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姿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姿穎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曲姿穎與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起訴書漏未記載)均為曲郭美榮之子女,曲鳴新(民國108年6月16日歿)為曲郭美榮之配偶。曲郭美榮於102年9月26日起入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健安護理之家」,並委託曲姿穎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曲姿穎明知未得曲郭美榮同意或授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曲郭美榮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及印鑑,至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持交與不知情之各該銀行行員行使之,致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曲姿穎受曲郭美榮授權,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曲姿穎,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16 萬896 元,足生損害於曲郭美榮及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曲郭美榮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其名下財產由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起訴書漏未記載)與曲姿穎等五人共同繼承;又曲郭美榮之遺產於分割前,該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曲姿穎明知曲郭美榮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時起曲郭美榮已無從授權任何人使用其印鑑、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事宜,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其所保管之曲郭美榮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及印鑑,至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構,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冒用曲郭美榮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其等誤認曲姿穎為有權領款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曲姿穎,共計250 萬8,300 元,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二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曲姿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曲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192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許綉英、林珮琴、邱美芝、趙麗君、麥怡平、楊欣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4695他卷第23-24 、10-11 、13-14 、23-24 、16-17 、27、19-20 頁,4696他卷第頁、4899他卷第3-5 、19-22 頁、1118調偵卷㈠第19-23 、30-35 、95-97 、100-10 2頁、1118調偵卷㈡第35、31-34 頁),並有曲郭美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取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證、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取款憑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7日函暨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4 月20日函暨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7 年4 月16日函暨存摺支領、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7 年4 月13日函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07 年4 月16日函暨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7 年4 月12日函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4 月17日函暨取款憑條、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7日函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4899他卷第44、53-54 、69、76-78 、83-85 、90-91 頁;4696他卷第5-10、12-36 、131-132 頁;本院審易卷第33-40 、42-4 5、47-48 、50-51 、53-55 、58-59 、60-6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先後盜用曲郭美榮之印鑑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1至15、編號16至22所為,被告主觀上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曲郭美榮於上開各金融機構內存款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與其餘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曲郭美榮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曲郭美榮過世前,利用保管其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以及於曲郭美榮過世後,未徵得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盜蓋印文之方式詐領曲郭美榮之存款,已影響曲郭美榮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繼承人全體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渠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7 、169 頁),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88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但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就其詐欺所得之2466萬9,196 元(2216萬896 元+250 