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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梁志偉劉俊源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銓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林榮銓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5 千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9 月30日晚間,其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時,因違規駕駛,為員警攔檢,並於該車副駕駛座處查扣上開物品。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榮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顯示,均具殺傷力(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扣案物之鑑定過程簡略,請求刑警局補充書面報告(本院卷第70頁)。惟刑警局確是在依規鑑定後,始作成上開扣案物具殺傷力之結論,有刑警局回函附卷可佐(說明詳如附表編號1 、2 之備註欄),是其具殺傷力之事實已臻明白,上開辯詞所請,並無必要。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在轉意要交出上開槍彈後,才會同意搜索,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其此一內心轉折雖未呈現於筆錄,惟實質上應仍構成自首,其刑應獲減免(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但查,被告已供承:我當時被警方攔查,緊張情急下,就把放在副駕駛座椅墊下方盒子內的改造手槍拿起來想要藏放在別處,不慎盒子打開,槍枝連同彈匣遺落在副駕駛座椅上,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的徐胤峰已離車接受盤查,所以徐胤峰不知情,後來員警靠近,我來不及將槍枝藏好,就被警方查獲(偵字卷第9 頁),與徐胤峰所陳明:當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被攔停,員警詢問車內有無違禁品,我回答沒有,員警經我們同意搜索,在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就看到位於副駕駛座椅墊的改造手槍1 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黑色盒子內有子彈6 顆(合即上開槍彈),隨後員警詢問為何人所有,被告坦承是其所有(偵字卷第12頁)之情相符,卷內現場照片亦顯示,車內副駕駛座之椅墊上有改造手槍1 把,在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置有1 具已開啟黑色盒子(偵字卷第25頁),可見被告為警攔查時,並無自首之意,還馬上著手藏放上開槍彈,只是不慎於車內掉落在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之處,即為員警經同意搜索而於打開車門時所察知、拍照存證,是本案核屬已經發覺。被告所為,不能認係自首,亦無所謂等同自首可言,而無減免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人雖又狀稱,本件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員警本無搜索被告或車輛之權;被告是否真摯同意搜索,有疑問;員警有不正取證之嫌;被告有同於自首之行為,因被告並無同意接受搜索之義務(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查,①員警當時確係徵得被告、徐胤峰同意搜索後,進行搜索,業經其等供述如前,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偵字卷第15至16頁)可考,是上開搜索自屬合法。所謂員警無搜索被告或車輛之權、員警不正取證,均有誤會。②被告既出於其本意同意搜索,即應接受員警之搜索作為。所謂被告無同意接受搜索之義務等詞,於法不合。③辯護人已主張,被告係轉意而同意搜索,等同自首,有如上述,卻又具狀主張被告是否真摯同意搜索有疑、被告無同意搜索之義務,前後矛盾。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審判程序再改稱,沒有抗辯被告是非真摯同意搜索、不用再做其他爭執(本院卷第94頁)。如此翻異,盡顯企圖兩邊取利之心(即一方面想要推翻同意搜索,一方面又想要攀附同意搜索而主張自首),俱無可採。④類推適用係指,就甲事項雖無法律明文規定其效果,但因某特定法律已就乙事項規定其效果,而乙事項於特定法律所定之各要件,均與甲事項之內涵及本質均相同,故甲事項亦可援用該特定法律之效果。茲因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要件之一係被告所為已構成自首,惟被告並無自首,還想藏放上開槍彈,均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顯已不合上開要件。辯護人又未具體舉證,被告所為係有如何之內涵及本質,與自首相當,更在被告已自承當時是想藏放上開槍彈之情況下,事後徒以無事證可佐之被告內心狀態,泛稱被告等同自首,自均無可採。綜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均無可取。

㈢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上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還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2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物,均經試射完畢,已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非違禁物,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論罪法條:槍砲條例第8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1625號)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警局106 年12月│
│    │(照片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  25日刑鑑字第1068001189號鑑定書在卷(│
│    │之影像1 至3 )          │  偵字卷第50頁) 可考。                │
│    │                        │②上開改造手槍確係依規進行鑑定,符合認│
│    │                        │  證相關規範,實際操作檢測時,壓扣板機│
│    │                        │  可釋放撞針並擊發具底火測試用彈殼,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有│
│    │                        │  刑警局107 年10月18日回函附卷(本院卷│
│    │                        │  第78頁)可查。                      │
│    │                        │③沒收之理由:為違禁物。              │
├──┼────────────┼───────────────────┤
│ 2  │非制式子彈6 顆,分為: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2-1】經採樣試射之2顆;│  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 │
│    │【2-2】除2-1以外之4顆。 │  】之物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故【│
│    │                        │  2-2 】同認具殺傷力,有刑警局上開鑑定│
│    │(照片均見偵字卷第50頁反│  書在卷可查。                        │
│    │面之影像4 至5 )        │②上開子彈係依檢視法檢視外觀、材質、結│
│    │                        │  構、標記字樣並量測彈頭直徑,研判均為│
│    │                        │  如上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因外觀結構完整│
│    │                        │  ,再依程序採樣1/3 ,以試射法鑑定,以│
│    │                        │  刑警局之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子彈試│
│    │                        │  射擊發後之彈頭可完全穿透厚0.65mm之監│
│    │                        │  測板(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
│    │                        │  公分以上),遂於鑑定結果載明如上結論│
│    │                        │  。上開鑑定作業均符合認證相關規範,有│
│    │                        │  刑警局上開回函附卷可考。            │
│    │                        │③沒收【2-2 】、不沒收【2-1 】之理由:│
│    │                        │  前者為違禁物,後者已非違禁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