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簧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蔡知殷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簧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江韋簧被訴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支票部分無罪。 蔡知殷無罪。 事 實 一、江韋簧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3樓之1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設立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之2 並經其得斯時鋐運公司員工蔡世政之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之「冠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蔡世政因於106 年3 月間自鋐運公司離職而不欲繼續擔任冠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適江韋簧得知鋐運公司之下包廠商曾貴德及曾貴德之子曾勛熤因經營事業之需有意另行成立公司運作,江韋簧遂向曾氏父子表示可將冠億公司無償讓與其等承接經營之意,後經曾氏父子應允,其等即於106 年3 月16日辦理將冠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蔡世政變更為曾勛熤之公司登記事宜,復於同年月28日,由鋐運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偕同曾勛熤共赴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將冠億公司於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存摺及負責人印鑑,由「蔡世政」變更為「曾勛熤」;然因冠億公司於讓與曾勛熤接手經營前,尚有對他人之待收款項未結,江韋簧遂於同日與曾貴德及曾勛熤在鋐運公司內約定,由曾勛熤將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小章暫交與江韋簧作為冠億公司收取前待收款項之用,待該等款項結清即需負返還之責,且不得逕自開立票據,江韋簧因此於同日取得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詎江韋簧明知其僅經曾氏父子授權得以前開冠億公司之帳戶及冠億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用於受領負責人變更為曾勛熤前之公司待收款項,而不得逕以該帳戶及前開印章簽發支票,竟各為下列行為: (一)江韋簧因鋐運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委由鋐運公司股東即自106 年3 月24日起兼任鋐運公司副總之張秝榤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款項以供周轉,張秝榤即於106 年4 月12日偕同鋐運公司股東林正中及該公司協理蔡知殷(原名蔡曉芬)在冠億公司所設上址之8 樓辦公室內,與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邱元杰洽商借款事宜,惟中租迪和公司因鋐運公司尚有借款待償而不欲再行借貸,經在場且不知冠億公司業經轉讓與曾勛熤而已非屬鋐運公司實質掌控之子公司之張秝榤、林正中、蔡知殷及邱元杰共同討論後,遂商議決定由張秝榤以其所經營之龍廷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出面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5,122,000元,再由龍廷公司將該筆借款提供鋐運公司周轉以解鋐運公司資金之需,且龍廷公司需提出由冠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以供還款擔保之用,蔡知殷於後即將此等協商內容轉知江韋簧,然江韋簧斯時明知冠億公司已讓與曾勛熤,且依其與曾勛熤之約定,其所持有之冠億公司及負責人曾勛熤之印章均不得用於開立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鋐運公司財務人員錢姵秀以冠億公司名義製作上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發票人及金額等內容,再於各支票上蓋用冠億公司及曾勛熤之印章,藉以偽造以冠億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7 張後,將該7 張偽造支票交與蔡知殷,再由蔡知殷交與邱元杰行使以供前開借款擔保之用。 (二)又鋐運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前與鉅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暘公司)間之因業務往來,有開立鋐運公司之支票與鉅暘公司,嗣因鋐運公司原所開立之支票跳票,江韋簧遂欲另開他張支票與鉅暘公司,以換回先前開立之支票,惟江韋簧明知其所持有之冠億公司及負責人曾勛熤之印章均不得用於開立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鋐運公司財務人員錢姵秀於106 年6 月26日以冠億公司名義製作上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發票人及金額等內容,再於各支票上蓋用冠億公司及曾勛熤之印章,藉以偽造以冠億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支票2 張後,再由不知前開偽造支票情節之蔡知殷通知鉅暘公司人員吳國宜至鋐運公司領取該2 張支票。後因江韋簧於106 年7 月間委請曾貴德協助借貸資金之際,提及有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曾氏父子方知江韋簧有違背約定盜開冠億公司支票之情,曾貴德並於106 年7 月8 日或10日至鋐運公司向江韋簧取回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二、案經曾勛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江韋簧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江韋簧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韋簧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只知道鋐運公司要透過龍廷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7 張冠億公司支票,另針對鋐運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冠億公司支票給鉅暘公司一事,我也不知情云云;另被告江韋簧之辯護人亦為江韋簧辯稱:江韋簧就被訴偽開冠億公司支票之事,事前均不知情,自無偽造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江韋簧係如事實欄一、所示鋐運公司負責人,且於106 