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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曹馨方謝志偉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美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美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美棋、吳郁鈴同為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馬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威力馬公司以傳銷方式銷售產品,廖美棋則為吳郁鈴之下線。民國105 年6 月間,徐雲英向吳郁鈴購買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之產品,並約定由吳郁鈴以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支付貨款,吳郁鈴在威力馬公司制式之「Well Age .3 +1 激密活凝素特別訂購單」上填載其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並簽名後交給廖美棋。因廖美棋有業績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郁鈴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訂購單撕毀作廢,冒用吳郁鈴之名義,接續在2紙威力馬公司「Well Age .3 +1 激密活凝素特別訂購單」(訂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上,分別填載總價4 萬9,500 元、5,680 元(起訴書誤載為4,880 元,逕予更正)及吳郁鈴上開信用卡相關資料,並均於「持卡人簽名」欄位偽簽「吳郁鈴」之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吳郁鈴訂購產品,並同意以該渣打銀行信用卡支付4 萬9,500 元、5,680 元,而偽造上開2 紙訂購單後持之向威力馬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郁鈴、威力馬公司及渣打銀行授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郁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美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7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郁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至4 、23至24頁,本院訴卷第35至36頁反面),復有威力馬公司「Well Age .3 +1激密活凝素特別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2 紙(見偵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2 紙訂購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均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行使上開2 紙偽造訂購單,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威力馬公司之業務,為求業績而偽造訂購單,所為非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且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在我發現後被告已賠償,我不想再追究,希望可以輕判,我已經原諒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頁反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受有徒刑宣告之品行,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顯已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所示之訂購單,已交由威力馬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Well Age .3 +1 激密│持卡人簽名│偽造「吳郁鈴」之署押│
│    │活凝素特別訂購單(訂│          │壹枚                │
│    │單號碼0000000000000 │          │                    │
│    │號)(見偵字卷第6 頁│          │                    │
│    │)                  │          │                    │
├──┼──────────┼─────┼──────────┤
│2   │Well Age .3 +1 激密│持卡人簽名│偽造「吳郁鈴」之署押│
│    │活凝素特別訂購單(訂│          │壹枚                │
│    │單號碼0000000000000 │          │                    │
│    │號)(見偵字卷第5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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