭丸提供證人陳佳廷、張佳春施用沒有收取費用,伊是無償轉讓等語甚明(見訴卷第13頁背面),則以被告為上開供述時係有相當年紀、經歷且係智識健全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而言,倘其上開所述購買搖頭丸並轉讓供證人陳佳廷、張佳春施用之情節並非實在,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其卻違反常情而自願就不利於己之案發經過為上開供述,倘非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應不會迭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再者,被告、證人陳佳廷之上開尿液檢體及張佳春前揭血液、尿液等檢體中,均有驗得PMA 、MMA 等搖頭丸成分,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證人陳佳廷、張佳春均有施用伊所購得上開搖頭丸之內容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並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應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殆無疑問,是本案被告無償轉讓前揭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搖頭丸供張佳春、證人陳佳廷分別施用上開數量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於107 年6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於107 年12月13日、108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揭107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就其親自取得上開搖頭丸並供張佳春、證人陳佳廷施用等節為明確而大致相符之陳述,且其未曾陳稱其有何於警詢及偵訊等過程中遭不正訊問或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見訴卷第21頁),則其嗣竟突然翻異前詞,並就此僅空泛辯稱:伊之前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開庭都迷迷糊糊,所以伊先前所述都與事實不符云云(見訴卷第19頁背面),而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此情即已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殊為可疑。況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張佳春、證人陳佳廷所施用搖頭丸均係他們在上開房間自己下去車庫購買的,伊購買的4 顆搖頭丸均是伊自己施用云云(見訴卷第19頁背面),則倘若被告確實已將其所購得4 顆搖頭丸均予施用,何以被告會無法確定張佳春、證人陳佳廷所施用搖頭丸並非係被告購得之搖頭丸(見訴卷第19頁背面)?亦與一般常理有所不符,益顯被告上開供述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遽信。
⒉另證人陳佳廷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2時許起來上廁所時有看到被告、張佳春在施用毒品,後來伊第2 次於案發當日14時許起床,有抽愷他命香菸及0.5 顆搖頭丸,張佳春有告訴伊愷他命及搖頭丸都是他提供的,但沒有告訴伊是如何取得云云(見相卷第17頁及其背面);又於偵訊時改稱:毒品是張佳春提供,是被告拿2,000 元叫張佳春下去購買,應該是他們2 人一起下去,被告與張佳春一起下去買2 次,伊有見他們下去購買1 次云云(見相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及張佳春原定去上開旅館房間內吸笑氣,後來伊在睡覺,張佳春堅持要打電話給賣藥的,就把伊搖醒拿藥頭的電話號碼,並由張佳春獨自下樓付錢買2 顆搖頭丸,伊知道張佳春是自己下樓,是因為後來有訪客來時伊有聽到被告留在房裡唱歌,但張佳春上來時所購買的搖頭丸只剩1 顆,1 顆放在桌上,伊就拿了0.5 顆搖頭丸,剩下的0.5 顆給被告,後來被告有陪張佳春下去第2 次,這次是購買什麼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但伊於偵訊時所指被告拿的2,000 元是指被告付笑氣的錢云云(見訴卷第48至52、56頁)。觀諸證人陳佳廷上開歷次證述,證人陳佳廷就其知悉上開搖頭丸來源之原因,究係經由張佳春告知、係因親見被告與張佳春下樓購買,抑或係因親聞被告留在房間內唱歌而由張佳春獨自下樓購買等節,所述內容均大相逕庭,已見明顯瑕疵;況證人陳佳廷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張佳春第1 次打電話及下樓是買了什麼,伊第1 次醒來時係看到桌上只剩0.5 顆搖頭丸,後來張佳春第2 次打電話是買搖頭丸、愷他命,伊只記得伊看到張佳春、被告一起去買搖頭丸云云(見訴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56頁),而與其前揭本院審理中所述亦相矛盾,此更顯其所證內容均係杜撰之詞,是證人陳佳廷所述有關案發當日係由何人購買搖頭丸之內容有何可採之處,實殊值懷疑。證人陳佳廷上開所述既有明顯瑕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係被告之堂兄、與被告交情很好等語(見訴卷第56頁背面),已足認其上開各該有關搖頭丸來源之證述,有基於前開情誼或擔心自己亦遭牽連而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是其上開證述自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前揭轉讓含有PMA 、MMA 成分之藥丸供張佳春施用,致張佳春施用後因濫用愷他命、PMA 、MMA、N-Ethylpentylone,濫用藥物PMA 及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云云。惟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觀不能預見」,則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第307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佳春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予以解剖鑑定,其結果略以:張佳春有脂肪肝、冠狀動脈硬化及左、右冠狀動脈狹窄分別達20% 、70% ,而其血液中含有高濃度PMA 1.204 μg/mL(致死濃度0.4 μg/mL),另有較低濃度之多重濫用藥物PMMA(按:即MMA ,如前述)、愷他命、N-Ethylpentylone,可導致加重PMA 中毒之嚴重性,致雙肺肋膜囊積水、雙肺呈嚴重鬱血,最後因濫用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語,有前揭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另經本院就上開死亡原因進一步函詢該所,經該所函覆略以:張佳春死因主要為多重濫用藥物,主要血中含有高濃度PMA ,另有較低濃度之多重濫用藥物PMMA(按:即MMA )、愷他命、N-Ethylpentylone,可導致加重PMA 中毒之嚴重性,共同造成不利於生存之毒性;再結合張佳春生前所患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達70% ,可明顯減少心肌氧氣供給量,再加上脂肪肝則可減緩毒物代謝,可加重或加速多重藥物中毒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亦有該所107 年10月30日函1 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34至3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就張佳春血液、尿液等檢體之毒物化學報告、其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依據,是張佳春上開死亡原因固堪以認定。
