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民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41號、106 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梁民翰(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阿翔」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5樓包廂內,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予梁民翰作為販賣毒品之公線電話,並由梁民翰負責發送毒品簡訊後,利用接聽電話之方式與購毒者約定地點後,再由梁民翰持上開販毒公線前往約定地點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而購買愷他命之款項則由綽號「阿翔」之人嗣後再親自向梁民翰收取,以此方式販賣毒品。謀議既定,後梁民翰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6 時許,即發送綽號「阿翔」前已設定好之「金隆茶莊,小茶葉1.6 斤1,000 元,大茶葉3.6 公斤2,000 元,已更新進口不洗澡,不怕別人做比較,24小時等您來電~~」簡訊予之不特定之買家。嗣顏成榮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6 時55分許,接獲梁民翰以上開電話所傳送之販毒簡訊後,乃於同日晚上6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販毒公線,表示其係綽號「阿龍」之人,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地方交易等情,梁民翰既承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雖表示暫時沒空,惟允諾顏成榮稍候晚點會再回撥相約完成交易,然尚未及賣出,梁民翰即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因其將機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75巷口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民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成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江雪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
下稱偵5441號卷,第114 至115 頁、第119 頁至120 頁反面
、第137 頁及其反面),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2張、遠傳資料
查詢紀錄、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見偵5441號卷第23至25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
面、第54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確分別含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5441號卷第82頁、第86頁),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我國
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
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
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被告及「阿翔」所欲販
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
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且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及「阿翔」殊無甘冒
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
可能,是本件雖無法查明被告及「阿翔」取得愷他命或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實際價格,然被告及「阿翔」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仍足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已透過行動電話發
送兜售第三級毒品之簡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販賣成功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阿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業已著手而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5441號卷第169 頁反面
、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
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
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
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
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
,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
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
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嘗試對外販毒牟
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
告並無相類之毒品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次販毒之數量不多,且尚未成功即被查獲
,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並不明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顯已有所悔悟,另斟酌其生活經驗、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被告本次係
故意犯罪,且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之隱喻廣告
,即便此次販毒未遂,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的潛在危害
,故不宜全然無罰,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5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4 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
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後,確分別含有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
,而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裝前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均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5441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被告雖供稱係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獲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卷內證
據,尚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之情形,是自難認僅以被告上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情形,從而,自難認扣案之新臺幣
2,000 元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9包(│
│ │驗前含袋毛重28.5950 公克,│
│ │鑑驗取用0.0796公克,驗於淨│
│ │重25.3424 公克,純質淨重25│
│ │.3966 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3 包(驗前含袋毛重26.88 公│
│ │克,鑑驗取用1.74公克,驗餘│
│ │含袋毛重25.14 公克,驗前總│
│ │純質淨重0.69公克) │
├──┼─────────────┤
│ 3 │ASUS 手機1 支(IMEI分別為3│
│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 │0000000號) │
├──┼─────────────┤
│ 4 │SIM 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
│ │000000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