年3 月16日前,亦係如事實欄所示由斯時鋐運公司員工蔡世政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冠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世政因於106 年3 月間自鋐運公司離職而不欲繼續擔任冠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適被告江韋簧得知鋐運公司之下包廠商曾貴德及告訴人即曾貴德之子曾勛熤因經營事業之需有意另行成立公司運作,遂向曾氏父子表示可將冠億公司無償讓與其等承接經營之意,後經曾氏父子應允,其等即於106 年3 月16日申辦將冠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蔡世政變更為曾勛熤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江韋簧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卷一第23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另鋐運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於106 年3 月28日有偕同曾勛熤共赴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將冠億公司於該行所設如事實欄所述帳號之支票帳戶之存摺及負責人印鑑,由「蔡世政」變更為「曾勛熤」,又冠億公司因於讓與曾勛熤承接前,尚有對他人之待收款項未結,被告江韋簧遂於同日與曾貴德及曾勛熤在鋐運公司內約定,由曾勛熤將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小章暫交與被告江韋簧作為冠億公司收取前待收款項之用,被告江韋簧因此於同日取得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另鋐運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確因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資金需求緣由,委由龍廷公司出面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由鋐運公司人員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以供借款擔保之用,又鋐運公司亦因與鉅暘公司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換票需求,而於106 年6 月26日由鋐運公司人員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2 張與鉅暘公司,曾貴德與曾勛熤係於106 年7 月間被告江韋簧委請曾貴德協助借貸資金時,提及有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其等方知冠億公司有遭開立支票之情,曾貴德並於106 年7 月8 日或10日親赴鋐運公司向被告江韋簧取回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又蔡知殷於鋐運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協理,而張秝榤係於106 年3 月24日起擔任鋐運公司副總,另錢姵秀於任職鋐運公司期間係擔任財務人員等節,亦均為被告江韋簧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世政於偵訊中,就其前受被告江韋簧之託擔任冠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冠億公司實際係由被告江韋簧管理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二第15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曾勛熤及證人曾貴德各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就曾勛熤確有受讓擔任冠億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有與鋐運公司女性員工共赴銀行辦理冠億公司帳戶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事宜,又因被告江韋簧表示冠億公司尚有尾款待結清領款,故而同意將冠億公司之大、小章暫交被告江韋簧,惟因曾貴德於107 年7 月6 日或8 日幫被告江韋簧借貸之際,知悉被告江韋簧有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票,曾貴德因而於同年7 月8 日或10日至鋐運公司向被告江韋簧取回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他字卷卷117 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80頁及其反面)、證人張秝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6 年3 月24日受被告江韋簧之託擔任鋐運公司副總協助公司財務事宜,且其於如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有為鋐運公司之資金需求以其所經營之龍廷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應中租迪和公司要求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7 張支票以為擔保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4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吳國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因鋐運公司原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而至鋐運公司換取如附表三所示之2 張冠億公司支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二第 132 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96 頁、第197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5363號函1 份、冠億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鋐運公司人事公告1 份、冠億公司及鋐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華南銀行107 年1 月5 日營清字第1070001157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冠億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退票明細1 份、退票票據5 張及退票理由單2 份及龍廷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10、52、87、91頁、第98至105 