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綸 簡士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紘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木通前向林明政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其每次借款均會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後黃木通於不詳時、地,簽立1 張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林明政,以總結其與林明政間之所有債務,然上開本票後輾轉讓與張紘綸,張紘綸先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某時,至黃木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大日月小吃店」討債,並約定黃木通自104 年5 月起須將每月分期清償之款項交付與連德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許,邀約鄭宇峯、沈昌鴻、胡中瀚、連德智(鄭宇峯等4 人所涉恐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前往黃木通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用餐消費,期間張紘綸乃向黃木通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去把護照辦一辦,帶你或你老婆前往大陸割下腎臟抵債」、「這次是4 個人,下次就是40個人」等語,使黃木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紘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紘綸固坦承曾至告訴人黃木通之小吃店商討債務約1 、2 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去過黃木通的「大日月小吃店」三次。我沒有講恐嚇的話,黃木通簽一個讓渡書給我,我是輾轉從林明政取得該讓渡書,讓渡書記載說要把店讓渡給債權人,讓渡書上面應該是寫讓渡給林明政,讓渡書在委託人手上。我曾至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但確切日期不確定,但從來沒有說過上開言語。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過賣腎的事情,我是講另一個事情,他們都記錯了,我是講我去幫你辦保險辦一辦,我去幫你辦一個假出事意外,我不是叫他去賣腎、賣器官,我也沒有說「這次是4 個人,下次就是40個人」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張紘綸確有於上揭時、地,邀約其他4 人一同前往其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用餐消費,期間被告有向其言語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去把護照辦一辦,帶你或你老婆前往大陸割下腎臟抵債」、「這次是4 個人,下次就是40個人」,其聽了會害怕(見105 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卷一第121 至第124 頁)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時證稱:被告張紘綸帶二個人、三、四個人來討債,這麼多人來店裡面,因為我做生意就會害怕。第二趟說要帶我去割腎臟,事後我想這樣怎麼對,要帶我去割腎臟怎麼會對,欠錢還錢就好了為什麼要去割腎臟,我才想說這樣不對,才去報案。(問:你說的第二趟,被告張紘綸帶人去你的店有叫一桌菜那次,到底被告張紘綸是否有說「如果再不還錢就去把護照辦一辦,帶你或你老婆前往大陸割下腎臟抵債」?)有。(問:被告張紘綸是否另外有說「這次是4 個人,下次就是40個人」?)有。(問:你聽到被告張紘綸說「如果再不還錢就去把護照辦一辦,帶你或你老婆前往大陸割下腎臟抵債」、「這次是4 個人,下次就是40個人」,你聽到被告張紘綸要用這個方法討債,你聽到的時候是不是會怕?)我做夜市生意的人,兄弟人這麼多,大家講話嗆來嗆去,我沒理他們,我在那種環境生活的人聽到這種話,就覺得講給他講聽我在聽,我是那種心情,不理他,我在那種環境生活的人,如果會怕生意就不用做了怎麼生活。(問:既然不會怕,為什麼陳信宏帶警察去問你的時候,你為什麼還要跟警察報案跟警察說被告張紘綸恐嚇你?)事後我跟我老婆說,要帶我去割腎臟抵債這樣對嗎,我才借十五萬而已,簽一、兩百萬有什麼關係,事後想想不對,陳信宏帶小隊長來,才說這是恐嚇,可能要去報案,我才去報案。(問:如果你不怕為什麼要去報案恐嚇?)經小隊長這樣說,我才想說不對,如果事後真的帶我去割怎麼辦?(問:你事後想想會怕,但是當下不怕是否如此?)對。(問:被告張紘綸說要帶你太太去大陸割腎臟抵債的事情,你是否有跟你老婆說,你老婆是否會怕?)我老婆聽聽而已,第二趟說完走了以後,說拿一百塊給我,說要去割腎臟,問我真的假的,我太太比我還知道,怎麼會怕,就聽聽而已等語。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吳金美於本院證稱:(問:這次被告他們點了一桌菜,還有叫酒的這次事後,你老公事後是否有跟你說他被恐嚇?)有。他說,被告張紘綸要帶他去大陸割腎,還要三百萬給他。(問:黃木通跟你轉述說要割腎臟這件事情的時候,黃木通是否會怕?)會阿。怎麼會不怕。因為他什麼事情都是我擋著,他怎麼會不怕,如果討債他還會躲起來,被告他們來店裡面都是跟我講。(問:你聽到黃木通轉述被告張紘綸說要割腎抵債這件事情,你是否會害怕?)我會怕阿,我怎麼會不怕,因為我有十個孫子在。(問:所以你到底聽到的時候會不會怕?)會。不怕今天為什麼要來這裡,誰不會怕,我如果去割腎都不用做事。(問:被告那時候是說要帶你去大陸割腎臟,還是說幫你保險帶你去大陸?)沒有說到保險的事情,是割腎臟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卷二第51至53頁)等語,且上述2 人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木通、黃吳金美之上揭指述,應非子虛。至證人黃木通、黃吳金美2 人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一度曾證述:聽了被告張紘綸說上開言語,並不害怕云云,然事後又改稱會害怕,應係於法院審理時,被告張紘綸與證人鄭宇峯2 人均同在法庭內,參諸證人2 人亦知悉被告與鄭宇峯之社會背景並不單純,懼於被告事後騷擾或事後報復所致,仍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併予說明。 ㈢、又當天與被告張紘綸同去之證人連德智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是受張紘綸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木通收取款項等語,及另有告訴人黃木通積欠林明政款項及連德智、沈昌鴻等人向黃木通收取欠款之手寫明細1 份,可佐證告訴人黃木通在被告張紘綸追討債務後,有依被告張紘綸之指示交付款項予連德智等人之事實。 ㈣、此外,並有當天與被告張紘綸同去之證人鄭宇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陪同被告張紘綸至告訴人黃木通之小吃店討債,並有聽到被告張紘綸對告訴人黃木通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去把護照辦一辦,帶你或你老婆前往大陸割下腎臟抵債」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4 年4 月29日晚上你跟被告張紘綸一起去黃木通小吃店,你們點了一桌的菜,你給了一百塊那次,你到底有沒有聽到被告張紘綸跟黃木通說「如果再不還錢就去把護照辦一辦,帶你或你老婆前往大陸割下腎臟抵債」、「這次是4 個人,下次就是40個人」等語?)我現在忘記了。(問:之前警察、檢察官問你話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是否如此?)對。因為那時候時間比較近。嗣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105 他3688卷㈢第143 、131 頁,再接著詢問證人鄭宇峯時則證稱:於偵訊時,檢察官有在訊問前先叫我具結,並告知不可以說謊,不可以作偽證,然後有寫結文。(問:所以那次檢察官問你話的時候,你講的是否均實在,都是按照你記憶去講的是否如此?)對。(提示105 他3688卷㈢第132 頁,問:那次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話的時候,你講到的就是被告張紘綸跟黃木通講「如果再不還錢就去把護照辦一辦,帶你或你老婆前往大陸割下腎臟抵債」、「這次是4 個人,下次就是40個人」,你當時說有聽到是被告張紘綸說的,那個是你當時的記憶,是否如此?)是(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卷二第49至50頁)等語,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足認告訴人黃木通之指述,信而有徵。 ㈤、再參諸被告張紘綸當時率眾前開鄭宇峯等4 人至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又向黃木通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去把護照辦一辦,帶你或你老婆前往大陸割下腎臟抵債」、「這次是4 個人,下次就是40個人」等語,黃木通聽聞後並已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張紘綸顯係基於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恐嚇之故意而為,且告訴人確亦因被告上揭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有口說上述恐嚇言語云云,顯與證人黃木通、鄭宇峯等人前開證述事實不相符合,是應係被告張紘綸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張紘綸前開否認之辯詞,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紘綸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紘綸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向告訴人黃木通催討受讓之債務,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或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率爾率眾4 人,又以上述言語對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實應非難,及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係以上述言語恫嚇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簡士強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告訴人陳重任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許,駕駛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許鴻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該汽車毀損。廖大益因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許,率同簡士強、林鴻議(廖大益所涉傷害部分及廖大益、簡士強、林鴻議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陳重任所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眼鏡公司索討賠償費用,簡士強到場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重任之臉部揮拳毆打,並要求陳重任上車商討賠償事宜,嗣因陳重任表示仍在上班,且當時該公司尚有其他員工在場,渠等始同意其先行離去。因認被告簡士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陳重任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及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卷二第62頁)1 紙及本院107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見同卷第4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簡士強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