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庭竹
- 選任辯護人
- 陳辰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庭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及第8 章之1 章名,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而按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庭竹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更稱其先前因在國外而未到庭,且預定前往日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以及刑事審判、執行之公益維護,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於108 年10月10日諭知羈押,嗣於108 年12月3 日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於108 年12月12日釋放被告,且自同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在案。
㈡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且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機房規模橫跨我國及中國大陸地區,可徵被告非無潛逃滯留海外之人脈及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