頁、第119 至120 頁,他字卷卷二第6 至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江韋簧究有無與曾勛熤、曾貴德約定不得以其所持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冠億公司名義對外開立支票,猶違背約定而逕自指示鋐運公司不知情員工各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以為行使,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江韋簧於冠億公司經其讓與而由曾勛熤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自曾勛熤取得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供處理冠億公司讓與前之待收尾款事宜時,確有與曾貴德及曾勛熤約定不得逕以冠億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票據: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勛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變更完冠億公司負責人後(即冠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勛熤後),他們(指被告江韋簧)說要領尾款,將我的印章留在冠億公司,我們就在新北市○○區○○○道000 段000 號13樓之1 營業地約定我只讓他們領尾款,但不能開立票據,我父親(指曾貴德)當時也在場,因為我們當時不知道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所以才會立此約定以防萬一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22頁,本院卷卷一第82頁);另證人曾貴德於偵訊中亦證稱:江韋簧知道我想申請一家公司給我兒子,他說他有家冠億公司想說讓給我,但冠億公司有筆尾款沒領到,帳務要先給他,我兒子後來答應就去接手,之後我們並不知道冠億公司有在開立支票,我們當時有明確約定不能開支票,帳戶僅是借他領尾款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2頁及其反面)。依證人曾勛熤與曾貴德之前揭證述,其等既就斯時於將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付被告江韋簧時,雙方明確約定該等印章僅供被告江韋簧領取冠億公司先前待收款項之用,而不能用於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票據此節,既前後證述一致且彼此互核相符,其等證言當均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二)再衡諸告訴人曾勛熤斯時自被告江韋簧受讓冠億公司之目的,既在供己經營之用,而非如冠億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蔡世政僅係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而就公司經營均未有參與,則告訴人曾勛熤於該公司之大、小章因被告江韋簧以尚有待收款項需處理為由而予持有之際,針對被告江韋簧就冠億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於此期間是否確實依約使用於待收尾款事宜,而未為其他日後恐將損及冠億公司財務運作及對外應負履行責任之簽約借貸或開立支票之舉,自當極度關心,以免日後待其實際經營之際,徒因被告江韋簧前對冠億公司帳戶所為之片面行為,導致鋐運公司受有其所不知之財產上負擔及經營上之不利;是告訴人曾勛熤在暫時授權被告江韋簧使用冠億公司大、小章時,就被告江韋簧所得使用之目的、用途及範圍予以明確約定僅限供其領取待收款項,而不得用於開立票據,顯與一般為己經營事業者於遇他人需暫借公司大、小章以為一定使用之際,斷將就授權使用之目的範圍與對方明確約定以維己方權益此一常情,顯屬相符;又證人曾貴德既為告訴人曾勛熤之父,並與曾勛熤一同處理上開暫借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江韋簧之事,則其就該等印章授權使用之目的、範圍,亦當與曾勛熤同等關注留意,而無任由被告江韋簧逕予使用甚或任以冠億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票據,徒增曾勛熤日後經營該公司所需面臨之不明票據債務負擔之理;依此更足徵證人曾勛熤與曾貴德所為前開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江韋簧在向告訴人曾勛熤暫借冠億公司大、小章時,曾勛熤與曾貴德確有與被告江韋簧約定該等大、小章僅供其領取待收款項之用,而不能用於對外開立支票等情,堪認為真;被告於偵訊中猶稱其等間並無約定該等印章不能用於開立支票,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卸飾虛言,無足採之。 三、被告江韋簧確有基於偽造支票之犯意而指示鋐運公司人員開立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以供鋐運公司人員分別持向中租迪和公司、鉅暘公司使用: (一)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部分: 1、針對龍廷公司為鋐運公司之資金需求於106 年4 月12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借款15,122,000元時所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究係如何取得此節,證人張秝榤前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擔任鋐運公司副總,因為當時江韋簧請我去公司看財務,…和中租迪和公司談借款當時,我、林正中、中租迪和公司業務都在8 樓,蔡曉芬(即蔡知殷,以下均稱蔡知殷)從樓上拿票(指附表二所示支票)下來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4頁、第4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冠億公司登記地址處的辦公室內,我、林正中、蔡知殷及中租迪和公司人員在該處談借款之事,之後約定由借方鋐運公司開7 張冠億公司的支票給中租迪和公司,其中6 張面額各為252 萬元、1 張面額好像2 千多元,中租迪和公司則願意借1,500 萬元給鋐運公司,約定好後蔡知殷就離開,不久她就拿支票出現在辦公室,並將支票交給中租迪和公司的邱元杰,…我曾保管過冠億公司的大、小章,時間點約在106 年5 月間,是江韋簧交給我的,我大約保管了1 個月,在我保管期間我並無使用過這些大、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反面、第88頁)。另證人林正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跟中租迪和公司談好借款後,蔡知殷就離開8 樓辦公室回到鋐運公司位於13樓的辦公室,沒多久蔡知殷就拿著開好的支票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反面)。