⒉然被告所轉讓上開搖頭丸內至多僅得認含有PMA 、MMA 等禁藥成分,而張佳春除前揭搖頭丸外,應另有自行施用若干不詳、至少含有愷他命、N-Ethylpentylone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另被告轉讓上開搖頭丸之方式係將該搖頭丸放置在桌上任由張佳春、證人陳佳廷取用所需數量等節,均業如前述。基此,張佳春既有自行施用若干不詳毒品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尚無法排除該等不詳毒品除含有愷他命、N-Ethylpentylone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外,另含有PMA 成分之可能,則在張佳春體內檢出之PMA 毒品濃度之所以達前述致死低標之濃度,是否僅係因施用被告轉讓之前揭搖頭丸所致,並非無疑,先予敘明。再者,被告之前揭尿液中既未檢出N-Ethylpentylone,被告又始終未曾敘及現場尚有愷他命、上開搖頭丸以外之毒品,則依卷存事證,已無法排除被告確實不知悉張佳春有施用上開不詳毒品之可能,參以被告、張佳春及證人陳佳廷待在上開房間內之期間長達10餘小時,則被告將上開搖頭丸放置在桌上供張佳春、證人陳佳廷自行取用之際,客觀上是否得以預見張佳春將在上開較長之期間內逐次、間斷地施用少量搖頭丸、抑或在短時間內一次施用1.5 顆搖頭丸完畢,甚或是預見張佳春將自行再施用若干不詳毒品,亦均有可疑;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自陳其自身即已施用2 顆搖頭丸,其餘搖頭丸僅餘2 顆,而證人陳佳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張佳春一起施用笑氣、愷他命及搖頭丸已有10餘至20次之經驗等語(見訴卷第53頁),則觀諸被告所施用數量及其等多次共同施用搖頭丸之過往經歷,縱使被告轉讓該2 顆搖頭丸之對象僅張佳春,是否得認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張佳春施用之搖頭丸數量相較以往將明顯過量,亦尚無從證明,況被告轉讓搖頭丸之對象並非僅指定供張佳春施用,尚有證人陳佳廷一同在場施用。上開事項既均關乎張佳春體內毒品濃度之代謝,且依一般人事後以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案發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均已難認被告轉讓上開搖頭丸時對於上開事項客觀上已得預見,本案自無從認被告客觀上得以預見張佳春死亡之結果。此外,張佳春死亡時經相驗及解剖時肉眼識別之結果,其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均良好、壯碩,有前揭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6頁背面、69頁),而無法僅憑其外觀即察知張佳春尚患有前揭脂肪肝、冠狀動脈硬化及左、右冠狀動脈狹窄等加重、加速多重藥物中毒之疾病;復依張佳春生前近10年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可見其多係因呼吸道感染、皮膚、牙齒、眼睛、骨折、挫傷等外傷、失眠等原因至一般診所或醫院就診,且未見其曾在其病史中勾選或敘及其有何心臟、肝臟方面之問題,有張佳春於96年1 月1 日起迄至案發當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資料暨各就醫病歷各1 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63至65、72至122、125 至132 、135 至165 頁背面、168 頁),再佐以證人即張佳春之母詹美青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佳廷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出張佳春患有前揭疾病(見相卷第22、33頁背面、訴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堪信被告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確實不可能預見張佳春之身體尚有前揭脂肪肝、冠狀動脈硬化及左、右冠狀動脈狹窄等造成加重、加速其多重藥物中毒之原因,自更無從率認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張佳春因前揭死亡原因而死亡之結果,有何過失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存事證,被告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是否應課以公訴意旨所指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本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PMA 、M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而被告所為本案轉讓PMA 、MMA 之犯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所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懷胎婦女之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加重其刑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起訴書將上開MMA 記載為第三級毒品,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除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轉讓禁藥外,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雖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予以更正並刪除起訴書中所載有關第三級毒品部分(見訴卷第17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轉讓上開禁藥與張佳春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此部分固亦有未洽,惟此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轉讓上開禁藥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禁藥之行為亦無從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行為轉讓禁藥與張佳春、證人陳佳廷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前揭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搖頭丸供張佳春、證人陳佳廷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其轉讓禁藥之犯行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在上址房間內經警員查獲扣得之100 元、刮卡各1 張、手機2 只等物(見偵卷第32、38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