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穎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1號、107 年度偵字第17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才穎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在昇揚通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出售並當場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予成年、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金峰」之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㈠先於106 年4 月28日10時5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錢街」網路遊戲,無故輸入施逸軒以暱稱「龍雨#7876 」所申設之帳號、密碼,將施逸軒之上開遊戲帳號內原有之2,276 萬元遊戲幣(價值15萬元)移轉至鄭學暘(鄭學暘部分另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暱稱「細雨神吟骯」所申設之遊戲帳戶內,而變更施逸軒上開遊戲帳號內電磁紀錄,再施用詐術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劉立偉」之不實身分證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系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上開資料取信於欲交易遊戲幣之買家王進吉,而將其中1,584 萬元之遊戲幣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王進吉以暱稱「阿莎力俱樂部# 3739」申設之遊戲帳戶,致生損害於施逸軒。㈡另於106 年4 月30日10時26分許,冒用老闆楊正邦之LINE帳號「ANGUS YANG」傳訊予員工周竫霏佯稱:「幫我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26596 元」等語,致周竫霏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30日11時54分許,以其申辦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 萬6596元匯至張明傑(張明傑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淞果數位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holesi9812」及由玉山銀行配發前開帳號之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以莊才穎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申設電子信箱Z0000000000@gmail .com及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 」,登入後用以購買鈊象公司之滿貫大亨系列產品商品。 二、案經施逸軒、周竫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莊才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才穎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在同事介紹下去上開通訊行申辦系爭門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一般幫助詐欺常見之型態不同,系爭門號並未作為犯罪工具,自不得僅因被告有出賣系爭門號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於上開通訊行申辦系爭門號並以3000元價格出售並當場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予自稱「陳金峰」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17369 號卷第10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7 頁及其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審訴卷第23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80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6、58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而告訴人施逸軒、周竫霏於上開所示時間,分別遭人盜取帳號及詐騙乙節,亦據上開告訴人2 人、證人王進吉、楊正邦、鄭學暘、張明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至4 、43頁及其反面、94至95頁、133 至134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369 號卷第3 至5 、16至17、23至24頁),並有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大天人字第1060051001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5 月12日國世板橋字第1060000049號函暨附件、網路遊戲「錢街」之角色暱稱「龍語#7876」遊戲幣轉出紀錄查詢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8 月21日國世板橋字第10600000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6529 號函暨附件、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淞字第10605160002 號函暨附件、106 年12月23日淞字第106122 30001號函及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單、告訴人周竫霏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7149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暨附件(即證人張明傑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登資料)、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淞字第10610130001 號函暨附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11月17日雅虎資訊(一○六)字第01659 號函暨附件、鈊象公司107 年3 月20日鈊(管)字第1070306 號函暨附件、滿貫大亨會員登入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至38、68、74頁;106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第9 至16、66至68、73至76、79、81至84、98、101 至103 頁;106 年度核退字第495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審訴卷第50頁),是上揭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據證人王進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遊戲暱稱「細雨神吟骯」之人交易遊戲幣時,有透過LINE聯繫,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有要求對方翻拍證件、並給我銀行帳戶跟聯絡電話,而對方所提供之電話即係系爭電話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23至24頁):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電子信箱Z0000000000@gmail .com及鈊象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 」係從我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所申辦而來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第13 4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復有鈊象公司107 年3 月20日鈊(管)字第1070306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第101 至103 頁),足徵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後,分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申辦門號並無任何困難,一般人都可以申辦門號;我知道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從事相關犯罪行為;其他人申辦門號為何不用自己的證件申辦,我覺得那些人想要做詐騙之類的不法行為,才會不想用自己的證件申辦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107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0頁),足徵被告將系爭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SIM 卡之人將可能以該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並將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作為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使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施以詐術,並分別取得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2 萬5 千元至3 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賣系爭門號所得之3 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案(見107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7 頁),故此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對此未扣案之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 卡又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06 年4 月28日10時5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錢街」網路遊戲,無故輸入告訴人施逸軒以暱稱「龍雨#7876 」所申設之帳號、密碼,將施逸軒之上開遊戲帳號內原有之2,276 萬元遊戲幣移轉至鄭學暘以暱稱「細雨神吟骯」所申設之遊戲帳戶內,而變更施逸軒上開遊戲帳號內電磁紀錄乙節,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門號有所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幫助他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犯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