又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邱元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所取得之冠億公司票據,是蔡知殷交給我的,現場並無看到票據之開票及用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反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知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此事,當時我人在13樓,因江韋簧有客人,所以他指示我到8 樓跟股東(指張秝榤、林正中)談,並表示張秝榤要借款供鋐運公司運用,他們已談好大概之金額,請我下去談利率,之後我確實有離開8 樓回13樓拿冠億公司的支票,但我回13樓時,冠億公司的支票是已經開好放在我桌上,並非由我開立,另江韋簧經營公司的開票流程是先由總經理江韋簧出具簽辦單,上面會有對象、金額,出納小姐錢姵秀就會根據簽辦單上的指示將支票開好再拿去給總經理過目及用印,完畢後才會放我桌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依證人張秝榤、林正中、邱元杰及蔡知殷各所為之前開證述可知,張秝榤、林正中及蔡知殷於106 年4 月12日在冠億公司上址8 樓辦公室內與中租迪和公司人員邱元杰洽談借款事宜而待鋐運公司提出冠億公司之支票以供還款擔保之用後,係蔡知殷自同址13樓之鋐運公司辦公室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後,再攜至8 樓交與邱元杰,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顯係在上址鋐運公司13樓辦公室內所製作,而非在8 樓冠億公司辦公室內洽商借款事宜之前開人等所當場製作開立,首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時任鋐運公司財務人員錢姵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任職鋐運公司時之業務包含負責跑銀行、郵局、接聽電話及開支票,我是在106 年7 月自鋐運公司離職,該公司開票並非由蔡知殷指示,而是根據上面核准下來才能去開票,開票流程是廠商來請款,我們將簽辦單送上來給老闆核准簽名,我們再依簽辦單所示之內容金額開票,我替公司開票一定要有簽辦單才能開票,我將公司大小章蓋好並將金額、日期寫好開好支票後還要呈給上級,讓上級確認是否正確,確認後交給我,然後寄給廠商或通知廠商來領,我在鋐運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最大的人就是我們老闆江韋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93 至195 頁)。證人錢姵秀就其任職鋐運公司期間為公司開立支票之製作、上呈及後續交付流程,既與證人蔡知殷針對鋐運公司開票流程所為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而屬可信;復衡諸開立支票對外行使,本屬攸關公司經營財務運作上之重要事項,被告江韋簧斯時既身為鋐運公司負責人而就該公司負主要經營管理之責,公司財務人員如有為公司製作支票以供公務使用,即依簽辦流程上呈被告江韋簧,並待被告江韋簧就開立支票之對象、金額、目的內容等審核准許後,方依循簽辦內容製作票據以供公司使用此等發票流程,本即符合一般公司控管票據製作之程序,要難謂有何顯與常情相違之處;又證人錢姵秀於本院審理中既僅係以前鋐運公司財務人員身分,證述該公司之開立支票流程,而與被告江韋簧與告訴人曾勛熤間因轉讓冠億公司所衍生之偽造支票糾紛無涉,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江韋簧之供述,更全未見被告江韋簧與證人錢姵秀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錢姵秀於本院審理中有何故為不利被告江韋簧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錢姵秀前開針對鋐運公司發票流程所為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且依此復亦足徵,蔡知殷於106 年4 月12日自上址8 樓辦公室前往同址13樓辦公室所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均係錢姵秀依鋐運公司前開製發票據流程,於經被告江韋簧審核後所製作,再交由蔡知殷持以交與中租迪和公司人員邱元杰以供上述還款擔保之用,均堪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就該等支票開立之情有所知悉,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部分: 1、查證人吳國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字卷卷一第104 、105 頁所示之2 張支票(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 張冠億公司支票)都是我去領的,當時因鋐運公司跳票,我問蔡知殷票怎麼取回,蔡知殷說票出來會通知我去領,後來有人請我去換票,我就去鋐運公司,有一位小姐就拿票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97 頁及其反面)。另觀諸證人張秝榤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鋐運公司通訊軟體群組於106 年6 月2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蔡知殷於該次對話中明確向張秝榤表示已於當日即106 年6 月26日收回票據並將票面金額150 萬元及100 萬元之票據交與鉅暘公司,復於該次對話中上傳以鋐運公司為發票人、鉅暘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15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6 年9 月26日、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之支票共2 張之照片檔供該對話群組內之張秝榤閱覽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及支票照片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35 、139 頁)。而蔡知殷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提及向鉅暘公司收回如照片檔所示之鋐運公司支票2 張,以及另開立與鉅暘公司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此等內容,既與證人吳國宜前揭證述所稱因鋐運公司支票跳票而經蔡知殷表示將通知其前往換票,其因而換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2 張之支票,無論就吳國宜所還回之支票係以鋐運公司為發票人,以及換取之支票與原由鋐運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屬相同此等支票往來情節,並無二致,堪認證人吳國宜自鋐運公司所換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即係蔡知殷於前開對話中所指其於106 年6 月26日所交與鉅暘公司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票據。