萬8300元=2466萬9196元)與曲郭美榮其餘遺產合併分割,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曲宏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203-207 、201-202 頁),顯見被告犯後確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因此具狀表示無欲追究被告刑責等語,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2466萬9,196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他現存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其所詐得之款項與曲郭美榮之全部遺產合併分割完畢,已如前述,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被告既已與其他現存之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及曲郭美榮其餘遺產合併為分配,被告已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已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支領條、存摺類取款憑證等私文書,因用以行使之而盜取各該款項,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分別因行使而交付給各該金融機構,已不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盜蓋「曲郭美榮」印章之行為,其上之印文,因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提領金額 ┌──┬──────┬─────────┬─────────┬──────┬───────┐ │編號│時間(民國)│金融機構及帳號 │方式 │金額 │主 文│ │ │ │ │ │ │ │ ├──┼──────┼─────────┼─────────┼──────┼───────┤ │ 1 │102 年10月21│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70萬 │曲姿穎犯行使偽│ │ │日 │0000-000000000號 │用於取款憑條及開立│ │造私文書罪,處│ │ │ │帳戶 │本行支票存入曲姿穎│ │有期徒刑參月,│ │ │ │ │指定之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2 │102年10月2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26萬元 │曲姿穎犯行使偽│ │ │日 │帳號00000000000 │用於取款憑條,並將│ │造私文書罪,處│ │ │ │號帳戶 │款項匯入曲姿穎中國│ │有期徒刑肆月,│ │ │ │ │信託土城分行帳號36│ │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3 │102年11月21 │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4萬5000元 │ │ │ │日 │ │用於取款憑條,領取│ │ │ │ │ │ │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2年12月25 │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00萬元 │ │ │ │日 │ │用於取款憑條,並將│ │ │ │ │ │ │左列款項匯入曲姿穎│ │ │ │ │ │ │指定之簡士青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5 │102年12月25 │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30萬元 │ │ │ │日 │ │用於取款憑條,領取│ │ │ │ │ │ │現金。 │ │ │ ├──┼──────┼─────────┼─────────┼──────┼ ┤ │ 6 │103年1月28日│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20萬元 │ │ │ │ │ │用於取款憑條,領取│ │ │ │ │ │ │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2年12月25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66萬元 │曲姿穎犯行使偽│ │ │日 │行帳號00000000000 │用於取款憑條,並開│ │造私文書罪,處│ │ │ │號帳戶。 │立本行支票後存入曲│ │有期徒刑參月,│ │ │ │ │姿穎指定之遠雄人壽│ │如易科罰金,以│ │ │ │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司帳戶。 │ │算壹日。 │ ├──┼──────┼─────────┼─────────┼──────┼───────┤ │ 8 │102年9月26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0萬元 │曲姿穎犯行使偽│ │ │ │岡分行帳號00000-00│用於取款憑條領取現│ │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號帳戶。 │金。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9 │102年10月21 │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30萬元 │ │ │ │日 │ │用於取款憑條領取現│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3年5月12日│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90萬元 │ │ │ │ │ │用於匯款申請書,並│ │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曲姿│ │ │ │ │ │ │穎指定之絢彩生活美│ │ │ │ │ │ │學材料商行即曲姿穎│ │ │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華江│ │ │ │ │ │ │分行帳戶。 │ │ │ ├──┼──────┼─────────┼─────────┼──────┼───────┤ │ 11 │102年12月25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10萬元 │曲姿穎犯行使偽│ │ │日 │行帳號0000-00-0000│用於存摺支領條,並│ │造私文書罪,處│ │ │ │8-7-00號帳戶。 │開立本行支票後存入│ │有期徒刑肆月,│ │ │ │ │曲姿穎指定之遠雄人│ │如易科罰金,以│ │ │ │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公司帳戶。 │ │算壹日。 │ ├──┼──────┼─────────┼─────────┼──────┼ ┤ │ 12 │103年2月18日│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30萬元 │ │ │ │ │ │用於存摺支領條,領│ │ │ │ │ │ │取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3年3月6日 │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00萬500元 │ │ │ │ │ │用於存摺支領條,匯│ │ │ │ │ │ │款至曲姿穎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14 │103年4月15日│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40萬元 │ │ │ │ │ │用於存摺支領條領取│ │ │ │ │ │ │40萬元,其中10萬元│ │ │ │ │ │ │提領現金,另30萬元│ │ │ │ │ │ │匯入曲姿穎指定之簡│ │ │ │ │ │ │士青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土城分行帳戶。 │ │ │ ├──┼──────┼─────────┼─────────┼──────┼ ┤ │ 15 │103年5月20日│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76萬6000元 │ │ │ │ │ │用於存摺支領條,並│ │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曲姿│ │ │ │ │ │ │穎指定之華禕股份有│ │ │ │ │ │ │縣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 │ │ │ │ │中和分行帳戶。 │ │ │ ├──┼──────┼─────────┼─────────┼──────┼───────┤ │ 16 │102年10月28 │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8萬3,000元 │曲姿穎犯行使偽│ │ │日 │行帳號000000000000│用於存摺類取款憑證│ │造私文書罪,處│ │ │ │68號帳戶。 │領款並轉帳至被告指│ │有期徒刑陸月,│ │ │ │ │定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17 │102年11月1日│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0萬元 │ │ │ │ │ │用於存摺類取款憑證│ │ │ │ │ │ │提領現金。 │ │ │ ├──┼──────┼─────────┼─────────┼──────┼ ┤ │ 18 │102年11月1日│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92萬35元 │ │ │ │ │ │用於存摺類取款憑證│ │ │ │ │ │ │提領款項,並匯款至│ │ │ │ │ │ │曲姿穎台新銀行三重│ │ │ │ │ │ │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 19 │102年11月14 │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①150 萬元 │ │ │ │日 │ │用於存摺類取款憑證│②150 萬元 │ │ │ │ │ │並開立如左列金額所│③150 萬元 │ │ │ │ │ │示之本行支票,均存│④50萬元 │ │ │ │ │ │入曲姿穎指定之遠雄│ │ │ │ │ │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20 │102年12月25 │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310萬元 │ │ │ │日 │ │用於存摺類取款憑證│ │ │ │ │ │ │並開立如右列金額所│ │ │ │ │ │ │示之本行支票,均存│ │ │ │ │ │ │入曲姿穎指定之遠雄│ │ │ │ │ │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 │ ├──┼──────┼─────────┼─────────┼──────┼ ┤ │ 21 │103年1月7日 │同上 │1.以曲郭美榮之名義│①12萬元 │ │ │ │ │ │開立13萬200元本行 │②13萬200 元│ │ │ │ │ │支票存入曲姿穎指定│ │ │ │ │ │ │之聯合報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 │ │ │ │ │帳戶。 │ │ │ │ │ │ │2.以曲郭美榮之印鑑│ │ │ │ │ │ │蓋用於存摺類取款憑│ │ │ │ │ │ │證並開立2萬元本行 │ │ │ │ │ │ │支票,並存入曲姿穎│ │ │ │ │ │ │指定之聯合報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股帳戶。 │ │ │ ├──┼──────┼─────────┼─────────┼──────┼ ┤ │ 22 │103年1月20日│同上 │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67萬6161元 │ │ │ │ │ │用於存摺類取款憑證│ │ │ │ │ │ │領款,並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曲姿穎指定之霖│ │ │ │ │ │ │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 │ │ │ │ │ │戶。 │ │ │ ├──┼──────┼─────────┼─────────┼──────┼───────┤ │ │總金額:2216萬896元 │ └──┴──────┴─────────┴─────────┴──────┴───────┘ 附表二: 曲姿穎於曲郭美榮死後103年6月16日提領金額 ┌──┬──────┬─────────┬─────────┬──────┬───────┐ │編號│時間(民國)│金融機構及帳號 │方式 │金額 │主 文│ │ │ │ │ │ │ │ ├──┼──────┼─────────┼─────────┼──────┼───────┤ │ 1 │103年6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61萬9000元 │曲姿穎犯行使偽│ │ │ │行帳號00000000000 │用於取款憑條,領取│ │造私文書罪,處│ │ │ │號帳戶。 │右列金額。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2 │103年6月16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9萬2300元 │曲姿穎犯行使偽│ │ │ │岡分行帳號00000-00│用於匯款申請書,並│ │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號帳戶。 │將右列款項匯入曲姿│ │有期徒刑貳月,│ │ │ │ │穎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如易科罰金,以│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帳戶內。 │ │算壹日。 │ ├──┼──────┼─────────┼─────────┼──────┼───────┤ │ 3 │103年6月16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134萬6000元 │曲姿穎犯行使偽│ │ │ │行帳號0000-00-0000│用於存摺支領條,並│ │造私文書罪,處│ │ │ │8-7-00號帳戶。 │將款項匯入曲姿穎指│ │有期徒刑貳月,│ │ │ │ │定之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4 │103年6月16日│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以曲郭美榮之印鑑蓋│45萬1000元 │曲姿穎犯行使偽│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用於存摺類取款憑證│ │造私文書罪,處│ │ │ │68號帳戶。 │領款,並匯款右列金│ │有期徒刑貳月,│ │ │ │ │額至曲姿穎中國信託│ │如易科罰金,以│ │ │ │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戶。 │ │算壹日。 │ ├──┼──────┼─────────┼─────────┼──────┼───────┤ │ │總金額:250萬8300元 └──┴──────┴─────────┴─────────┴──────┴───────┘