又錢姵秀於任職鋐運公司之際,係負責為公司處理開立票據事宜之財務人員,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如附表三所示2 張冠億公司支票,係斯時擔任鋐運公司財務人員之錢姵秀於106 年6 月26日所製作開立此情,亦堪認定。 2、如附表三所示2 張冠億公司支票,既係由錢姵秀於106 年6 月26日所開立,且鋐運公司之開票流程,需錢姵秀製作票據外觀完畢後,呈由被告江韋簧審查確認無誤方可確認開立對外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張秝榤亦就其除於106 年5 月間有自被告江韋簧受領冠億公司之大、小章以保管1 個月,嗣後即未再持有或使用該等印章等情證述如上;則冠億公司之大、小章於106 年6 月26日除係由被告江韋簧或其所授權之員工即錢姵秀所持以蓋用,進而於同日經被告江韋簧審核許可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冠億公司支票外,自無其他。是被告江韋簧辯稱其就鋐運公司何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2 張冠億公司支票此情毫無所悉,顯屬事後卸飾虛言,洵無足採。 (三)被告江韋簧確具藉不知情之鋐運公司員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冠億公司支票以為行使之犯意: 冠億公司之大、小章係告訴人曾勛熤暫供被告江韋簧領取冠億公司應收款項而交與被告江韋簧持有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江韋簧於審核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冠億公司支票之際,除明確知悉該等支票係開立供鋐運公司藉龍廷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擔保還款用途,以及供鉅暘公司換取鋐運公司前所開立之跳票支票所用,更明顯知悉該等行為業已逾越其與告訴人曾勛熤間就其持有冠億公司大、小章所約定之使用限制。則其於交付並允許錢姵秀蓋用冠億公司之大、小章,進而各製作如附表二所示7 張及如附表三所示2 張之冠億公司支票,再先後由蔡知殷各持以向中租迪和公司、鉅暘公司以為行使,被告江韋簧主觀上自具偽造該等支票以為行使之犯意,亦臻明確。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空言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均無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韋簧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一)被告江韋簧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江韋簧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江韋簧各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錢姵秀遂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7 張冠億公司支票,以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2 張冠億公司支票,均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關係: (一)被告江韋簧盜蓋冠億公司之大、小章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嗣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持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行使、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持以向鉅暘公司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江韋簧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犯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韋簧為解自身經營鋐運公司之一時資金需求,竟藉告訴人曾勛熤同意提供冠億公司大、小章以供鋐運公司領取讓與冠億公司前所應受領之待收款項機會,逾越曾勛熤之授權範圍,逕自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以向他人持以行使,藉此為鋐運公司牟取借款擔保及資金周轉機會,使告訴人曾勛熤面臨高額票據責任,所為實難寬貸,又被告江韋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曾勛熤及所受損害,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量所犯各罪類型同一、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正本1 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應依法各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係被告江韋簧為鋐運公司資金周轉之需而予偽造,進而持向中租迪和公司及鉅暘公司行使,則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江韋簧有因行使該等偽造支票進而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即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乙、江韋簧、蔡知殷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韋簧與蔡知殷均明知冠億公司因如事實欄一所述緣故,而於106 年3 月16日轉讓與告訴人曾勛熤,並由告訴人曾勛熤取代原名義登記負責人蔡世政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蔡世政因此自106 年3 月16日起即非冠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又告訴人曾勛熤因冠億公司於轉讓前尚有款項待收,因而與被告江韋簧約定將冠億公司之大、小章暫放被告江韋簧處以供領取待收款項之用,惟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江韋簧與蔡知殷因鋐運公司與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有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9日或106 年3 月20日,在鋐運公司內,以在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上盜蓋冠億公司之公司大章及蔡世政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為106 年3 月23日、金額5,010,500 元之方式,以冠億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負責人蔡世政之名義偽開前開支票1 紙,並透過不知情之鋐運公司股東林正中交與銓太公司負責人林志峰,因認被告江韋簧與蔡知殷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被告蔡知殷基於與被告江韋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知殷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以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盜蓋冠億公司之公司章及曾勛熤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以供交與中租迪和公司作為還款之用,因認被告蔡知殷此部分涉與被告江韋簧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被告蔡知殷基於與被告江韋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知殷於106 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在鋐運公司內以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盜蓋冠億公司之公司章及曾勛熤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後,交與不知情之鉅暘公司員工吳國宜,以供換回未兌現之鋐運公司支票2 張,因認被告蔡知殷此部分涉與被告江韋簧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韋簧與蔡知殷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所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被告蔡知殷涉與被告江韋簧共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三)所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韋簧、蔡知殷、告訴人曾勛熤、證人曾貴德、張秝榤、邱元杰、林正中、林志峰、蔡世政、吳國宜各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 份、冠億公司106 年1 月起之交易、退票明細各1 份、退票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江韋簧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一、(一)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蔡世政是我找來擔任冠億公司負責人的人頭,我本來就可以他的名義簽發支票等語;又訊據被告蔡知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一、(一)、(二)、(三)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江韋簧與曾勛熤間有關印章如何使用之約定,且我當時認為曾勛熤是江韋簧所找的另一位人頭,且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均非我所開立等語。經查,蔡世政於106 年3 月16日前係應冠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韋簧之託而擔任冠億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又被告江韋簧於106 年3 月16日因蔡世政離職之故,而將冠億公司實質讓與告訴人曾勛熤,並於同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因冠億公司前有待收款項未清,被告江韋簧即與告訴人曾勛熤約定由告訴人曾勛熤暫將冠億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被告江韋簧,以供被告江韋簧處理公司待收款項事宜,而被告江韋簧確有各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述之偽造支票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鋐運公司確有以冠億公司及負責人蔡世政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與銓太公司,亦為被告被告江韋簧及蔡知殷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正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代銓太公司向鋐運公司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此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本院卷卷一第89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就被告江韋簧與蔡知殷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被訴部分: 一、查證人林正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是銓太公司負責人,也是鋐運公司股東,冠億公司是鋐運公司的子公司,我與鋐運公司及冠億公司都有業務往來,因鋐運公司資金有問題,所以我於106 年3 月8 日借鋐運公司500 萬元,當時約定鋐運公司會在5 天內還我500 萬元,但鋐運公司卻開發票日106 年3 月23日的支票給我(即附表四所示該張支票),雖然不是約定的5 天,但我還是接受,支票面額為5,010,500 元是因為含利息在內,這張票是江韋簧在林口親自拿給我的,我當時事先匯錢才拿到支票,大約是在匯錢後1 、2 天拿到支票,我可提供當初的匯款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且銓太公司確於106 年3 月8 日匯款5 百萬元至鋐運公司於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亦有證人林正中於本院審理中所庭呈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則證人林正中就其係於106 年3 月8 日以匯款方式貸與鋐運公司5 百萬元之證述,既有前開匯款回條聯為佐,此等事實自已堪認為真;又證人林正中既證稱其係於匯款即106 年3 月8 日後之1 、2 日內,即自被告江韋簧收受如附表四所示該張支票,則被告江韋簧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進而交付證人林正中之時間點即106 年3 月9 日或10日,顯係冠億公司尚未讓與告訴人曾勛熤而仍係由蔡世政擔任名義登記負責人,是斯時對冠億公司尚具實質掌控能力之被告江韋簧,本於其與名義負責人蔡世政間之授權約定,從而由其本人或遣由鋐運公司員工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並於該票上蓋用冠億公司及蔡世政之印章,顯無任何無權簽發甚或逾越冠億公司名義負責人蔡世政授權範圍之偽造支票行為可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被告江韋簧以冠億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舉,即無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餘地。另被告江韋簧既有權以冠億公司名義製作該張支票以供對外行使之用,然縱該張支票係被告蔡知殷依被告江韋簧指示所簽發製作,被告蔡知殷亦同無與被告江韋簧共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知殷此部分與被告江韋簧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犯,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至證人林正中前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是在106 年3 月19日或20日借款給鋐運公司,他們開了3 月23日的支票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30 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異。然本院審酌證人林正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借款予鋐運公司之時間106 年3 月8 日,既有其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可證,此部分證述自當較其於偵訊中所稱尚乏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之106 年3 月19日或20日之借款日期,更屬可信。故證人林正中於偵訊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或係其一時記憶有誤所為之錯誤內容,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江韋簧與蔡知殷之認定。 陸、就被告蔡知殷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三)被訴部分: 查被告蔡知殷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其並無開立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且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均係錢姵秀依被告江韋簧指示所開立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蔡知殷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盜蓋冠億公司大、小章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曾貴德及曾勛熤業就其等於受讓冠億公司後,針對同意被告江韋簧暫用冠億公司大、小章以供領取待收款項,惟不得由被告江韋簧逕持印章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票據而為約定所為上開證述,無一提及被告蔡知殷當時亦有在場見聞;則被告蔡知殷辯稱其不知被告江韋簧與告訴人曾勛熤間就冠億公司大、小章使用範圍之約定此等所辯,亦實屬可信而難逕認為虛。是縱被告蔡知殷有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之開立或審核程序,亦難認其就被告江韋簧斯時已無權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該等支票此情,主觀上已有認知,是亦難認其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之開立簽發,主觀上有何與被告江韋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可言。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予以相繩。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告江韋簧及蔡知殷上開被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江韋簧、蔡知殷就該等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所示部分,對被告江韋簧、蔡知殷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對被告蔡知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 │被告江韋簧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有│江韋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價證券犯行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柒張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有│江韋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價證券犯行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1 │106.5.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 │2 │106.6.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 │3 │106.7.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 │4 │106.8.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 │5 │106.9.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 │6 │106.10.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 │7 │106.11.10 │2,000元 │華南銀行│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 │ │共計 │15,122,000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1 │106.9.26│1,000,000元 │華南銀行│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 │2 │106.9.26│1,500,000元 │華南銀行│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 │ │共計 │2,500,000元 │ │ │ │ └──┴────┴──────┴────┴─────┴────────┘ 附表四: ┌────┬──────┬────┬─────┬────────┐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106.3.23│5,010,500元 │華南銀行│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